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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992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二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乙○○各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林武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退休)、蔡耀靚、孫銘聰(現任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隊

員)及被付懲戒人甲○○、乙○○於民國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初,分別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之主管及警員,許和勝則係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現任高雄縣警察局警員)支援東寧派出所,均職司戶口查察、巡邏、守望、備勤等治安維護之工作,皆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據線報指稱在臺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葳妮護膚坊有疑似大陸偷渡女子從事性交易情事,林武周乃指派甲○○、乙○○前往查緝,並於當日晚間九時許,查獲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女子楊雪萍(冒名為楊雪蘋)、王啟琴(冒名為王小玲,並於警訊時提示經變造換貼其照片之許瑞娟身分證供盤查),被付懲戒人甲○○、乙○○乃將該二人,以及葳妮護膚坊內以電話聯繫大陸女子王鴻維一併逮捕並帶回東寧派出所。抵達後,被付懲戒人甲○○先對楊雪萍、王啟琴、王鴻維進行初步訊問,並得知尚有若干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藏匿在臺南市區,其後被付懲戒人乙○○與蔡耀靚、孫銘聰三人奉林武周指示,南下高雄查緝通緝犯,林武周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率領被付懲戒人甲○○及支援警員莊憲忠、許雅元,偕同王啟琴、楊雪萍外出尋找其餘大陸女子之藏匿地點,並於清晨約三、四時許,查獲藏匿在臺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大陸地區女子閻輝(警訊中冒名為楊卉,並提出經變造換貼其照片之甘淑華身分證)。另於四、五時間,查獲居住在同大樓即臺南市○○路○段○○○號十六樓,負責看守閻輝、王啟琴等人之林和生、林清林二人,一併逮捕後帶回東寧派出所。

林武周、被付懲戒人甲○○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四十分,將閻

輝、林清林、林和生帶回東寧派出所後,林武周即指示所屬員警聯絡身分證遭冒用之許瑞娟、甘淑華,被付懲戒人甲○○則於上午十時許,對楊雪萍、王啟琴、閻輝、王鴻維、林清林、林和生等人進行訊問,其中除林清林、林和生拒絕答覆問題外,楊雪萍、王啟琴、閻輝等人則坦承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迄此時,林武周乃確定已查獲林和生、林清林容留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案件。當日下午三、四時,許瑞娟、甘淑華二人先後前來東寧派出所報到,被付懲戒人甲○○與許和勝則分別對該二人進行訊問,並製作筆錄,待製作完成,預備填載相關查獲時間時,經被付懲戒人甲○○向林武周請示,林武周為爭取當日晚間十時開始之八十九年度春安專案工作績效,竟基於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內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指示被付懲戒人甲○○轉知其他承辦人員,將相關筆錄之查獲時間、訊問時間登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之後,林武周並命被付懲戒人甲○○、乙○○重行製作楊雪萍、王啟琴、閻輝、王鴻維之筆錄,蔡耀靚、孫銘聰則對林清林、林和生進行訊問。被付懲戒人甲○○、乙○○及蔡耀靚、孫銘聰、許和勝等人則基於與林武周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楊雪萍等大陸女子、王鴻維及林和生、林清林等關係人之查獲,訊問時間均在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之前,仍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至十時間,將不實之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公文書之正確性,並因此使接辦該案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誤算楊雪萍等大陸女子、王鴻維、林和生、林清林等人自由遭拘束之時間,侵害渠等之人身自由,違法超時拘束楊雪萍等三名大陸女子之人身自由長達四十二小時。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林武周與右被付懲戒人甲○○、乙○○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林武周處有期徒刑二年;甲○○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乙○○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蔡耀靚、孫銘聰、許和勝等三人則以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三年。除林武周不服上訴外,餘甲○○等五員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確定,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

被付懲戒人甲○○、乙○○等二員右項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一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刑事判決書。證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南院鵬刑宙九十訴八九四字第五九二七九號刑事判決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日分別送達予被付懲戒人乙○○、甲○○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乙○○於八十九年初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警員

,林武周為上開派出所主管(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退休),蔡耀靚、孫銘聰斯時亦為東寧派出所警員,許和勝係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支援東寧派出所,均職司戶口查察、巡邏、守望、備勤等維護治安工作。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據線報指稱在臺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葳妮護膚坊有疑似大陸偷渡女子從事性交易情事,被付懲戒人甲○○、乙○○經林武周指派,前往查緝,於當日晚間九時許,查獲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女子楊雪萍(冒名為楊雪蘋)、王啟琴(冒名為王小玲,並於警訊時提示經變造換貼其照片之許瑞娟身分證供盤查)。被付懲戒人甲○○、乙○○將該二名大陸女子及在該護膚坊內以電話聯繫大陸女子之王鴻維,一併逮捕,帶回東寧派出所,抵達後由被付懲戒人甲○○、乙○○先對楊雪萍、王啟琴、王鴻維作初步訊問,得知尚有若干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藏匿在臺南市區。其後被付懲戒人乙○○與蔡耀靚、孫銘聰三人奉林武周指示,南下高雄查緝通緝犯。被付懲戒人甲○○與支援警員莊憲忠、許雅元,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林武周率領下,偕同王啟琴、楊雪萍外出尋找其餘大陸女子之藏匿地點,並於清晨約三、四時許,查獲藏匿在臺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大陸地區女子閻輝(於警訊中冒名為楊卉,並提出經變造換貼其照片之甘淑華身分證)。另於四、五時許,查獲住在同大樓即臺南市○○路○段○○○號十六樓,負責看守閻輝、王啟琴等人之林和生、林清林二人,一併逮捕後,帶回東寧派出所。㈡被付懲戒人甲○○與林武周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四十分許,將閻輝、林清林、林和生帶回東寧派出所後,林武周指示所屬員警聯絡身分證遭冒用之許瑞娟、甘淑華。被付懲戒人甲○○於上午十時許,對楊雪萍、王啟琴、閻輝、王鴻維、林清林、林和生等人進行訊問。其中除林清林、林和生拒絕答覆問題外,楊雪萍、王啟琴、閻輝均坦承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迄至此時,林武周乃確定已查獲林和生、林清林容留大陸偷渡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案件。當日下午三、四時許,許瑞娟、甘淑華二人先後至東寧派出所報到,分別由被付懲戒人甲○○、許和勝對之進行訊問,並製作筆錄。待製作筆錄完成,預備填載相關查獲時間時,經被付懲戒人甲○○向林武周請示,林武周為爭取當日晚間十時即將開始之八十九年度春安專案工作績效,竟基於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內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指示被付懲戒人甲○○轉知其他承辦人員,將相關筆錄之查獲時間、訊問時間登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之後。林武周並命被付懲戒人甲○○、乙○○重行製作楊雪萍、王啟琴、閻輝、王鴻維之筆錄,蔡耀靚、孫銘聰則對林清林、林和生進行訊問。被付懲戒人甲○○、乙○○與蔡耀靚、孫銘聰、許和勝等人基於與林武周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楊雪萍等大陸女子、王鴻維及林和生、林清林等關係人之查獲、訊問時間均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之前,仍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至十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公文書之正確性,並因此使接辦該案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誤算楊雪萍等大陸女子、王鴻維、林和生、林清林等人自由遭拘束之時間,侵害彼等之人身自由。㈢被付懲戒人甲○○、乙○○與林武周明知楊雪萍、王啟琴、王鴻維三人,均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即遭逮捕,至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該三人之人身自由拘束已超過二十四小時,依法已不得再行留置,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續行拘禁該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該三人之行動自由,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方將該三人連同事後查獲之閻輝、林和生、林清林一併解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經上開分局員警複訊後,於同月二十二日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中楊雪萍、王啟琴、閻輝等三名大陸女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經檢察官諭知交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暫予收容,王鴻維於是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裁定具保新臺幣七萬元,林和生、林清林二人則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使楊雪萍、王啟琴、王鴻維三人之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時間,均長達四十二小時。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甲○○、乙○○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付懲戒人甲○○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被付懲戒人乙○○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蔡耀靚、孫銘聰、許和勝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林武周部分論以林武周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因檢察官及林武周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九號、第七一三一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南院鵬刑宙九十訴八九四字第五九二七九號刑事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查刑事同案被告蔡耀靚、孫銘聰、許和勝三人於偵、審中,對於受同案被告林武周指示,將不實之查獲時間、訊問起訖時間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公文書等情,坦承不諱。被付懲戒人甲○○、乙○○於刑案偵、審中,對於附表所示警訊筆錄、臨檢紀錄表所載與事實不符,以及楊雪萍、王啟琴、王鴻維三人自查獲時起至解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止,時間已經超過二十四小時等情,均不否認,凡此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載明,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而被付懲戒人甲○○、乙○○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甲○○、乙○○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附表:

┌───────┬───┬──────────┬────────────┐│ 公文書名稱 │製作人│ 不實記載之內容 │ 實際應記載內容 │├───────┼───┼──────────┼────────────┤│臨檢案件現場紀│甲○○│時間:八十九年元月二│時間: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錄 │ │十一日二十二時零分 │二十一時許 │├───────┼───┼──────────┼────────────┤│林和生警訊筆錄│孫銘聰│⑴訊問開始時間:八十│⑴訊問開始時間:約八十九││ │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 │ │二十三時十分 │十分 ││ │ │⑵訊問結束時間:八十│⑵訊問結束時間:約八十九││ │ │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 ││ │ │二十三時三十六分 │⑶查獲時間:八十九年一月││ │ │⑶查獲時間:八十九年│二十一日清晨約三、四時許││ │ │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 ││ │ │三十分 │ │├───────┼───┼──────────┼────────────┤│林清林警訊筆錄│蔡耀靚│⑴訊問開始時間:八十│⑴訊問開始時間:約八十九││ │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 ││ │ │二十三時零分 │⑵訊問結束時間:約八十九││ │ │⑵訊問結束時間: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 ││ │ │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⑶查獲時間:八十九年一月││ │ │零時五分 │二十一日清晨約三、四時許││ │ │⑶查獲時間:八十九年│ ││ │ │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 ││ │ │三十分 │ │├───────┼───┼──────────┼────────────┤│王鴻維警訊筆錄│乙○○│⑴訊問開始時間:八十│⑴訊問開始時間:約八十九││ │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八││ │ │二時三十分 │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時 ││ │ │⑵訊問結束時間:八十│⑵訊問結束時間:約八十九││ │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八││ │ │二時五十分 │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 │ │⑶查獲時間:八十九年│⑶查獲時間:約八十九年一││ │ │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 ││ │ │十分 │ │├───────┼───┼──────────┼────────────┤│王小玲(即王啟│甲○○│⑴訊問開始時間:八十│⑴訊問開始時間:約八十九││琴)警訊筆錄 │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十時 ││ │ │二時二十五分 │⑵訊問結束時間:約八十九││ │ │⑵訊問結束時間: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 ││ │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⑶查獲時間:約八十九年一││ │ │二時四十分 │月二十日二十一時 ││ │ │⑶查獲時間:八十九年│ ││ │ │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 ││ │ │十分 │ │├───────┼───┼──────────┼────────────┤│楊雪蘋(即楊雪│甲○○│⑴訊問開始時間:八十│⑴訊問開始時間:約八十九││萍)警訊筆錄 │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十時 ││ │ │二時三十分 │⑵訊問結束時間:約八十九││ │ │⑵訊問結束時間: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 ││ │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⑶查獲時間:約八十九年一││ │ │二時五十分 │月二十日二十一時 ││ │ │⑶查獲時間:八十九年│ ││ │ │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 ││ │ │十分 │ │├───────┼───┼──────────┼────────────┤│楊卉(即閻輝)│甲○○│⑴訊問開始時間:八十│⑴訊問開始時間:約八十九││警訊筆錄 │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十時 ││ │ │二時五十分 │⑵訊問結束時間:約八十九││ │ │⑵訊問結束時間: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 ││ │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⑶查獲時間:約八十九年一││ │ │三時十分 │月二十一日三、四時 ││ │ │⑶查獲時間:八十九年│ ││ │ │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 ││ │ │二十分 │ │├───────┼───┼──────────┼────────────┤│甘淑華警訊筆錄│許和勝│⑴訊問時間:八十九年│⑴訊問時間:八十九年一月││ │ │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一日十五時 ││ │ │五十分 │⑵查獲閰輝時間:八十九年││ │ │⑵查獲閻輝時間:八十│一月二十一日三、四時 ││ │ │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 ││ │ │時 │ │├───────┼───┼──────────┼────────────┤│許瑞娟警訊筆錄│甲○○│⑴訊問開始時間:八十│⑴訊問開始時間:八十九年││ │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前 ││ │ │二時四十五分 │⑵訊問結束時間:八十九年││ │ │⑵訊問結束時間:八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前 ││ │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⑶查獲王啟琴時間:八十九││ │ │三時十五分 │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 ││ │ │⑶查獲王啟琴時間:八│ ││ │ │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 ││ │ │十二時十分 │ │├───────┼───┼──────────┼────────────┤│臺南市警察局第│蔡耀靚│⑴查獲王啟琴、楊雪萍│⑴查獲王啟琴、楊雪萍、王││一分局東寧派出│ │、閻輝時間:八十九年│鴻維時間:八十九年一月二││所刑事案件報告│ │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日二十一時 ││單 │ │及二十二時三十分 │⑵查獲林清林、林和生時間││ │ │⑵查獲林清林、林和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四││ │ │、王鴻維時間:八十九│、五時 ││ │ │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 ││ │ │時三十分及二十二時四│ ││ │ │十五分 │ │├───────┼───┼──────────┼────────────┤│臺南市警察局第│蔡耀靚│查獲王啟琴、楊雪萍時│查獲王啟琴、楊雪萍時間:││一分局東寧派出│ │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所妨害性自主刑│ │一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時 ││法二三一條報告│ │ │ ││單 │ │ │ │├───────┼───┼──────────┼────────────┤│臺南市警察局第│甲○○│查獲林和生時間:八十│查獲林和生時間:八十九年││一分局東寧派出│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月二十一日四、五時 ││所檢肅流氓條例│ │二時四十五分 │ ││報告單 │ │ │ │├───────┼───┼──────────┼────────────┤│臺南市警察局第│蔡耀靚│⑴查獲王啟琴、楊雪萍│⑴查獲王啟琴、楊雪萍時間││一分局東寧派出│ │時間:八十九年一月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十││所違反兩岸人民│ │十一日二十二時零分 │一時 ││關係條例報告單│ │⑵查獲閻輝時間:八十│⑵查獲閻輝時間:八十九年││ │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月二十一日四、五時 ││ │ │二時三十分 │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