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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998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經查該員未經申請

許可,擅自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進入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九十一條規定及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有該員提供之護照出入境資料影本及該員申請補助生活津貼提供之江西省南昌市公證結婚證書影本可資證明,違規事證明確。

本案經本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考績委員會決議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張員請假紀錄。

㈡護照出入境資料。

㈢張員結婚證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事實:

本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至九月十五日未向環保署報備核可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與曾文華小姐辦理結婚事宜。

理由:

㈠感性理由:

⒈此次進入大陸,因結婚日期已定,若依規定申請恐有延誤,因而逕行前往。

⒉前往對岸僅係辦理結婚手續及相關事宜,並無從事影響國家安全或形象等相關情事。

⒊結婚後坦蕩公開,並經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分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在案。

⒋結婚有罪嗎?兩岸既然允許通婚,為何無關國家安全之事務公務人員,仍以法令限制,而異於一般百姓之基本人權。

㈡理性及法律理由:

⒈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乃係考量臺灣目前不獨不統之現況而制定

,其目的在確保臺灣地區的安全與人民的福祉,我等居住在臺灣地區的人民理應共同遵守,然申辯人僅單純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事宜,並無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主管機關未查得申辯人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事證,遽予處分,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請准免予懲戒。

⒉查申辯人於結婚前並無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四條所稱得申請

進入大陸地區探親之人,申辯人之配偶於結婚前亦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所稱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之人,因此申辯人及配偶於本案發生之前,均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或進入臺灣地區,並非申辯人逃避或怠於申請,而係無法申請,誠屬情非得已,然而申辯人於下次再進入大陸地區時,卻符合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四條所稱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探親之人,此種一次處罰終身免疫之法律效果,與預防針理論無異,當非立法機關立法之原意,本案因非可歸責於申辯人之事由,依照責任歸屬原則,請准免予懲戒。

⒊目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比比皆是,公務員亦然,雖然公務員與國

家之間有特別權力義務關係,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者皆以不告不理之方式處理,此種處理之方式,有幸與不幸,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請准免予懲戒。

⒋本案業經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分申辯人二萬元在案,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請准免予懲戒。

⒌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訂有明文。申辯人僅單純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事宜,並未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情事發生,此種行為,自有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請准免予懲戒。

⒍綜上,申辯人平時均奉公守法,並無任何不良紀錄,辦理環境保護稽查業務兢

兢業業,除白天辦理稽查外,尚需於夜間及假日辦理稽查,日以繼夜,戮力從公,未曾懈怠,環境保護之民眾滿意度,亦明列政府施政滿意度第一名,申辯人未敢居功,卻積極參與,申辯人之行為,核屬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謹請參酌刑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免予懲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未經申請許可,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進入大陸地區,於同月十三日與曾文華女士在南昌市結婚。凡此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之護照登載出入境資料、請假紀錄、結婚公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事,雖申辯略稱:伊於結婚前,在大陸並無親人可探,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進入大陸,而非怠於申請,情非得已云云(詳見申辯意旨所載)。惟查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未申請許可,私自赴大陸地區,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所為申辯各節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行為,除違反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被付懲戒人經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二萬元,與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所為之懲戒處分,兩者有別,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