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九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
壹、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辦事檢察官甲○
○,雖然已與丁○○結婚,然仍與乙○○在台中同居生子,又與丙○○同居;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簽報機關首長核准,竟假赴東南亞等地旅遊名義,二度擅赴大陸地區;更利用檢察官身分,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不當關說請託,使其友人之執行案件得暫緩發監三個月;另又利用檢察官身分,循情介入丙○○與他人之債務糾紛案件,及擅命警方提供丙○○之前科素行資料,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甲○○係有配偶之人,然仍與乙○○同居生子,又與丙○○女士同居:
㈠甲○○早與丁○○結婚,並育有一女,詎其仍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在台中市○
○區○○○路○○○號十九樓之十三與乙○○同居生子,復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與丙○○在台北縣○○鎮○○街○○○巷○號三樓之二同居。
㈡前開事實,業據甲○○供認在卷(詳附件一),核與丙○○指訴(詳附件二)
及丁○○(詳附件三)、曹金梅(詳附件四)、林輊強(詳附件五)、賴春僑(詳附件六)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勘驗筆錄(詳附件七)、戶口名簿影本(詳附件八)可資佐證,陳員違失之事實堪予認定。
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簽報機關首長核准,詎其竟假赴東南亞等地旅遊名義,二度擅赴大陸地區:
㈠甲○○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申請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迄同年月
二十日止,前往「東南亞地區」;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前往「日、韓、東北亞」。詎其竟擅於:1、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日,與友人高墀樹前往大陸珠海地區探親、觀光。2、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與丙○○及友人高墀樹赴大陸東北地區旅遊。
㈡詢據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詳附件九),復有卷附之申請出國簽呈(詳附件十)、出入境紀錄(詳附件十一)可稽,其違失行為,自堪認定。
甲○○為戊○○偽造有價證券執行案,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楊勝男等關說,請求暫緩發監三個月:
㈠甲○○之友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
,板橋地檢署執行科通知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前往報到服刑,為此,戊○○曾向板橋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惟經檢察官楊勝男批駁在案;甲○○竟因曾於板橋地檢署服務,與楊檢察官係舊識,而至該署,將相關資料,面交楊勝男,請其同意暫緩執行,楊檢察官乃依甲○○所請,於聲請狀上批示「延三個月」,交卓挺華書記官表示暫緩處理,然未依規定將此處分以正式公文通知戊○○。
㈡以上事實,有卷附之檢察官楊勝男(詳附件十二)、書記官卓挺華(詳附件十
三)、執行科科長劉呼田筆錄(詳附件十四),及戊○○聲請延緩執行案影印卷(詳附件十五)在卷可稽。甲○○就此部分亦坦承不諱(詳附件十六),其關說之事實,至為明確。又此關說部分有無涉及賄賂,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併此敘明。
甲○○利用檢察官身分,循情介入丙○○與他人之債務糾紛案件,復擅命警方提供丙○○之前科素行資料:
㈠丙○○因積欠他人債務約新臺幣(下同)四、五百萬元,經桃園地區債權人委
託「德倫債務處理公司」人員向廖女討債,廖女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向桃園警察分局報案,該分局刑事組受理後,囑廖女約對方於桃園市某西餐廳商談解決事宜,並埋伏於現場,俟廖女開票時,當場緝獲討債公司人員,甲○○接獲廖女電話通知即趕赴桃園分局「探視」、「陪同」、「協助處理」,利用檢察官身分,循情介入丙○○與他人之債務糾紛案件。約一星期後陳員又利用檢察官身分,赴桃園警察分局請刑事組小隊長庚○○提供廖女前科素行資料。
㈡以上事實,業據甲○○(詳附件十六)、庚○○(詳附件十七)坦承在卷,並
有卷附之丙○○前科素行影本(詳附件十八)可稽,此部分之違失,亦堪認定。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奢侈放蕩,及冶遊::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此外,檢察官守則第二點規定:「檢察官應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關說。」第五點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以維司法形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分別規定:「臺灣地區公務員,經所屬機關(構)遴派或同意者,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從事與其業務相關之學術、文化、宗教、藝術或體育性質之講學、訪問、演講、會議、表演、展覽、比賽、拍片、製作節目等文教活動。」「臺灣地區公務員,經所屬機關(構)遴派或同意者,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參加國際會議或活動。::」「::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報經所屬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政府同意::」。
本案被付彈劾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辦事檢
察官甲○○,已婚卻仍與乙○○在台中同居生子,又與丙○○女士同居;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簽報機關首長核准,竟假赴東南亞等地旅遊名義,二度擅赴大陸地區;更利用檢察官身分,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不當關說請託,使其友人之執行案件得以暫緩發監三個月;另又利用其檢察官身分,循情介入丙○○與他人之債務糾紛案件,及擅命警方提供丙○○之前科素行資料。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及檢察官守則第二點、第五點等規定,情節重大,嚴重損及檢察機關形象,法務部移送本院審查,因而請本院建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陳員作撤職之處分。爰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監察法第六條,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嚴懲。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壹、第一次申辯意旨
A.申辯內容:有關監察院彈劾案參、四、申辯人利用檢察官身分,循情介入丙○○與他人之債務糾紛案件,復擅命警方提供丙○○之前科素行資料云云,此部分監院彈劾文所述與實情不符,茲臚陳其理由如左:
申辯人並未利用檢察官身分,循情介入廖女與他人之債務糾紛:
廖女積欠桃園地區人士債務約四、五百萬元,經債權人委託「德倫債務處理公司」人員向廖女討債數次,廖女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之事,申辯人並不知情,廖女僅告知係遭他人恐嚇勒索而已,因討債公司三番二次前往其三峽住處索債不成,廖女亦深感恐懼,廖女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向桃園警察分局刑事組報案,由該組受理偵辦,該組第一小隊長進行辦案,囑廖女約討債公司人員於桃園市某西餐廳商談解決事宜,警方人員並埋伏於現場,俟廖女開票交付時,當場緝獲討債公司人員共有四名,並帶返桃園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當天係星期六,申辯人在新竹交大科法所上課,晚上九時三十分下課,廖女以電話聯絡申辯人到場陪伴,因她表示很害怕,因為討債公司都有黑社會背景之故,申辯人於下課後,即前往該分局刑事組探視廖女,因廖女表示其受歹徒恐嚇,驚嚇異常,因當時感情尚未交惡,基於朋友情誼,前往探視究竟,亦係人情之常。整個事件,申辯人並未參與,如何介入廖女與他人之債務糾紛?況且下課後由新竹開車前往桃園分局抵達時已將近晚上十點多(按新竹至桃園約半個小時車程)。而申辯人到場時,據該分局刑事小隊長庚○○稱,申辯人並未交付該分局任何辦案作為,亦無協助處理一事(參見附件第八十二頁,警政署政風室有關庚○○之筆錄),只有閒聊曾經在桃園地檢署服務過,現在調到臺中高分檢服務而已,全程並未發一語,豈有彈劾文所載之「循情介入廖女與他人之糾紛案件」?而歹徒被捕獲時,約八時多,已在刑事組製作筆錄中,申辯人如何介入廖女與他人之債務糾紛?況且申辯人自知分際所在,豈敢加以置喙?豈可因私誼前往探望友人即可指申辯人介入他人之民事債務糾紛?此監院、法部均未詳加深入調查,而以臆測之詞入人於罪,令人難以心服。
就此部分,有左列事項應有加以調查:
㈠該分局受理前開案件,係何人策劃?逮捕歹徒之經過如何?申辯人是否在現
場?有無參與策劃?㈡申辯人何時抵達桃園分局刑事組?申辯人當天是否確實在新竹交通大學上課
?下課時間何時?請向交大函查。新竹至桃園之車程有多少?㈢申辯人在該分局刑事組有無指揮刑警人員辦案?請傳訊該分局刑事組陳組長及庚○○小隊長再作詳細詢問,便可知彈劾文所載確與實情有出入。
有關擅命警方提供丙○○之前科素行資料之說明:
事隔約一星期後,廖女與申辯人感情交惡,廖女挾怨,竟持所謂之「陳情書」前往法務部陳情申辯人有婚外情,又前往大陸旅遊等情,報章、媒體均在大肆報導,友人見狀,深深為我叫屈,替我打抱不平,乃約我在桃園分局刑事組等候,要告知我詳情,申辯人乃前往刑事組等候友人,並非專程前往該刑事組要求提供廖女前科素行資料。申辯人與友人於約定時間到達刑事組,不巧亦碰到庚○○小隊長亦在辦公室,言談間提及廖女在桃園地區惡名昭彰;負債甚多之事實,申辯人始明瞭真相,而廖女向法務部所陳情諸多情節與事實不符,乃表示萬一法務部調查,如能提供廖女素行資料也許能有助澄清事實,並非利用檢察官身分提供前開資料,監院委員就此顯有誤會。
申辯人於監院調查時,並未給予充分陳述,為使事實更趨於明瞭,實有請貴委員訂定期日,開庭訊明之必要,以保權益。
B.監察院提案委員對第一次申辯之核閱意見:本件(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九二臺會議字第○○三七四號)有關貴會就被付懲戒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雖然已與丁○○結婚,然仍與乙○○在臺中同居生子,又與丙○○同居;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簽報機關首長核准,竟假赴東南亞等旅遊名義,二度擅赴大陸地區;更利用檢察官身分,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不當關說請託,使其友人之執行案件得暫緩發監三個月;另又利用檢察官身分,循情介入丙○○與他人之債務糾紛案件,及擅命警方提供丙○○之前科素行資料,違失情節重大,經本院調查完竣提案彈劾,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略以渠被指利用檢察官身分,循情介入丙○○與他人之債務糾紛案件,復擅命警方提供丙○○之前科資料等情,與實情不符乙案,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書憑以議決乙節,敬悉。
查本案被付懲戒人甲○○違法失職之事實,除有陳情人丙○○女士及桃園縣警
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庚○○等之筆錄附卷可稽外,並經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縝密調查,以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事證明確,先行停止其檢察官職務外,並依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等規定,移送本院審查在案;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擔任犯罪偵查,言行舉止動見觀瞻,玷辱法務聲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殊堪認定;本件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顯屬卸責之詞,是仍請貴會依規定嚴予懲戒。
貳、第二次申辯意旨
A.申辯內容:有關為戊○○先生偽造有價證券執行案件延緩執行案件關說事件之說明及申辯:
申辯人摯友戊○○先生係申辯人在未擔任檢察官之前即已認識之友人,情同手
足,因其與第二任妻子發生財產權之糾紛,因偽造有價證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板橋地檢署執行科通知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前往報到服刑,因其身體染有疾病,首次因未檢具診斷證明聲請延緩執行,雖經批駁,然透過廖女之安排,經由廖女之介紹委請廖女之友人即國軍松山醫院祈六新將軍之安排就診,合法取得診斷證明,因戊○○先生乃一介鄉下人,識字不多,不知聲請程序,乃央請申辯人代為聲請,該聲請案件一切程序合法,並無期約或收受不法利益情事。況且申辯人亦僅代為繕狀及遞狀而已,並無不當關說情事。參以板橋執行科檢察官楊勝男於法務部政風司訪談時稱:「::戊○○因為生病,希望延緩執行,並且拿聲請狀給我,我收到狀紙後,陳檢察官坐在我辦公室,我就拿狀紙去書記官處跟他研究,並且批『延三個月』::等語」(見附件第四十九頁),又稱:「因為陳檢是同事,又是高分檢檢察官,如果有長官或同事要求暫緩執行,通常在職權範圍內我都會准,若當事人親自來聲請,若可以允許,我也會准許,因為執行案件,他們遲早都要來」(參見附件第五○頁)等語。該聲請案件一切程序合法,並無不法情事。況且「司法要便民,司法要為民服務」乃新政府一再強調的司改主題。而聲請延緩執行,其核准權限亦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執行檢察官依其行政裁量權,本有准否之權限,因而申辯人並無不當關說情事,自問心安理得,無愧於天地良心。而為民服務乃身為一個公務員,尤其是司法人員應盡的天職。申辯人在八十八年度還因辦理「提昇檢調機關公信力及親民形象方案」不辭辛勞,獲得嘉獎一次之獎勵(參見附件獎懲紀錄表)。監院調查時未審酌及此,逕謂申辯人涉有不當關說情事,令人難以心服。
就前開事項,申辯人認為尚有左列事項仍應傳訊承辦檢察官楊勝男再詳加調查以昭公允:
㈠楊勝男檢察官收到聲請狀前往與承辦書記官研究時,申辯人有無在場?有無
參與討論?給予意見?㈡楊檢察官在聲請狀上批「延三個月」是否楊檢察官本其行政裁量權,依其職
權而為?而非申辯人所要求?㈢楊勝男檢察官稱:「如果有長官或同事要求暫緩執行,通常在職權範圍內我
都會准許,若當事人親自來聲請,若可以允許,我也都會准::」等語,是否有前例可循?本件聲請延緩執行案件其批「准三個月」非因申辯人之職務而受影響?監院委員調查時,就前述事項,並未給予申辯人充分陳述之機會,致事實真相
猶未明瞭。爰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列各項規定,予以自新機會,無任感禱。
B.監察院提案委員對第二次申辯之核閱意見:本件(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二臺會議字第○○五○八號)有關貴會就被付懲
戒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雖然已與丁○○結婚,然仍與乙○○在臺中同居生子,又與丙○○同居;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簽報機關首長核准,竟假赴東南亞等地旅遊名義,二度擅赴大陸地區;更利用檢察官身分,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不當關說請託,使其友人之執行案件得暫緩發監三個月;另又利用檢察官身分,循情介入丙○○與他人之債務糾紛案件,及擅命警方提供丙○○之前科素行資料,違失情節重大,經本院調查完竣提案彈劾,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略以,渠被指為友人戊○○君偽造有價證券執行案件關說延緩執行部分,並無不法情事,亦無不當關說,乃盡為民服務天職等情乙案,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書憑以議決乙節,敬悉。
查本案被付懲戒人甲○○違法失職之事實,除有陳情人丙○○女士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楊勝男、書記官卓挺華、執行科科長劉呼田筆錄,及戊○○聲請延緩執行案影印卷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甲○○就此部分於法務部調查過程亦坦承不諱,其關說之事實,至為明確。並經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縝密調查,以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事證明確,先行停止其檢察官職務外,並依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等規定,移送本院審查在案,此外,其所涉關說部分有無涉及賄賂刑責,刻已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綜上,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擔任犯罪偵查,言行舉止動見觀瞻,玷辱法務聲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殊堪認定;本件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仍請貴會依規定嚴予懲戒。
參、第三次申辯意旨
A.申辯內容:就監院彈劾有關與乙○○同居生子,又與丙○○女士同居之說明:
有關與張女同居生子之緣由:
張女與申辯人認識四年多,交往期間,因覺其心地善良。因內人罹患子宮肌瘤,於生一女後即作子宮切除,故不能再生育,由於申辯人基於家族傳統思想,且家母生前一再囑咐須養一男以傳宗接代,以免後繼無人,乃徵得張女之同意願代為孕母,以傳香火,於張女懷孕伊始,並曾告知吾妻丁○○,內人亦加以贊同,故張女產下一子,並認領歸宗,內人與張女亦相處和睦,對於公務亦未生影響。
與廖女交往情況之說明:
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星期六中午,在臺北縣三峽鎮友人家,恰巧當時準備登記參選鎮長(嗣因資格不符未能登記)之廖女亦前來拜訪,當時申辯人不知廖女係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因詐欺等案件,甫自士林看守所執行完畢出獄,對於廖女之前科素行一無所知。與廖女認識之初,廖女偽裝成一副地方仕女模樣,以為其既準備參選鎮長,當然係地方仕女,因受其偽善所矇蔽,而不疑有他,故而與其交往,廖女亦隱瞞其有前科及甫自士林看守所出獄之事實。否則,衡情,申辯人豈有可能與廖女交往,而自貶身價乎?與廖女認識之初,僅以友人心情相待,因不知其陰險詐偽之一貫技倆,而其目的係在利用申辯人之身分地位而已,申辯人一時不查,遂誤入其所設之陷井,而難以自拔。迨認清事實真相,欲與廖女劃清界線時,為時已晚,申辯人因交友不慎,誤交損友,為此深感悔恨不已。
有關前往中國大陸東北旅遊之經過:
申辯人以大陸政策即將鬆綁,三通在即。而同事及中央民代前往大陸地區觀光及探親者所在多有,申辯人二次前往中國大陸地區,除觀光外兼有探親,亦未從事有害國家安全之活動。申辯人以為向政風單位報備前往亞洲及東北亞地區即可,卻疏於注意前往大陸地區仍須專案報准,乃一時失慮所致,因誤觸禁令,深感遺憾。
結語:
申辯人自幼出生一個典型的農業社會家庭,學校教育非常順利,於六十五年畢業於臺灣大學法律系,旋即入伍服役,擔任少尉人事官的職務,六十七年退伍後,投入社會大融爐,先後在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海上保險部及力大貿易公司任職,除工作之外,仍不忘唸書,以考司法特考為職志。經過數年苦讀,終於在七十三年通過司法官特考,同年亦通過乙等刑事警察人員考試。七十五年十二月自司法官訓練所結訓,首先分發臺東地檢署服務,其後歷經花蓮、宜蘭、桃園、板橋、臺北等地檢署擔任檢察官的職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調任臺中高分檢署辦事迄今,將近有十五年的光陰,在一審任職的十年當中,有八年的時間擔任肅貪小組的檢察官,曾經辦重大刑案、經濟犯罪、工程弊案及貪瀆案件等社會矚目的案件,兢兢業業,不敢稍有怠忽,深受長官愛戴及肯定。又查申辯人最近五年考績均列甲等(除九十年度考績因受考列甲等人數限制外,調辦事檢察官較吃虧,雖然很努力,仍然被犧牲而考列乙等),而辦案成績亦甚為優異,比起實任二審檢察官毫不遜色,所受獎勵有如左列各項:
㈠二屆立委選舉查察工作績優,嘉獎二次(⒓)。
㈡執行八十二年縣市長選舉查察工作績優,嘉獎乙次(⒓)。
㈢調臺中高分檢移交時,遲延案件較全署檢察官前十二個月未結案件平均數少,嘉獎乙次(⒊)。
㈣辦理「提昇檢調機關公信力及親民形象方案」不辭辛勞,嘉獎乙次(⒈)。
㈤八十八年全年每月均無遲延案件,辦案成績九十五分以上,嘉獎二次(⒏)。
㈥調臺中高分檢辦事期間,八十九年全年每月均無逾期未結案件,辦案成績九十分以上,嘉獎乙次(⒓)。
由右列勳獎記錄以觀,幾乎連年均受到獎勵,績效卓著。而申辯人在公餘之暇,仍不忘充實自己,於九十一年考進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班就讀,自認是很上進好學之公務員。惟人非聖賢,孰能無錯,知錯能改,善莫大焉。申辯人因一時失慮致有違失情節,事後自己亦深切反省,惕勵自己。乞各大委員明鑒,賜予最輕之處分,期能有自新之機會,是所至盼。
證據:提出前述六項嘉獎紀錄影本一份(在卷)。
B.監察院提案委員對第三次申辯之核閱意見:本件(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二臺會議字第○○六九七號)有關貴會就被付懲戒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雖然已與丁○○結婚,然仍與乙○○在臺中同居生子,又與丙○○同居;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簽報機關首長核准,竟假赴東南亞等旅遊名義,二度擅赴大陸地區,違失情節重大,經本院調查完竣提案彈劾,茲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略以,渠與女子乙○○同居生子,對於公務未生影響、因一時不查誤入丙○○所設陷阱、前往大陸地區乃一時失慮致誤觸禁令等語,函請給予最輕之處分乙案,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書憑以議決乙節,敬悉。
經核本案被付懲戒人甲○○前揭所辯各節,已嚴重損及檢察官形象,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事證確鑿,所辯悉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是仍請貴會依法嚴予懲戒。
理 由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係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辦事檢察官,已婚卻仍與乙○○在臺中同居生子,又與丙○○女士同居;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簽報機關首長核准,竟假赴東南亞等地旅遊名義,二度擅赴大陸地區;更利用檢察官身分,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不當關說請託,使其友人之執行案件得以暫緩發監三個月;另又利用其檢察官身分,循情介入丙○○與他人之債務糾紛案件,及擅命警方提供丙○○之前科素行資料。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及檢察官守則第二點、第五點等規定,情節重大,嚴重損及檢察機關形象,法務部移送本院審查,因而請本院建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陳員作撤職之處分。爰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監察法第六條,提案彈劾,移請審議嚴懲。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次:
關於被付懲戒人之婚外情部分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辦事。其為有配偶之人,與其妻丁○○已育有一女,竟仍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九樓之十三,與乙○○同居姦淫,於000年0月0日生子陳○○,經被付懲戒人認領。復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與丙○○在臺北縣○○鎮○○街○○○巷○號三樓之一同居姦淫,嗣因故與廖女交惡而離開廖女。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供認不諱(詳監察院附件一及附件十六法務部訪談紀要、附件九監察院談話筆錄),核與證人丙○○陳情所述情節(詳監察院附件二陳情書)及丁○○(詳監察院附件三訪談紀要)、曹金梅(詳監察院附件四訪談紀要)、林輊強(詳監察院附件五訪談紀要)、賴春僑(詳監察院附件六訪談紀要)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付懲戒人與廖女同居住處之勘驗筆錄(詳監察院附件七)及被付懲戒人與丁○○夫婦暨乙○○戶口名簿影本(詳監察院附件八)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對於與婚外女子張女及廖女同居姦淫之事實,申辯意旨亦無異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關於被付懲戒人未經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部分
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先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申請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前往東南亞地區觀光旅遊;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前往日、韓、東北亞觀光旅遊。詎其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逕於:⒈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日,與友人高墀樹擅赴大陸珠海地區探親及觀光旅遊。⒉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與其同居女友丙○○及友人高墀樹擅赴大陸東北地區觀光旅遊。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供認不諱(詳監察院附件一及附件十六法務部訪談紀要、附件九監察院談話筆錄),並有被付懲戒人申請出國簽呈(詳監察院附件十)、入出境查詢結果紀錄(詳監察院附件十一)、丙○○陳情書(詳監察院附件二)及被付懲戒人與丙○○在東北地區拍攝之照片影本五幀(詳監察院附件二)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此亦無異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亦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兩次由臺灣地區進入大陸地區,並無前述除外規定。核其所為,除違反前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關於被付懲戒人關說執行檢察官准許受刑人暫緩發監執行部分
被付懲戒人之友人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前往該署執行科報到服刑,戊○○為此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曾以因病為由具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聲請該署准予暫緩執行,經承辦該案之執行檢察官楊勝男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函復受刑人戊○○:「礙難准許」等語,被付懲戒人因其曾於板橋地檢署服務而與楊檢察官係舊識,竟於同年月三十日代替戊○○繕打延緩執行聲請狀並檢同陳某之診斷證明書親至該署執行科辦公室,將該資料面交楊勝男,請其同意暫緩執行,楊檢察官遂依被付懲戒人所請,於其所提出之聲請狀上批示「延三個月」,並交承辦書記官卓挺華指示暫緩處理。然因該延緩執行聲請案之前此同一聲請理由已遭批駁在案,承辦單位遂未便再以正式公文將此准許延三個月執行之批示通知受刑人。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詳監察院附件十六法務部訪談紀要及附件九監察院談話筆錄),核與證人即執行檢察官楊勝男(詳監察院附件十二法務部訪談紀錄)、書記官卓挺華(詳監察院附件十三法務部訪談紀錄)及執行科科長劉呼田(詳監察院附件十四法務部訪談紀錄)等人分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刑人戊○○聲請延緩執行之案卷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關說執行檢察官准許受刑人暫緩執行,事證至為明確,違法行為亦堪認定。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主張其前述所為,係屬為民服務,亦為司法人員應盡之天職,執行檢察官批准延緩執行,為其行政裁量權之職權行使,申辯人並無不當關說情事云云,核係飾詞圖卸,並不足採;其聲請傳訊檢察官楊勝男到庭作證,亦因證人楊勝男已於法務部調查時證述:「因為之前沒有准,再發文(准許)就有矛盾。(所以)我只是與書記官要他延三個月的默契,讓本案晚一點執行」、「因為陳檢(指被付懲戒人)是(以前)同事,又是高分檢檢察官,他來要求暫緩執行,我是基於同事情誼,才准許該案暫緩執行」等語(詳監察院附件十二法務部訪談紀錄),道出因受被付懲戒人之關說,始准許原先批駁不准之聲請案改為准予延緩執行,本會認為已無再行傳訊證人楊勝男到庭查證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關於被付懲戒人利用檢察官身分,循情介入女友與他人債務糾紛案件及擅命警方提供人民前科素行資料部分。
被付懲戒人之同居女友丙○○因積欠他人債務約四、五百萬元,經桃園地區債權人委託「德倫債務處理公司」人員向廖女討債,廖女認該討債公司人員涉嫌恐嚇,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陪同被付懲戒人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以下簡稱桃園警察分局)報案,由該分局刑事組長己○○受理,被付懲戒人向陳組長自我介紹:
伊為檢察官,曾在桃園地檢署服務過,現在臺中高分檢服務,廖女係伊之朋友等語,陳組長遂將該案批交該組小隊長庚○○負責偵辦。蘇小隊長於製作廖女報案筆錄後,囑廖女約對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市水西餐廳商談解決事宜,並埋伏於現場,俟廖女開票交給對方時,蘇小隊長等員警即現身表明身分,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將討債公司人員帶回桃園警察分局製作筆錄,被付懲戒人旋即接獲廖女電話通知,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趕赴該分局刑事組探視廖女,並向蘇小隊長自我介紹:伊是甲○○檢察官,在臺中高分檢服務,之前也曾在桃園地檢署服務過,丙○○係伊之朋友,伊係來關心一下這件案子等語。約過一星期後因被付懲戒人與廖女感情破裂兩人交惡,被付懲戒人又利用檢察官身分,赴該分局請蘇小隊長提供廖女之前科素行資料,蘇小隊長遂委託其同事從分局電腦資料裡列印出廖女之前科素行資料再影印交給被付懲戒人取回。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詳監察院附件十六法務部訪談紀要及附件九監察院談話筆錄),核與證人庚○○、己○○分別於警訊時(詳監察院附件十七庚○○警訊筆錄)及本會調查中(見本會庚○○、己○○調查筆錄)分別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丙○○之前科素行資料影本(詳監察院附件十八)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對其女友與他人債務糾紛案件,雖未涉及關說請託,但其利用檢察官身分,循情介入關心其女友與他人債務糾紛案件之進行情形,行為即屬有欠謹慎;而其利用檢察官身分要求刑事組小隊長提供其職務上應予保密之素行前科資料交付,亦屬違法。被付懲戒人介入其女友與他人債務糾紛案件及向刑事小隊長索取職務上應守秘密之文書,事證亦臻明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申辦意旨否認介入其女友與他人債務糾紛案件,及辯稱:伊向庚○○索取廖女之素行前開資料,其目的乃在準備向法務部澄清廖女向法務部陳情被付懲戒人涉有婚外情之事實真相,並無不法意圖云云,均不足採。核其所為,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仍應依法酌情議處。
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職司犯罪追訴、摘奸發伏之職責,理應保持高尚品德操守標準,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以維個人及檢察機關之聲譽與形象。詎竟與婚外女子張女在臺中同居生子,又與婚外女子廖女在臺北同居;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假赴東南亞等地觀光旅遊名義,二度擅赴大陸地區;更利用檢察官身分,向昔日同事為不當之關說請託,使其友人之應受徒刑執行之案件得以暫緩發監三個月;另又利用檢察官身分,循情介入其女友與他人之債務糾紛案件及擅命警方提供廖女之前科素行資料,斲喪檢察機關之形象,情節非輕。本會參酌法務部請求監察院建請本會對被付懲戒人為撤職處分及監察院建請本會依法嚴懲等情,審酌一切情狀,議處如主文。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