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八九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丙○○丁○○戊○○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休職期間陸月。
曾戊恭降壹級改敘。
甲○○記過壹次。
乙○○、戊○○均不受懲戒。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查被付懲戒人乙○○、甲○○、丙○○、丁○○、戊○○等五員均係臺中縣警察局
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其中彭員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許,據報該轄區豐原市○○○街○○○號閤家歡KTV門口有醉漢艾漢清將全身衣服脫光鬧事,並在地上翻滾或大聲叫罵。遂轉告洪、曾、林員等三人將艾民帶回派出所內,旋由曾員將艾民雙手反銬並加銬腳鐐,林、戴二員並持膠帶蒙住艾民眼睛,洪員則持膠帶貼住其嘴巴,另林、曾二員並掌摑持續喧鬧之艾民,致艾民滑倒且頭部撞及鐵櫃而受傷,彭員見狀即叫救護車前來,並要救護人員把酒醉之艾民載到豐原分局以外轄區,隨後因故致艾民傷重不治死亡。渠等人員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丁○○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至過失致死部分,無罪,另洪員等四人均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審結後仍維持地方法院原判決,並已確定。
按艾民酗酒泥醉,洪員等五人身為警察人員,本應盡其保護之責,卻反加以傷害並棄之不顧致死,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㈣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以:
申辯人在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二十二至二十四時服備勤勤務,於二十二時五分許接獲
值班丙○○通知在本轄豐原市○○○街○○○號閣家歡KTV前有醉漢鬧事之情事。申辯人遂與另二位同事(丁○○、甲○○)前往處理,至現場將鬧事之醉漢艾漢清帶回派出所,惟因艾員喧鬧不已,才予以保護管束。申辯人回派出所後,又接獲通知有車禍發生,遂即駕車前往處理車禍。復於二十三時十五分許返回派出所時,見艾員又開始咆哮喧鬧,為避免艾員持續咆哮喧鬧影響渠個人情緒及公署之安寧,基於安全及保護艾員考量,情非得已之下以膠帶貼住艾員嘴巴,期艾員不再咆哮喧鬧。至二十四時許艾員酒醉尚未醒酒,申辯人續依本所勤務分配表編排之勤務,於二十四時與同事莊啟蒙外出執行巡邏勤務,巡邏期間皆未接獲值班有關艾員之通知,於二時返所時即見有一輛救護車從派出所駛離,進入所內見艾員已不在,詢問同事丙○○據告知:渠已請救護車載走艾員送醫。依一般認知及常識認為救護車是應將艾員載送往醫院。
申辯人上開防制艾員情緒激昂予以保護之行為,係基於安全考量,尚屬必要程度保
護管束之作為,核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刑事判決書第十四頁所述認申辯人上述作為係為達管束之必要,以膠布浮貼嘴巴部位,係避免艾員見人即叫囂謾罵,尚屬管束之必要範圍。
綜右述本案申辯人之相關作為純係基於安全暨保護艾員考量所為。核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認申辯人之行為屬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為達管束必要之作為,予判決無罪在案;申辯人既經獲判無罪,足證明確無違法行為,另案內作為均係為達管束必要之程度範圍,亦無失職情事。謹請大會審酌上開具體事實,對申辯人之行為予以免議,是得公允。申辯人必當繼續秉持公務員應有之職責,執行警察職務。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六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所載,檢察官對申辯人所涉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惟再據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所載,申辯人獲判決無罪,檢察官針對此一部分之判決,並未再行上訴,足證申辯人並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稱違法情事。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然「無罪之宣告」,可能係因證據不足而宣告無罪,亦可能真正無罪(亦即被誣告、誣陷或誤會)。謹再敘明如下:
本案刑事判決重點之一略以:「警察行政性質上本具有強制性質,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在達成其任務必要之情形,自得採用強制手段,::在任務賦予同時,便授權管轄機關,有採取必要之措施,如此方能切合實際,不危及警察之效率。此於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行為人有酗酒泥醉之情形,得施以管束,僅係不得逾越管束之必要程度」。
本案刑事判決重點之二略以,申辯人與同事將民眾艾漢清帶回派出所時,艾員「已酒醉大聲喧鬧,一見警員或洽公民眾即大罵並有踢腳攻擊行為,致重心不穩,在派出所自己摔倒了好幾次」,以及申辯人與同事「基於管束之必要,以報紙墊在內層,外黏膠帶貼住艾漢清眼睛外部及嘴巴外部,艾漢清因此稍事穩定不亂叫囂,其後艾漢清因小便致地板濕滑而多次滑倒」;故申辯人於本案發生時之行為,實因艾員「當時酒醉嚴重,已有無意識之自傷或攻擊他人行為,則(申辯人與同事等)為達管束之必要,以膠布浮貼於眼、嘴巴部位,避免被害人(按:即艾員)見人即叫囂謾罵,尚屬管束之必要範圍」。
本案刑事判決重點之三略以:「勤務中心主任張皆榮前往合作派出所督導勤務時,見被害人已稍事穩定,指示(申辯人同事)將艾漢清腳鐐解開等情以觀,尚無併指示應將被害人手銬解開、膠布撕去,足見被害人有施以上開管束之必要,是(申辯人與同事等)並無逾越管束之必要,自無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所為仍屬依法令之行為」。
本案刑事判決重點之四略以:「經查,被害人死亡係『因酒醉後跌倒顱內出血無醫療,並被棄於郊外失照顧死亡』,『⒈::跌倒。⒉::酒精濃度已可醉死。⒊::棄置::三者合併』::」。其中「棄置」部分,確定為申辯人同事之責任並已判決,此亦載於刑事判決中。
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貴委員會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為處分輕重之標準,故謹請貴委員會就本案事實真象詳加審酌。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略以:
妨礙自由部分:
查公訴人對申辯人之行為容有誤解,該部分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判決無罪。
傷害部分:
此一部分為申辯人最有爭議之處,按臺灣臺中地檢署起訴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第三頁所載警員甲○○以右手掌摑艾民左肩臉頰一下致艾民左臉浮腫瘀血)旋即因艾民繼續喧鬧不已,申辯人見狀怒而上前以右手掌摑艾民左臉頰二下致艾民左臉頰浮腫瘀血等語。又如臺灣臺中地院判決(第七頁載證人池錦淼證稱艾民在三○五室前大小聲喧鬧其中一男子勸其離開,還大聲喧鬧,該男子很生氣打了艾民一巴掌後即離開)上述證言如何確認艾民臉頰傷勢究係申辯人所為,亦或同仁甲○○所為,亦或不明之男子所為,綜合上情,三人所為之同一動作均有可能造成艾民左臉頰之傷勢,為申辯人行為於事件之最後,而對申辯人已吸收關係判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利,傷害他人身體論罪,證據上似嫌薄弱,對申辯人有欠公允。另申辯人提供第一審答辯狀中(第四頁)據救護車司機朱博聲於警訊時稱艾民載離合作所時沒有受傷及流血(偵卷四十九頁)「尚未酒醒,未發現任何外傷」(偵卷第五十三頁)準此可證,艾民是在未有外傷之下離開合作所,揆諸上述,申辯人丁○○雖坦承有傷害他人之舉動,但並無具體事證艾民左臉頰之傷勢究係三人中何人所造成之傷害。揆諸於此申辯人本著道德良知,雖被害人之妻曾麗美表明撤回對申辯人傷害之告訴(臺灣臺中地院判決書第六頁)但終因申辯人身為公務員身分,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後段規定,不得撤回告訴而論罪致申辯人諸多權益喪盡,實有不公。
過失致死部分:
依內授警字第○九一○七六三五九號違法失職事實內容所述載申辯人等五員身為警察人員本應盡其保護之責,卻反加傷害並棄置不顧致艾民失救死亡。主觀認定與事實未盡相符,按臺灣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第七、八、十五、十八頁所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第二頁)內容均詳實記載申辯人等五員並未基於任何犯意將死者艾民棄置不顧,而是彭員囑咐救護車司機朱博聲、黃添發等二人將艾民載至安全之地方,為該二人逕自做主而將艾民棄置荒郊,造成艾民失救致死,另申辯人與艾民素昧平生且無深仇大恨,何需將艾民置於死地並棄置屍體,實與邏輯不符。又如臺中高分院判決(判決書第二頁)被告丁○○致使艾民頭部撞擊公文鐵櫃之傷甚為嚴重,係臆測之詞,並無可採,蓋酒醉之人時而低垂不語,時而喧鬧,乃事理之常,豈能以頭部低垂認其頭部受重創有生命危險,次查艾民係酒醉之人,被告等又係警察,如何判斷艾民究係酒醉抑傷重之故,且艾民撞擊公文櫃並未流血(如附於一審之答辯狀第二頁過失致死部分內容)係硬腦膜下血腫,似乎非經X光無法檢視,身為警察之被告等又如何知道頭部撞擊公文櫃會直接引起可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丁○○既無從知道,自無過失犯之所謂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問題。又彭員亦係警察,並無醫療常識,對於艾民當時情況亦不知係酒醉抑傷重,又如何能成立教唆遺棄之重罪,針對申辯人丁○○涉嫌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九號還其清白,判決無罪。
申辯人自從警以來劍及履及,在工作上無不兢兢業業,也曾因破獲肇事逃逸致人於死案,承辦檢察官即本案起訴之檢察官陳順昌先生賞識致函臺中縣警察局對申辯人獎勵,鼓勵申辯人提高民眾對司法之信任,又申辯人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時適逢災區派出所服務,申辯人對於救災工作盡其心力,完成搶救,榮獲記功貳次,餘對治安貢獻之獎勵不勝枚舉(檢附獎勵影本)。年年考績均獲甲等,縱申辯人因本案一時疏失,也已付出莫大的代價,現今申辯人對於服務社會及維護治安之工作仍不減其志,並知其上進,目前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進修中,懇請鈞會詳查明鑒,從輕發落,銘感五內。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為被告涉嫌過失致死等案件,依法提出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中檢茂禮字第三三四五六號函。㈢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豐警人字第六七三○號令(搶救災民有功記功二次)。
㈣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豐警人字第一六一五○號令(嘉獎二次)。
㈤臺中縣警察局考績通知書(九十年年終考績甲等)。
㈥臺中縣警察局考績通知書(八十九年年終考績甲等)。
㈦臺中縣警察局考績通知書(八十八年年終考績甲等)。
㈧臺中縣警察局考績通知書(八十七年年終考績甲等)。
㈨臺中縣警察局考績通知書(八十六年年終考績乙等)。
㈩臺中縣警察局考績通知書(八十五年年終考績甲等)。
臺中縣警察局考績通知書(八十四年年終考績甲等)。
臺中縣警察局考績通知書(八十三年年終考績甲等)。
臺中縣警察局考績通知書(八十二年年終考績甲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考績通知書(八十一年年終考績甲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考績通知書(八十年年終考績甲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考績通知書(七十九年年終考績甲等)。
剪報。
被付懲戒人戊○○申辯意旨略以:
申辯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因艾漢清乙案,業經臺灣臺中地院刑事判決無罪,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對醉漢艾漢清施以管束,乃為保護渠之生命、身體之危險,且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傷害,故應無違反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申辯人當日服二二-二四時巡邏勤務,於二十三時許因處理車禍案件返所協助調解事宜,返所時適逢同仁甲○○、乙○○在所內處理艾員酒醉案,艾員因酗酒泥醉在辦公室咆哮喧鬧大聲叫罵,並有攻擊他人及員警之行為,嚴重影響民眾洽公情事,乙○○見狀後向同仁甲○○拿取膠帶,請申辯人幫忙將膠帶撕成二段浮貼在艾員眼、嘴部位,防止艾員叫囂謾罵、攻擊他人之情事,則是為達管束之必要範圍內。
申辯人見艾員頭部有受傷即建議同仁乙○○、甲○○將艾員送醫診療或通知家屬帶回,同仁甲○○稱艾員身上無任何證件無法通知家屬及一般醫院也不願收容醉漢為由,另分局和分駐派出所未設置管束醉漢之場所,處理人員唯有將艾員放置所內管束。申辯人於當日二十四時許下勤務後隨即簽外出查緝可疑賭場,未在所內,所以對於乙○○等四人如何處理醉漢艾漢清情形,也不了解。
右述內容均依事實陳述,絕無空泛和偽飾之情,敬請鈞長能體恤申辯人協助乙○○對艾員施以管束之必要性。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丙○○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
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丁○○、甲○○、丙○○、乙○○、戊○○均係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合作派出所警員。被付懲戒人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許擔任值班警員時,據報該轄區豐原市○○○街○○○號閤家歡KTV門口有醉漢艾漢清將全身衣服脫光鬧事,並在地上翻滾或大聲叫罵。遂轉告被付懲戒人乙○○、丁○○、甲○○等三人將艾漢清帶回派出所內。惟艾漢清酒醉在該派出所內大聲喧鬧,並對警員或到派出所洽公民眾大聲謾罵,並有踢腳攻擊之行為,因該派出所並無拘留室可以隔離艾漢清,被付懲戒人丁○○遂以手銬將艾漢清雙手反銬在鐵欄杆並加銬腳鐐,避免其危害自己及他人,但艾漢清酒醉嚴重,見人即喧鬧叫罵,被付懲戒人甲○○、戊○○二人並持膠帶蒙住艾漢清眼睛,被付懲戒人乙○○則持膠帶貼住其嘴巴。同日二十三時許該分局勤務中心主任張皆榮前往合作派出所督導勤務時見狀,指示被付懲戒人丁○○應將艾漢清腳鐐解開並為其戴上安全帽以保護安全,被付懲戒人丁○○見艾某較穩定即將腳鐐解開,但未遵照指示為艾某戴上安全帽。至同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該派出所內僅值班警員丁○○、備勤警員甲○○,其餘警員均已外出執行勤務或休息、待命,詎艾漢清酒醉情況繼續惡化,又自坐椅站起來喧鬧,被付懲戒人甲○○以右手掌摑艾漢清左臉頰一下但未成傷,並令艾漢清勿吵鬧,惟艾某仍繼續喧鬧,被付懲戒人丁○○見狀上前以右手掌摑艾某左臉頰二下,致艾某左臉頰浮腫瘀血成傷。其後艾漢清雙腳移動時踩到地板因其小便致濕滑之處,致重心失穩全身向右傾滑倒,頭部撞及鐵櫃而受傷。同日一時五十分許,被付懲戒人丙○○返回該派出所,見艾漢清躺臥地上發出呻吟,以為酒醉嚴重即呼叫救護車前來,並要救護人員把酒醉之艾漢清載到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轄區以外地區,其後艾漢清因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丁○○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過失致死部分,無罪。乙○○、甲○○、丙○○、戊○○,均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按檢察官僅就丁○○涉嫌過失致死及丙○○涉嫌教唆遺棄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九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在卷足憑,並經被付懲戒人丁○○、甲○○、丙○○、乙○○、戊○○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並經本會調取前述偵查卷宗暨審理案卷審核無訛,復經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勤務中心主任張皆榮在本會調查中結證屬實,事證已臻明確。查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第九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行政執行等職權。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行為人有酗酒泥醉等情形,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警察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得為即時強制施以管束。從而,警察行政性質上本具有強制性質,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在達成其任務必要之情形,自得採用強制手段,對行為人施以管束,惟不得逾越管束之必要程度。被付懲戒人丁○○因艾漢清酒醉繼續喧鬧而以右手掌摑其左臉頰二下致左臉頰浮腫瘀血成傷,雖被付懲戒人申辯書僅承認其有掌摑艾某左頰之行為,而否認艾某左頰為其所傷害,惟此為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付懲戒人並未上訴而已確定。又被付懲戒人於當夜經督勤長官張皆榮指示應將酒醉之艾某腳鐐解開並為其戴上安全帽,以保護其安全後,竟僅為艾某解開腳鐐,未遵照指示為艾某戴上安全帽,艾某雙腳移動時踩到地板因其小便致濕滑之處,致重心失穩滑倒,頭部撞及鐵櫃而受傷。雖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艾漢清之死亡,另有自然事實及應負責任第三人行為介入,因果關係已經中斷,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與艾漢清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為無罪之諭知,然被付懲戒人未遵督勤長官指示,為艾某戴上安全帽,以保護其安全,其執行職務,顯有違失,所為其餘申辯及所提各項證物,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丁○○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甲○○亦因艾某酒醉吵鬧不停而以右手掌摑艾某左臉頰一下,此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之事實,雖經確定刑事判決以其未成傷而諭知無罪,惟掌摑艾某臉頰,顯已逾越管束之必要程度,仍難辭違失咎責,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丙○○眼見酒醉之艾某躺臥地上發出呻吟,本應指示救護人員護送艾某至醫院救治,乃竟要救護人員將艾某載到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轄區以外地區,其後艾某因傷重不治死亡,雖確定刑事判決以查無證據證明丙○○確有教唆救護人員黃添發及朱博聲將艾某送至轄區外丟棄之事實,為丙○○無罪之諭知,惟查丙○○在警訊時供稱:「當時我心想救護車應會將民眾載往救護單位,所以我才告知不管載到何處」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凌晨一點半巡邏後回派出所,看艾某仍側躺在地板上,眼睛、嘴巴貼著膠帶,手銬也銬著,艾某有呻吟聲,身體有蠕動現象,好像很難過的樣子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是艾某酗酒泥醉身體虛弱,堪以認定。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對酗酒泥醉之艾漢清本應盡其保護之責,竟不檢視艾某身體狀況,未明確指示黃、朱二人將艾某送醫院檢查救治,自仍難辭違失咎責,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丁○○、甲○○、丙○○三人違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為適當之懲戒處分。末查艾某被帶返派出所時已酒醉大聲喧鬧,一見警察或洽公民眾即大罵並有踢腳攻擊他人行為,並可能自傷,則被付懲戒人丁○○以手銬將艾某雙手反銬在鐵欄杆,並加銬腳鐐,避免其危害自己及他人,被付懲戒人乙○○、戊○○、甲○○等以膠布浮貼於艾某眼睛、嘴巴部位,避免其見人即喧鬧、謾罵,確定刑事判決認定尚屬管束之必要範圍,並據以判決被付懲戒人乙○○、戊○○均無罪。被付懲戒人乙○○、戊○○既無移送意旨所指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逾越管束必要之行為,自難令負違失咎責。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甲○○、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乙○○、戊○○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