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二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偵查員,明知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決未
執行之通緝犯胡倜議,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八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緝獲,同日移送臺北監獄執行,為爭取績效,竟變造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前往臺北監獄訊問胡倜議之警訊筆錄,變造訊問地點為麻豆分局刑事組,變造胡倜議回答內容,將「(通緝期間居於何處?是否知道你被通緝?)在臺北監獄服刑。不知道」,變造為四處藏匿。不知道。」以及將「(你何時?何地為警查獲?)我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在臺北監獄為警方查獲。」變造為「我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於官田火車站前被警方查獲。」復偽造將胡倜議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緝案件移送書,於利用他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人犯憑據,偽造胡倜議通緝到案之人犯收受憑據。並在臺南縣警察局內部之查捕人犯作業之電腦資料檔中,未輸入正確之「清理」項目(他警局查獲),而輸入不實之「查獲」事由,登載於電腦程式查捕人犯作業之電磁紀錄公文書中。藉以在臺南縣警察局內部之檔案資料中,虛構其查獲通緝犯之證明。繼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影本,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提出申報敘獎之請示單,提出申請敘獎,使臺南縣警察局各層級之長官陷於錯誤,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二條第二十二款予以記功壹次,致生損害於臺南縣警察局內部獎懲之公正性。
案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
判決處刑書依偽造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確定,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
江員右項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二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南院鵬刑孝九十一新簡字第二一九號第四二三六號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申辯人係在麻豆分局任內承辦通緝業務時,得知轄內居民胡倜議因案遭臺北地檢署通緝,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遭松山分局查獲,在臺北監獄服刑中,惟隔數周,臺南地檢署又另案通緝胡某。申辯人為業務承辦人,為服務機關爭取績效降低轄內通緝犯列管數,而前往臺北監獄借訊胡某,清理胡某之通緝案,並轉函臺南地檢署逕行提辦,均依照正常程序處理,並無偽造任何公文書,亦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之任何權益。
臺南地檢署陳檢察官鋕銘先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陳述誤會申辯人將松山分局查獲胡某遭臺北地檢署通緝之成果,偽造成申辯人查獲。其實申辯人製作胡某筆錄的確是另一個案子遭臺南地檢署通緝的部分,胡某前後被兩個單位通緝,申辯人並非強占他人成果。
申辯人前往清理並函臺南地檢署逕行提辦,這些公文書筆錄等均無造假、偽造、變造,惟在內部績效統計時,略為更改,並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之任何權益;本俟法院開庭再將檢察官誤會之部分加以解釋,無奈簡易庭亦無傳訊申辯人即行判決,使申辯人無辯白機會,期間因公務繁忙,疏於注意,而逾越上訴時效。
申辯人自認毫無犯意,如知此行為違法,定不敢膽大妄為,實是為求績效表現,不諳法律致誤蹈法網,懇請各級長官給予申辯人自新改過之機會,申辯人銘感五內。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偵查員,明知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決未執行之通緝犯胡倜議,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八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緝獲,同日移送臺北監獄執行,竟為爭取績效而變造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前往臺北監獄訊問胡倜議之警訊筆錄,變造訊問地點為麻豆分局刑事組,變造胡倜議回答內容,將「(通緝期間居住何處?是否知道你被通緝?)在臺北監獄服刑。不知道。」變造為「四處藏匿。不知道。」以及將「(你何時?何地為警查獲?)我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在臺北監獄為警查獲。」變造為「我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於官田火車站前被警方查獲。」復偽造將胡倜議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緝案件移送書,以及利用他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人犯憑據,偽造胡倜議通緝到案之人犯收據憑證。並在警局內部之查捕人犯作業之電腦資料檔案中,未輸入正確之「清理」項目(他警局查獲),而輸入不實之「查獲」事由,登載於電腦程式查捕人犯作業之電磁紀錄公文書中。藉以在警局內部之檔案資料中,虛構其查獲通緝犯之證明。繼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提出申報敘獎之請示單,提出申請敘獎,使各層級之警局長官陷於錯誤,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二條第二十二款予以記功乙次,致生損害於警局內部獎懲之公正性。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二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被付懲戒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胡某前後被兩單位通緝,伊所製作筆錄乃另案臺南地檢署通緝部分,就該部分加以清理並函臺南地檢署逕行提辦,均無造假情事,惟在內部績效統計時,略為更改,並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之任何權益云云,被付懲戒人為期更符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二條第二十二款所定「查獲專案查緝之重要通緝犯:::著有績效者」之敘獎條件,而更改相關內容,自足生損害於獎懲之公正性,所辯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違失事證已甚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