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二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期間,未經報備擅赴大陸地區六次,前往大陸廣州及虎門市,時間如下:
㈠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至二十二日。
㈡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十八日。
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
㈣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至二十六日。
㈤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二十三日。
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
案經內政部罰鍰新臺幣四萬元,尚未繳納,被付懲戒人對該處分難以信服,擬俟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書寄達後,再行提起行政訴訟。
徐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訪談紀錄表。
證㈡:徐員入出境資料。
證㈢:內政部罰鍰處分書。
證㈣: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催辦單。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申辯人甲○○之違法失職事實記敘之情事,尚有需待查證事項:
⑴申辯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期間擅赴大陸地區六次,至廣州及虎門市,是否有何事實證明。
⑵所隨移送書檢附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是否足以證明申辯人之多次出境是前往大陸地區。
⑶申辯人案移送書內附文件資料,除申辯人之訪談筆錄自敘曾多次前往大陸地區外
,並無其他有可足以證明申辯人確實進入大陸地區之文件證明,是否可判定申辯人違法失職。
內政部警政署察處擅赴大陸地區之警察人員,理由動機為有數位警察人員綁控大陸
來臺賣春女子,要求贖金的重大影響警風紀案件,警察人員對於此案幾乎避之不及。察查方向以進入港、澳地區之員警為對象。當時書寫之訪談紀錄多以避重就輕之形態回答,遠離是非之地,訪談紀錄是否須再經查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警員,先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至二十二日、四月十一日至十八日、五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六月十九日至二十六日、七月十六日至二十三日、八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共計六次,由臺灣地區入境澳門,未經申請許可即進入大陸地區廣州及虎門市觀光,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覺,送請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在案。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訪談時坦承不諱,有該分局訪談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有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臺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六七二號罰鍰處分書及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辯稱本件除其自白外,並無其確實進入大陸地區之文件證明,仍有待查證云云,為不足採。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亦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由臺灣地區進入大陸地區,並無前述除外規定。核其所為,除違反前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