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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992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警察局警員,前於該局刑警隊偵查員任內,明知曾嬌女

乃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偷渡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自九十一年二月底起至同年四月止,向不知情之陳銘彬承租嘉義市○○街一鄰二一九號五樓四房屋,提供曾女住宿,以此法藏匿犯人。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林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份。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二份。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函二份。

㈣林員辭職令二份。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前偵查員(已辭職),明知曾嬌女乃未經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非法入境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犯人,竟自九十一年二月底起至同年四月止,向不知情之陳銘彬承租嘉義市○○街一鄰二一九號五樓四房屋,提供曾嬌女住宿膳食,以此方法藏匿犯人,迄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一時,甲○○以汽車將曾嬌女載至嘉義市○○○路軍輝橋上,交給新南派出所警員,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藏匿犯人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身為刑警隊偵查員,竟租屋藏匿大陸偷渡女子,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