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專案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八日零時五十分
(移送書誤載為十五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鄧檢察官指揮埋伏,在高雄市○○區○○○路○巷與厚德路口,由同案另一嫌疑人林勇源駕駛ZK-六五五五號休旅車到達後,被付懲戒人甲○○自家中提出義大利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把(銀色)、制式九二子彈八十一顆(袋裝),當進入林員車內進行交易時,鄧檢察官指示進行圍捕,當場查獲上開槍彈;再搜索蔡員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當場於其車庫旁查獲制式九二子彈三百九十七顆,另於化糞池內起獲德製、義大利製、瑞典製、巴西製及美製等各式制式手槍十四把,子彈三百五十顆(合計查獲制式手槍十五把、子彈八百二十八顆),並帶往該市刑大偵辦。
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目前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偵訊中。
經核右被付懲戒人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影本一份。
㈡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高港人一字第○九二○○○五○七四號令影本一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
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務組船士(技術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凌晨,與林勇源相約在高雄市○○區○○○路○巷與厚德路口見面,約零時五十分許,俟林勇源駕駛ZK-六五五五號休旅車抵達,即進入該車內,將取自家中之義大利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把及袋裝子彈八十一顆提供林勇源觀看,當場被埋伏之警察查獲,繼在其住宅車庫旁又查獲制式九二子彈三百九十七顆,另於化糞池內起獲德製、義大利製、瑞典製、巴西製及美製各式制式手槍十四把,子彈三百五十顆,合計查獲制式手槍十五把、子彈八百二十八顆。凡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再為承認,各有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甲○○、林勇源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實施鑑定之「槍彈鑑定書」(九十二、一、二十八刑鑑字第○九二○○○五六九八號)影本一件,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按槍、彈係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任職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為技術士,本應保持良好品操,詎竟藏放大量槍彈,所為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義行為之法定義務,且情節嚴重,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