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八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部分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北縣烏來鄉衛生所主任(八十九年一月辭職),與該所護士長羅愛救及護士鍾瑞珣(均尚在停止審議中)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臺北縣烏來鄉位處偏遠,中央健保局為提昇該鄉民眾之醫療品質,而將該所列為得從事醫療之「山地離島地區山地偏遠一級」醫療院所,明知依據中央健保局「全民健康保險加強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作業方案」及「全民健康保險申請山地離島地區報酬作業須知」之規定,實際參與巡迴醫療之醫師及護士得請領報酬,醫師每次支給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護士每次支給八百元,惟每人每月以申報八次為限,且執行該項作業應先提報巡迴醫療計畫表,經臺北縣衛生局及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下稱健保局臺北分局)許可及同意後,按每月實際參與之情況,填報醫療報酬申報表,向健保局臺北分局申請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渠等亦從事該項巡迴醫療並指導或承辦該項業務之機會,明知護士林玉真係駐忠治村衛生室護士、陳淑賢為信賢村衛生室護士、鍾瑞珣本人則為駐福山村衛生室之護士,均領有村室之津貼,且渠等實際上僅在自己駐守之村室內從事巡迴醫療,為避免村室津貼與巡迴醫療報酬重複申請並取得巡迴醫療得請領之最高金額,被付懲戒人甲○○竟在臺北縣烏來鄉衛生所內指示羅愛救及鍾瑞珣,以村室護士林玉真、陳淑賢、鍾瑞珣互相支援之方式,作為申報巡迴醫療之護士,並由羅愛救負責指導鍾瑞珣,而鍾瑞珣明知甲○○每月巡迴醫療之次數約三次,原廣義醫師每月固定巡迴醫事醫療四次至五次,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請喪假,林玉真護士在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補休,鍾瑞珣本人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補休,均不可能再從事巡迴醫療,而忠治村、紅河谷、屯鹿、福山村雖為不同之醫療點,但福山村必須經過屯鹿,忠治村回程經過紅河谷,巡迴醫療時間合計均僅為半天,屬於同一次之巡迴醫療,且村室護士林玉真、陳淑賢及鍾瑞珣於醫師巡迴醫療至其駐守之村室時始同時參與巡迴醫療工作,並未至其他非駐守之村室從事巡迴醫療。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烏來鄉衛生所內,將福山至屯鹿、忠治村至紅河谷分開列不同之巡迴醫療點,並浮列前開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間參與巡迴醫療之地點、次數及時間,製作不實之巡迴醫療報酬申請表,經羅愛救、甲○○審核後,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持向健保局臺北分局申請巡迴醫療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臺北分局對於巡迴醫療報酬審查之正確性及原廣義、陳淑賢及林玉真等人,並因此致健保局臺北分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逾付三萬三千二百元(移送書誤為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前開款項(含實際應付部分計十一萬三千四百元)於同年七月初撥付後,渠等為免同仁質疑,被付懲戒人甲○○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之所務會議指示全部巡迴醫療報酬由全體員工朋分,並指示羅愛救協助鍾瑞珣製作應領清冊,其中甲○○分得二萬四千元、羅愛救分得二千五百三十六元、鍾瑞珣分得二萬元,其餘款項則按不同之階級分配。嗣因該所同仁質疑領款之合法性而紛紛將款項退回,被付懲戒人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承辦人員初次申報不諳申報作業規定,以致費用申報人員名單有誤為由,將全數款項退回。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自白不諱,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四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惟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被付懲戒人已不得任公務員,本會認為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之首揭規定,本案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