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各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乙○○係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巡佐,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八時五
十分許,服拘留所值班勤務勤畢,欲將前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由該分局三組小隊長黃淵男等四人查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之嫌犯宋金鳳及非法僱用大陸女子李麗芝二人,押至三組解送至地檢署時,適另一被付懲戒人偵查員甲○○因執行值班勤務,正在辦理王銘山涉嫌毒品及動產擔保交易通緝案件之移送手續,交接不確實致疏縱人犯大陸女子李麗芝逃逸。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雲檢惟廉字第二六三八九號函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等所犯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雲檢惟廉字第二六三八九號函。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八時看守拘留所大陸人民李麗芝及人犯宋金鳳兩人,於
八時五十分許,申辯人至三組協商人犯出所事宜,當時我問三組偵查員甲○○人犯可否帶出來,翁稱「好,把她們帶來。」(證人現任本分局警員張甲乙及正在打掃之工友李秀香已在分局訪談筆錄證實),當時申辯人還清楚看見甲○○在同事林明山桌上拿著裝訂好之移送書,高高拿給申辯人看表示案件隨時可移送之意,申辯人即於八時五十三分左右帶著該兩名女子至三組(途中還遇到巡官陳聰田),人犯帶到三組後交給甲○○,當時尚有警員張甲乙在場,甲○○並叫著兩名女子坐在辦公室大理石上(張甲乙也有聽到),申辯人即返第四組辦公。
該大陸人民在三組期間還有與第五組巡官林振順訪談過話,並與工友李秀香對照面
,且於九時二十五分許與第三組林建發在組裡遇到(這期間距離申辯人交給甲○○已將近四十分鐘)。人犯疏縱應依事實明確查清楚責任歸屬,不得將無辜者也一併移送懲戒,此為申辯人從事公務二十五年來最大之感慨。
推卸之責人人常有,申辯人不怪甲○○,但政府機關應該找出真相,是非分明。重
申三點:㈠申辯人有將人犯帶交甲○○(且交待清楚,是事實,有張甲乙、李秀香筆錄為證)。㈡人犯脫逃地點是在第三組辦公廳,而非申辯人看管之拘留所內。㈢人犯脫逃時,申辯人已將人犯移交甲○○將近四十分鐘後。
懇請鈞會明察,還申辯人公道等語。
請求傳訊證人張甲乙、李秀香、林振順、陳聰田、林建發等人作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如移送書第一點所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八時五十分許被付懲戒人確實於服務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擔任服值班勤務,並辦理民眾王銘山毒品防制條例嫌疑案件及動產擔保交易通訊案件之移送手續(參證一: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然懲戒案件移送書第一點另陳略以:前開時段被付懲戒人同事乙○○服拘留所值班
勤務畢,欲將前一日小隊長黃淵男等四人查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之嫌犯宋金鳳及非法僱用大陸女子李麗芝二人,押至三組解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適被付懲戒人::交接不確實云云,則於本案發生經過過於簡化。事實上,係被付懲戒人另四位同事即小隊長黃淵男、偵查員林明山、楊茂賢、李英豪(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查獲者)委請被付懲戒人於隔日將已入拘留所之人犯宋金鳳乙名依拘留所管理規則提出,併同偵查卷宗乙卷,隨案解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至於移送書所稱,被付懲戒人「疏縱」之大陸人民李麗芝,黃淵男另委請分局五組巡官林振順提送雲林縣警察局大陸人民收容中心(參證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小隊長黃淵男於西螺分局刑事組報告書)。
申辯人於案發當時,僅被告知應將涉案嫌疑人宋金鳳於拘留所提出,並解送地檢署
,故絕無「疏縱人犯」之實,據事後調查,李麗芝與宋金鳳係同時被送入拘留所(參證三:被留置人入室通知單),既如此,怎可能由拘留所外部脫逃(按:提出人犯應依拘留所管理規則辦理)?既不知何時且為何人帶出拘留所致其有脫逃之機,故人犯脫逃,實另有他人當負疏失之責,申辯人絕無移送書所稱事實。
申辯人於本案發生後,雖無「疏縱人犯」之情事,仍兢兢業業佈線追查,但求將其
緝捕到案。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貴委員會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為處分輕重之標準,故謹請就本案事實真相詳加審酌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係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巡佐,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服拘留所值班勤務勤畢,欲將前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由該分局三組小隊長黃淵男等四人查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之嫌犯宋金鳳及非法僱用大陸女子李麗芝二人,押至三組解送至地檢署時,適另一偵查員即被付懲戒人甲○○因執行值班勤務,正在辦理王銘山涉嫌毒品及動產擔保交易通緝案件之移送手續,交接不確實致疏縱人犯大陸女子李麗芝逃逸。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七三號處分書,認為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告確定。
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雲檢惟廉字第二六三八九號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乙○○及甲○○雖均提出申辯否認有疏失情事(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被付懲戒人等於其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均承認人犯交接有疏失,並請求從輕發落等語,有本會調閱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脫逃案卷內附同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九六號疏縱人犯案卷第四、五頁訊問筆錄可稽,被付懲戒人等申辯各情,均非可採。至被付懲戒人乙○○所請傳訊證人張甲乙、李秀香、林振順、陳聰田、林建發等到庭作證一節,經查該等證人均已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作證,有各該偵訊筆錄附前開卷內可按,自無再行傳訊必要,併此指明。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