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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992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二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乙○○各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乙○○均係臺中港務警察局西碼頭派出所警員,其中李員領有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船員手冊,鄭員亦領有船員手冊。李員竟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至十九日登錄為大衛營娛樂船船長,鄭員則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登錄為大衛營娛樂船船員,案經銓敘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部法一字第○九一二一八二七九七號函釋,李、鄭二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不得兼職之規定。

核被付懲戒人二人之行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相關資料影本乙宗。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申辯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份許,因遭匿名檢控,稱其購買遊艇,擬從事走私、偷渡不法情事,經本局督察單位詳查為匿控者臆測之詞,並無不法情事,勤務疏失部分業經處分並調整服務地在案,今特依行政程序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給申辯人對此案有申辯機會,茲將相關有利於申辯人之證據分述如后:

本案是遭人匿名檢舉,申辯人之警察勤務以干涉、取締為主,警務人員遭匿名檢控情事時有所聞,申辯人認為既然無指控之不法事實,故申辯人認為係遭到干涉、取締對象挾怨報復,蓄意構陷入罪,誇大不實之舉,明顯可見。

友人謝忠田為單純善良之百姓,因熱愛海上休閒活動,故購買大衛營號遊艇乙艘,因不知需具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船長致無法登記過戶乃求助於申辯人,申辯人乃基於服務助人之心性,借予完成過戶手續後立即變更退出,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十九日登錄為大衛營號船長僅十九日,期間並無收取任何報酬及費用,亦無駛出港外做任何漁撈工作及其他營利之相關業務行為,且並無船票及公開招商行為,此舉純係服務助人之心性,無營商之意思及行為,又該船雖領有專營娛樂漁業執照,經查尚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完成法定程序,故申辯人之登錄並不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要件,由此可證,申辯人所言實為屬實(有督察單位之偵訊筆錄及船東證明書如附件一,足資證明)。

申辯人登錄為船長絕無收取任何報酬及費用,亦無兼職及從事於經常性業務之意圖及行為,故申辯人之登錄行為並不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兼任公職及業務之行為。又該艘遊艇在申辯人登錄期間因機械故障停放在漁港區碼頭船修廠整修數月之久(臺中區漁會上架場證明及船修廠之證明書如附件二、三,足資證明),申辯人實無兼職營利之意圖及行為。

申辯人持有之動力小船駕照及船員手冊係因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受命負責本局之六噸級之動力巡邏艇P03號並在臺中港海域負責巡邏,維持航道暢通及取締違規捕釣魚之勤務,因臺中港海域潮流及水流非常大,駕駛巡邏艇在該海域需有很專業及航海之經驗,方不致發生危險,是故申辯人自知經驗不足遂主動報名受訓專業動力小船之航海技術,並於勤餘時間常向有航海經驗之船員詢問如何操船及避免危害發生,又該項證照經查公務員兼具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資格違反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之相關懲處規定彙整表內(如附件四),並無動力小船之項目,故申辯人認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兼職規定,實屬不符。

申辯人從警以來皆秉持公正之心,依法行政,熱心工作,然執行警察工作時時難免因執法手段得罪民眾,今遭人挾怨報復匿名檢舉致發生此案,申辯人自覺對不起長官及家人,並以悔過之心,請求貴會諸位委員,能體恤警察工作之難為,又申辯人對於本案因不明法律之規定(權責單位亦經層層請釋,始獲釐清),致身陷錯誤之泥沼中,造成之疏失業經處分在案,懇請鈞會綜合考量上述動機、情節、體恤實情,予申辯人自新機會,從輕議處,申辯人必定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在心,全心服務公職。提出上開附件證明並聲請傳訊謝忠田等。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要旨申辯人乙○○服務公職向來秉持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以服務公職為榮,但於日前遭到匿名檢控,購買遊艇擬從事走私、偷渡等不法情事,經本局督察人員詳查為匿控者臆測之詞,並無不法情事,勤務疏失部分業經處分並調整服務地在案,今特依行政程序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給申辯人對此案有申辯之機會,茲將此案之經過詳情及有利於申辯人之事實分述如次:

申辯人之警察勤務以干涉、取締為主,警務人員遭匿名檢控情事時有所聞,申辯人認為本案經調查既無指控之不法事實,故申辯人認定遭到干涉、取締對象挾怨報復,蓄意構陷入罪,誇大不實之舉,明顯可見。

友人謝忠田因熱愛海上休閒活動,故購買大衛營號遊艇乙艘,因不知需具備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擔任船長及船員三人致無法完成登記過戶,乃向之求助於申辯人,申辯人乃基於服務助人之心性,借予完成過戶手續後立即變更退出,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元月十九日登錄為大衛營號船員,期間並無收取任何報酬及費用,亦無駛出港外做任何漁撈工作及其他相關業務行為,此舉純係服務助人之心性,無營商及公開招商之意思及行為。又該船雖領有專營娛樂漁業執照,經查尚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成立娛樂公司始完成營商之所有法定程序,方能經營商業,該艘遊艇尚未完成經商之法定標準之前,遑論能做任何商業行為,故申辯人之登錄並不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要件。由此可證,申辯人所言屬實(有督察單位之偵訊筆錄及船東證明書足資證明,附件一)。

申辯人登錄為船員絕無收取任何報酬及費用,登錄之行為亦非公職,亦無兼職及從事於經常性之業務及行為,自不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要件。又該艘遊艇在申辯人登錄期間機械故障停放在漁港區碼頭船修廠數月之久,更能證明該艘遊艇沒有從事任何商業行為,僅作短暫試俥航行(有臺中區漁會上架場證明書足資證明,附件二、三)。

申辯人所領有之船員手冊,經查並不屬於銓敘部函發之防範公務員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實施計畫中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名稱表列項目之中,申辯人所領有之船員手冊僅是一般證照簿冊,故申辯人之登錄並不符合公務員出租(借)專業證照等相關規定(附件四)。

申辯人持有之船員手冊係因擔任本局動力巡邏艇P03號輔助保管人(職務代理人),基於臺中港海象惡劣,潮流強勁,層出不窮之海上治安事故及漏洞,常須有更多專業知識輔助,確保本局服勤警艇及人員之安全,故申辯人常求助於經驗豐富之漁民朋友,避免昂貴警艇損害及人員危害發生。

申辯人對於本案因不明法律之規定(權責單位亦經層層請釋,始獲釐清),致身陷錯誤之泥沼中,造成之疏失業經處分在案,懇請鈞會綜合考量上述動機、情節、體恤實情,予申辯人自新機會,從輕議處,申辯人必定記取教訓,警惕在心,以全心全力之敬業精神服務公職。提出上開證據並聲請傳訊謝忠田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乙○○均係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西碼頭派出所警員,李員領有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船員手冊,鄭員亦領有船員手冊。李員竟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至十九日登錄受僱為大衛營娛樂船船長,鄭員則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受僱登錄任大衛營娛樂船船員。均顯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務員不得兼職之規定。凡此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甲○○、乙○○在臺中港務警察所調查中坦承因友人謝忠田買海釣船方便,乃分別於前開期間登記為大衛營娛樂船船長、船員,並為之駕船出海六、七次搭載謝忠田之親朋好友等語,核與謝忠田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分別載明各人受僱、解僱日期之船員手冊、船員姓名表記載兩人上下船被僱用情形、大衛營娛樂船進出梧棲港統計分析表、苗栗縣政府發給該娛樂船娛樂漁業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按,查被付懲戒人等登記受僱為娛樂船船長、船員,並多次為船主駕船載客出海,顯然影響對公務之專心致志,其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務員不得兼職之規定,至為明顯。銓敘部復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部法一字第○九一二一八二七九七號函復內政部警政署指被付懲戒人等確係違反前開不得兼職之規定,是被付懲戒人等違法事證甚明。申辯意旨謂純係為友人服務性質,無報酬亦無營利行為云云,要無影響前開不得兼職之違法咎責。聲請傳訊謝忠田等核無必要。其餘所提證據均難資為免責論據。自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均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