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七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臺
中市○○路與惠雅路交岔路口附近某朋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街由惠安巷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迄於零時十五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薄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停放在其前方之OX-一一四二號自小客車後側,隨即又撞及適沿智惠街往惠中路方向,靠右步行之王協和,致王協和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測得甲○○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而由該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書。
證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中院嘉刑安九一交訴一五二字第八七二七八號函。
證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中檢盛慈九一偵一七二一八字第七九五二四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係臺中市警六分局員警,目前擔任警勤區一職,對本身的工作一日不敢懈怠,盡心盡力於治安及交通工作。非常汗顏的事情就是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凌晨,因為已下勤務(非上班時間),因人之常情的受邀至友人家作客,便飲了幾杯水酒在不勝酒力的情形下,仍因天候已晚回家心切,於回家路途中不慎發生意外將人撞傷,事後申辯人非常懊悔為何要酒後騎車,造成別人的傷害也致使自己要付出慘痛之代價,事後申辯人及其家人極關心傷者並常往探視病情有無好轉,積極與當事人主動商談民事和解事情,在努力奔走下與當事人達成和解。再則就是面對司法判決,在法官大人的垂憐及教誨下,判決五十日拘役得准易科罰金結案,以儆效尤。
申辯人對自己因一時糊塗及貪杯所造成之錯誤深感愧疚,更對愛戴我們的鈞長實感汗顏,已痛下決心深深檢討改進自己,不可再犯同樣的錯誤,冀盼公懲會諸位委員大德能從輕懲處,給申辯人一個自新的機會定當更努力致力奉行鈞長教誨,實感德澤。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勤餘時間之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惠雅路交岔口附近某朋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街由惠安巷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迄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薄弱,疏未注意及此,而擦撞停放在其前方之楊輝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側,隨即又撞及適沿智惠街往惠中路方向,靠右步行之王協和,致王協和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王協和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移送執行。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中院嘉刑安九一交訴一五二字第八七二七八號確定並送執行函(均影本)在卷足憑,復為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意旨所是認,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被付懲戒人已坦白認錯,並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