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前於該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任
內,明知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內政部警政署電子計算機作業保密安全實施規定」等法令規定,以電腦終端機查詢之車籍資料,係屬公務上應保密之文書,竟與同具公務員身分之時任臺中縣清水鎮代表會主席吳勝隆、清水鎮吳厝里里長吳水通(吳勝隆之弟),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由吳勝隆透過吳水通請託甲○○非基於公務需要,於上開派出所,利用電腦終端機向警政署資訊單位查詢車籍資料,並於當日即將所查「三R-二一八一」車號之車主年籍資料、家中電話等,由甲○○以電話告知吳水通,再由吳水通將其所知悉之上開資料,以電話轉告吳勝隆,吳勝隆乃轉而將之再洩露給與此公務無關之友人顏淑瓊,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中院嘉刑地九十一易二九一七字第九七四七號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前於該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任
內,明知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內政部警政署電子計算機作業保密安全實施規定」等法令規定,以電腦終端機查詢之車籍資料,係屬公務上應保密之文書,竟與同具公務員身分之時任臺中縣清水鎮代表會主席吳勝隆、清水鎮吳厝里里長吳水通(吳勝隆之弟),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由吳勝隆透過吳水通請託被付懲戒人甲○○非基於公務需要,於上開派出所,利用電腦終端機向警政署資訊單位查詢車籍資料,並於當日即將所查「三R-二一八一」車號之車主年籍資料、家中電話等,由被付懲戒人甲○○以電話告知吳水通,再由吳水通將其所知悉之上開資料,以電話轉告吳勝隆,吳勝隆乃轉而將之再洩露給與此公務無關之友人顏淑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查獲,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甲○○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七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中院嘉刑地九一易二九一七字第九七四七號確定函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