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九六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甲○○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乙○○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稽核,於八十七年任職本部所屬臺
北關稅局期間,負責進口分類估價工作。湘滕國際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報運進口音響乙批(報單號碼:CA\八七\三九三\○○六四二),由當時任職本部臺北關稅局進口組課員被付懲戒人甲○○負責查驗,而林員因受友人之託,委請巫員幫忙,以便順利通關。巫員於開箱查驗後,發現來貨為未稅洋菸,貨證不符,乃告知林員,而林員謂其受很大人情壓力等情,一再央求,巫員基於同事之誼,遂於報單上蓋上查驗戳記,並送電腦登錄小姐登載EF(表報單已驗畢),而放行該批走私洋菸。嗣於翌日上午,林員因風聞有人檢舉,即迅速通知巫員,而於巫員前往重新查驗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會同本部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共同查獲未稅洋菸二百四十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各級法院法官查證審理結果如下:
㈠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甲○○為依法令負責稽徵之官員,明知為
走私物品而放行,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故予放行罪,::仍無解其放行既遂之成立;被付懲戒人乙○○雖非負責查驗之人員,但與有查驗身分之甲○○共同犯罪,均為共同正犯。甲○○並無不良素行,因同事之請託誤罹法網,於犯罪後良心未泯而取回報關申請書,於偵查中亦頗有悔悟之意,堪值憫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而乙○○為始作俑者,且犯罪後毫無悔意,本院認不宜輕縱。二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判決:「乙○○、甲○○共同稽徵關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乙○○處有期徒刑捌年,甲○○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㈡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認被付懲戒人乙○○所為本件犯行,雖係為始作俑者,然該
批未稅洋菸於機場倉庫中即為法務部調查局會同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當場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失,情節亦屬輕微,且尚無前科紀錄,::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被付懲戒人甲○○::量刑亦稱妥適,甲○○上訴意指否認犯罪及指稱伊所為應僅成立同條第二項之未遂犯,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判決:「乙○○共同稽徵關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餘上訴駁回。」㈢更一審:被付懲戒人乙○○、甲○○所犯前開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故予放行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故予放行未遂罪處斷,又乙○○、甲○○故予放行尚屬未遂階段,均應依法減輕其刑。量處:「乙○○、甲○○共同稽徵關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未遂,乙○○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甲○○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㈣更二審:被付懲戒人乙○○、甲○○所犯前開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故予放行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故予放行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但此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前已敘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乙○○、甲○○故予放行尚屬未遂階段,均應依法減輕其刑。量處:「乙○○、甲○○共同稽徵關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未遂,乙○○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甲○○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㈤最高法院:其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未遂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另對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該二員嗣經本部所屬關稅總局依規定予以免職在案。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違法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本案該二員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應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後段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付懲戒。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
㈡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刑事判決。
㈢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三號刑事判決。
㈣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三四號刑事判決。
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四七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本案判決係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故予放行未遂罪,判處申辯人
甲○○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審理法院在審理過程未能實質考量申辯人「己意中止」之事實,申辯人因同事相託,給予通關方便,未查驗前在報單上做驗畢,將報單交付同事辦理通關,待赴現場查驗時,始發現來貨為洋菸,與所申報不符,當天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趕回辦公室找回該報單,阻止涉案貨物放行,於翌日甫上班立刻報告課長,將涉案貨物予查扣。以上事實在一、二審有證人課長洪信雄證明申辯人於翌日上午約八時四十分向其報告此事及證人工友賴秀吟證明當天下午下班前,申辯人有在其桌上籃內取走乙份報單。申辯人在調查局筆錄亦稱當天下午取回報單,翌日海關機動隊和政風人員到場複驗時申辯人已完成查驗工作。經機動隊複驗結果,簽註於報單背面:「經複驗結果,與驗貨員所查驗內容、數量相符」,並經有關單位人員簽字,涉案貨物經申辯人開立臺北關稅局紙封條扣押留倉,以上事證並非空言。惟法院不予採信,以自由心證,強做不利於申辯人的判決,最高法院亦未深入查證,僅從程序上即予上訴駁回。申辯人受冤入監服刑,然對本案審理至感不服。
調查局筆錄製作粗糙,祇為入罪而做,在筆錄中稱:「::巫員受林員人情壓力於
報單上蓋上戳記::巫員後因良心不安,取回報單::翌日上午,林員因風聞有人檢舉,即迅通知巫員,而於巫員前往重新查驗時為::調查局::查獲::。」等語,擬進一步說明其矛盾及爭議。
㈠依通關流程,驗畢報單,工友集中後應送往業務課估價徵稅。報單取回不送業務
課,則已無法繳稅放行,中止行為之效力已發生。而翌日林員如何風聞檢舉並無人深入查證,以捕風捉影作為入罪依據,是否妥當亦無人聞問,密報前一日下午,申辯人已取回報單(①工友賴秀吟證詞、②業務課無收單建檔紀錄),則何以證明申辯人係獲知有密報後,不敢放行再予查驗。申辯人如蓄意放行不符貨物,又何須費周章取回報單。按理應於查驗當日,儘速將報單送往業務課繳稅放行,翌日即使有密報,貨物早被提領亦難以查證。
㈡本案不論申辯人是無意放行或因良心不安而取回報單,申辯人不欲使涉案貨物放行應可相信。
更二審法官以證人賴秀吟未能明確指認申辯人取回那份報單就是涉案報單,對申辯
人而言並無助益,但若反向思考賴秀吟並未指證申辯人取回報單為非涉案報單,她的工作僅是集中傳遞驗畢報單,至於有關報單內容並不瞭解,能記得申辯人有取回報單已殊不易,要確定那一份未經登錄,根本無從確定。法官應依事實證據裁判,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如有懷疑是否應尋出更積極之事證?那麼試問翌日甫上班,申辯人即赴現場查驗,其報單從那兒來?驗畢報單如不存放工友處尚未送走,則勢必已送到業務課收單建檔,本案報單未有業務課收單資料,亦未存放工友處,申辯人所稱下班前取回誠屬可信,申辯人確基於己意中止放行並予查扣。
綜上所述,申辯人係因同事所託,請求快速通關,違反查驗準則,未查驗即予便宜行事(驗貨步驟應先查驗無訛)蓋上職章。待後來查驗發現不符便不欲放行,取回報單重新查驗扣押涉案貨物,行為雖違反規定,不值得原諒,但遭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之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難謂不失之過量。二十幾年公務生涯,因誤信同事而付之流水,身繫囹圄,回想以前種種,情何以堪,如此情境,業已無法回天,就上申訴,彷如傾訴,盼委員諸公,盱衡司法或有遺憾,能以惻隱憐憫之心,從輕懲戒,不勝感禱。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乙○○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乙○○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稽核、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課員。被付懲戒人乙○○於八十七年任職財政部所屬臺北關稅局期間,負責進口分類估價工作。湘滕國際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報運進口音響一批(報單號碼:CA\八七\三九三\○○六四二),由當時任職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進口組課員被付懲戒人甲○○負責查驗,而被付懲戒人乙○○因受友人之託,委請被付懲戒人甲○○幫忙,以便順利通關。被付懲戒人甲○○於開箱查驗後,發現來貨為未稅洋菸,貨證不符,乃告知被付懲戒人乙○○,而被付懲戒人乙○○謂其受很大人情壓力等情,一再央求,被付懲戒人甲○○基於同事之誼,遂於報單上蓋上查驗戳記,並送電腦登錄小姐登載EF(表報單已驗畢),而放行該批走私洋菸。嗣於翌日上午,被付懲戒人乙○○因風聞有人檢舉,即迅速通知被付懲戒人甲○○,而於被付懲戒人甲○○前往重新查驗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當場查獲,並扣得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稅洋菸二百四十箱(七星牌七萬包、大衛杜夫牌五萬包),完稅價格總計新臺幣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元,被付懲戒人乙○○、甲○○放行走私物品未遂。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乙○○、甲○○共同稽徵關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未遂罪,乙○○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甲○○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被付懲戒人乙○○、甲○○不服上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三四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四七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院田刑實字第一四七一一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稱:查驗發現貨證不符,便不欲放行,取回報單重新查驗,確基於己意中止放行並予查扣走私洋菸云云,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其所為各項申辯,均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乙○○並未提出申辯,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圖利他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