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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998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八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薦任書記官甲○○前兼該署總務科科長及臺灣更生保護會出納

組組長,因職務之便,接觸部分臺灣更生保護業務,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六年間向陸尚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尚公司)負責人鄭吉祥佯稱可取得臺灣更生保護會所有坐落北市○○區○○街三小段五十五號土地與之合建,並提供地籍圖予鄭吉祥,經鄭吉祥查閱評估可行,遂規劃設計,黃員亦參與意見,並要求鄭吉祥將公司之股權轉讓乾股一半,由黃員提供其配偶曾琴喨、姪兒陳佐路、曾世丞之身分證影本予鄭吉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鄭吉祥口頭應允,惟催黃員儘速辦理合建事宜,黃員遂偽造「臺灣更生保護會」會印、「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印」、「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董事長之印」、「法務部印」及「陳涵」簽名章、私章並盜用保管之該署套印例稿用之印模模板,分別蓋用於冒用臺灣更生保護會名義與陸尚公司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臺灣更生保護會法人登記聲請書影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鄭吉祥所提合建房屋分配方案、委任契約書、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偽造該署檢送印鑑證明書予陸尚公司之函稿影本及公文書、臺灣更生保護會印鑑證明書及以陳涵名義書具之便條紙、私文書等多項文件交付予鄭吉祥,藉以取信及搪塞。嗣鄭吉祥合建事宜均無著落,黃員又一再推拖,致使鄭員心中生疑,即未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復據臺灣更生保護會表示並無與陸尚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始知受騙,案經鄭吉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黃員上開犯行業已偵查終結,並以行使偽造公

、私文書罪提起公訴,核其所為顯有違背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送請審議。

提出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並未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偵查中因無法閱卷對於扣案之文件無法辨識,迨起

訴後法院審理中閱卷細譯始知該等文件均係影印或照相製版而成(告訴人已承認),因之造成檢察官誤斷,事實上如「陳涵」私章、「法務部印」公印之印文皆屬真品,申辯人因之聲請法院送有關機關鑑定,現仍在鑑定中。其餘如「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董事長」之印係屬偽造,可稱之真偽相間。申辯人任職高檢署,並任更生保護會有年,果如檢察官認定為申辯人所偽造,在外人無由知其真偽情況下,既用之於所「合建」案,大可一干偽造,何需虛實相掩、大費周章。

合建契約書、委託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無一為申辯人所

製作:查前開文書均係打字用印,申辯人迄未見聞,從閱卷中發現所有文書無一經過正式發文程序。按臺灣更生保護會係一財團法人,所有進出文件應待正式收發,當為一般人所知,豈獨告訴人不察甘願受騙,則此等文件為其製作並非不可能。為阻止告訴人利慾薰心,申辯人出示「自撰」陳涵署名之便條二紙:申辯人雖曾「

口頭」告訴告訴人有合建消息即予告知,惟告訴人利慾薰心陷入合建空殼中,為斷其合建慾念之圖,爰以用供仿體蓋有「陳涵」印之便條紙自署,從其內容所書無一顯示申辯人有偽造文書印文之不法意圖。

申辯人之妻因受告訴人脅迫,交予告訴人新臺幣一千一百萬元:七十五年底申辯人

提供資金與告訴人合夥土地買賣該項投資,經分配紅利,淨得九百餘萬元,令實際操盤之告訴人心有不甘,乃種下今日之禍端,其為挾前怨,既有不知緣由之文書,又巧以安排證人,言明若不交付上開款項即提出檢舉令申辯人坐牢斷送公職,申辯人之妻護夫心切畏於脅迫而交付,而其要挾者,竟是申辯人自撰而交付告訴人「陳涵便條紙」,其餘文書均為有心人士以打字製作,申辯人於原檢察機關已堅決否認,惟仍以「心證」相繩。

申辯人果如原偵查機關所認以偽造之署押、印文圖謀不法,則以申辯人二十年公職

生涯之閱歷,殊不知該等「偽造」之文件,自有曝光之一天,又焉能使沒有合建案,因申辯人之偽造而成就,而申辯人如此「膽大妄為」所圖何來?告訴人指控申辯人向其詐取二千萬元及申辯人要求登記曾琴喨等三人股東身分乙事

(即起訴所書乾股),前者經原檢察機關以查無實據駁斥鄭某指控,後者終以申辯人書寫之「公司登記資料」大型信封袋「裝置」三人身分證影本認定所圖。遑論告訴人公司係家族企業無實際資本以個案投資方式營運(如申辯人之妻與之合夥是)。且合夥期間公司之支票由申辯人之妻與告訴人共同簽發,觀其共同發票行為儼若公司股東,又何待要求有名無實之股東,而甘冒負擔該公司虧損。又捨二千萬現款不要,去求無實益之乾股,其人寧為白癡,則所述上述五項所圖者為何?牽引申辯人如此行為?綜上所述,申辯人陷入告訴人因合夥生意紛爭設計挾怨報復之漩渦中而不自知,並無如法務部移送書所指之事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總務科科長,並兼任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以下稱更生保護會)出納組組長。七十六年間向陸尚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尚公司)負責人鄭吉祥談及更生保護會在臺北市○○區○○街三小段五十五地號有一大筆土地(面積二六一六平方公尺)可與陸尚公司合建,並提供地籍圖予鄭吉祥。經鄭吉祥查閱評估後,於七十七年間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可行,嗣鄭吉祥即與案外人蔡錦勝建築師多次研究規劃設計圖。惟七十九年間法務部對於更生保護會所有土地處理之政策變更,認為「應本不合建、不出售兩大原則辦理,以確保土地利用之最高效率」。被付懲戒人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隱瞞實情,於八十年初要求鄭吉祥需將陸尚公司之股權轉讓乾股一半,作為引介合建之代價,並由被付懲戒人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曾琴喨、姪兒陳佐路、曾世丞之身分證影本予鄭吉祥,以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鄭吉祥口頭應允。惟鄭員催辦合建事宜甚急,被付懲戒人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年六、七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多文堂印鋪負責人林信助偽造「臺灣更生保護會」章,又另行委請不知情之人偽造「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印」章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董事長之印」章,旋於八十年七月三日冒用更生保護會名義,蓋用上述印章偽造與陸尚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又在陸尚公司申請更生保護會同意提供前述土地作為融資擔保之申請書,模仿陳涵筆跡批示如擬等字,並將另行偽刻之「陳涵」簽名章及前述偽造之更生保護會董事長印蓋用於該申請書上,偽造更生保護會董事長陳涵出具之私文書。同年三月間陸尚公司申請更生保護會將前述土地上之房屋搬遷,以利興建房屋,並擬具合建房屋分配方案,被付懲戒人亦以同一手法冒用陳涵名義在申請書及分配方案上批示及蓋用上述偽刻之印章。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被付懲戒人向不知情之更生保護會副總幹事廖運釗借用而影印得更生保護會之「法人登記聲請書」,再蓋用前揭偽刻之「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董事長之印」於右下角,並加註「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字。同年四月一日,被付懲戒人又假冒更生保護會名義,與陸尚公司共同簽約委任蔡錦勝建築師規劃、設計合建事宜,使用前述偽刻之三枚更生保護會印章蓋用於「委任契約書」上。被付懲戒人另於同年五月間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稿之受文者、主旨、說明各欄,以紙張遮蓋影印之方式製造一空白函稿,再偽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更生保護會印鑑證明書二份予陸尚公司之公文稿,並以影印方式盜用「檢察長陳涵」、「兼書記官長陳聰明」之圓戳印文,偽造高檢署之公文書。同年六月間,蔡錦勝建築師為辦理建築執照,乃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委託書」(附起造人名冊),被付懲戒人復蓋用前述偽造之更生保護會及董事長之印章。嗣被付懲戒人又假借其職務上保管印製例稿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印模,偽造該署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檢義總字第四○九七號函,檢送兩份以影印套印方式,偽造「臺灣更生保護會印鑑證明書」予陸尚公司,其中一份尚蓋有「監印李振光」印文;另一份加註「與原本無誤」及加蓋偽刻之更生保護會董事長印。被付懲戒人復於陸尚公司提供擔保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偽造之更生保護會印章。嗣被付懲戒人見鄭吉祥催辦合建事宜甚為積極,為免犯行敗露,又於同年六月間向錄事黃阿玉騙得陳涵之私章印文一枚,再盜用影印於二紙便條紙上,偽造兩份陳涵名義之私文書。其中六月二十二日一張記載:「鄭董事長大鑒:合建案決定過程仍略有瑕疵,送件之事仍請暫緩。此致。宥諒」等語;另一張六月二十三日記載:「直接來會補正似有未妥,應以總會名義函請更正較為妥當。有相關之資料能一併補正,以免落人口實。副章之印鑑證明書,曾有手續不備,似不宜交付。仍請俟補正後再送件,經與有關人員聯繫,該案不會近期實施。」等語,並偽簽陳涵之署押於該六月二十三日之便條紙上。被付懲戒人將上述偽造之公、私文書先後行使、交付予鄭吉祥、蔡錦勝。惟鄭吉祥收受該兩份便條紙後,心生懷疑,乃央請友人黃正男協調,被付懲戒人默認偽造而簽發一紙五百萬元、一紙五百四十萬元支票,向鄭吉祥換回其偽造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等文書。但事後僅兌現五百萬元之支票,另紙五百四十萬元則退票,鄭吉祥乃代表陸尚公司向法務部調查局舉發。被付懲戒人詐取股權之利益未能得逞等情,案經鄭吉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十三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二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其事(詳如事實欄所載),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指駁不採,其違失事證已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