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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998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八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甲○○(原名黃同茂)係臺南市警察局警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其違法情形如下:

本案緣於林寶玲因其夫陳義峰涉及擄人勒贖案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林女為讓其夫刑度減輕,乃經人介紹交付張進川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活動費,詎該案仍經最高法院於同年八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確定,林女不甘受騙,多次向張某催討遭訛詐款未果,乃夥同其小叔陳義吉、陳義雄設計騙出張某洽談,張某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赴約,陳義雄並電話通知其任職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三組之友人甲○○報稱,有通緝犯在其住處云云,黃員即約不知情之同事李振嘉(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前往,由黃員假藉其逮捕通緝犯(當時張進川確因詐欺及過失致死案經法院通緝中)職務上之權力,並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與林女等人共同強押張某至租處,並不當搜索、逼債,再強迫張某女友吳美足等典當手表得款十萬元及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交予陳義吉等人,迨同日晚上八時許黃員始以電話通知刑事組長,依法指派二名偵查員將張進川帶回警局,依通緝犯之作業程序處理,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因認黃員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並提出左列證據(影本):

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三號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南分院成刑賢字第一二七一五號函。

證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八號刑事判決。

證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判決。

證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南分院敬刑維上更㈠四五九字第五○八七號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原名黃同茂,係臺南市警察局警員。緣案外人林寶玲因其夫陳義峰涉犯擄人勒贖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涉訟期間,林女遭張進川詐取所謂之活動費六十萬元,迭經討索無結果,心有未甘,乃與小叔陳義吉、陳義雄計謀,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將張進川誘至陳義雄住處,陳義雄並通知其友即當時任職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之被付懲戒人到場,詎被付懲戒人到達後,知悉張進川為通緝有案之人犯,竟不即為逮捕,反與陳義雄等人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假藉警員職務上之權力,共同挾持張進川,至張某賃租之處所非法搜索、逼債,張進川無奈,遂呼叫其女友吳美足前來設法解套,嗣經吳女典當二只勞力士手表得款十萬元,併同吳美足簽發之五十萬元本票交付林寶玲後,始由先行離去陳宅之被付懲戒人電告刑事組長派員將張進川帶回警局,依通緝犯之作業程序處理。案經吳美足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酌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