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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993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三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期間,未經報備擅赴大陸地區三次,均前往大陸河南省濟源縣,時間如下:

㈠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至二十三日。

㈡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九日。

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至十九日。

案經內政部罰鍰新臺幣四萬元,尚未繳納,被付懲戒人因無法一次付清,俟法院強制執行後再代扣薪資分期償付。

趙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訪談紀錄表。

㈡趙員入出境資料。

㈢內政部罰鍰處分書。

㈣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催辦單。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年初結婚,中國人觀念,需要返家祭祖告慰祖先,加上年邁父親臨時要求陪同,返回大陸家中探視親人。本想向上級報備,但因審核作業程序過長而作罷。

申辯人因從事基層警員工作,並未涉及國家機密,又有符合前往大陸探親要件,因時間申請過長繁雜,以致未經報備,不慎觸法。不應罰鍰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雙重處分,而全國公務員處罰各不同,特別對警察人員嚴格。

因申辯人一時失察,九十年至九十一年初,連續返回大陸家鄉探視親人,懇請鈞長能以人道立場,從輕處罰或可補申請,也不應罰鍰又懲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至二十三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九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至十九日,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河南省濟源縣。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訪談時坦承不諱,有該分局訪談紀錄表影本在卷足稽,而被付懲戒人未經申請許可,出境後進入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亦有內政部罰鍰處分書及被付懲戒人入出境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由臺灣地區出境後進入大陸地區,並無上述除外規定之情形,自應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乃其未經許可,竟擅赴大陸地區,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顯。要不能以其符合前往大陸探親要件,因申請審核作業程序繁雜,致未申請許可為由,解免咎責。又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處被付懲戒人罰鍰新臺幣四萬元,與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所為之懲戒處分,兩者有別,不得以其受有前者之罰鍰處分,而解免其應負之懲戒責任,是被付懲戒人所為申辯均無可取。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