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三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臺北電力段技術員助理工務員,私自
換班、不假出國,並三次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經查屬實,茲將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甲○○遭人檢舉指陳略以:林員與其舅父黃順良等七人在中國大陸
開設塑膠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陸續偽造公司股東開會紀錄(證一),聲稱其餘股東六人願將股權讓與其舅父經營,遂多次前往中國大陸協助其舅父辦理工商登記移轉事宜,案經其餘股東察覺後,除報請中國大陸公安協助鑑定筆跡,調查認定林員涉嫌偽造文書外;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林員偽造文書,業開庭偵辦中。
㈡案經該局電務處臺北電力段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入出境資料,
查證林員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止(任職該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板橋機務分段、電務處臺北電力段期間)計辦理出入境六十一次(證二)。
㈢另經調閱林員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任職該局電務處臺北機務段
板橋機務分段機車長期間員工出勤簽到(退)簿,對照林員於該段期間出國計三十六次情形,其出國均未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八外字第三九五四八號函修正之「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規定申請出國,而係利用例假日暨請病、休假等時間擅自出國(證三)。另經調閱林員於任職該局電務處臺北電力段期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出勤簽到(退)簿(證四)、輪勤值班表(證五)、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證六)等,詳與出入境紀錄核對結果,林員計出國十四次,其中三次出國之部分時間係請休假前往外,其餘時間私自換班出國〔回國後於簽到簿內補簽到(退)〕,均未按規定辦理出國手續,且出國期間仍請領加給工資,並曾三次私赴大陸,業經林員坦承不諱,有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月三十日訪談紀錄可稽(證七)。
另林員於出國期間,未實際輪勤、請領加班費涉嫌觸犯刑章部分,業另案移送調查單位偵辦中,至相關管理人員違失部分,業依章議處中。
經核右被付懲戒人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股東會會議紀錄。
證二、林員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出入境紀錄。
證三、林員任職板橋機務分段期間出國情形。
證四、林員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六月簽到簿。
證五、林員輪值輪勤值班表。
證六、林員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
證七、林員訪談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自六十年進入臺灣鐵路管理局服務迄今,已有三十餘年,由一介技
士,經由一次次的升等考試,直至目前的助理工務員職位,莫不戰戰兢兢,在公務上,始終恪守著公務員應盡之職責,不敢有所懈怠,三十年來考績列為甲等者,約有三分之二以上,深獲長官之稱許。
申辯人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處電力段任職司機員,依司機員之工作
,係以日班、夜班、休班方式三人輪值(而每一工作班為十二小時),如果有一個人請假必須另外派合格司機員代替,而其他工作人員均係視工程需要派為夜間工作或日間工作(每一工作班八小時),因此如果司機員與非司機員換班時,均會造成工時困擾,而且臨時調班,亦因其他人員之工作班已排定,況且合格之司機員人數又有限,不易找人替班;為此申辯人為顧及工作之特性及人員調度之困難,才私自與另二名司機員換班,如此既不影響於工作,也不浪費鐵路管理局人力,同時也不增加鐵路管理局之加班費用;同時每一司機員之工作班確實均有司機員工作,且每一工作班因值勤方式排定二小時加班費,申辯人也與其他司機員私下互補工作班數,且所換互補之工作班數亦均能互補工作完畢,圓滿達成。然並無任何之金錢上交易,更無有任何意圖溢領加班費之情事,故申辯人只有單純的與另二名司機員私下換班,確實並無溢領加班費之情事。
申辯人是虔誠的一貫道講師,長年茹素,晚上有空便會至佛堂講道,闡揚中華文
化,儒家思想,以淨化人心,為社會之祥和,風氣之改善,盡一己綿薄之力。目前一貫道已然普傳至世界上許多國家,因而申辯人有機會也會到外國與當地之華僑廣結善緣,切磋佛法,以期將一貫道之宗旨─敬天地、禮神明、愛國忠事、敦品崇禮、孝父母等主旨,廣為流佈。然因申辯人對法令之不了解,以致出國時無事先報備,觸犯規定,深感後悔,此實絕非有意違背政府之法令規定,懇請上級長官鑒核明察,並懇請從輕發落。
關於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引用刑事答辯狀。
提出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委託書。
證二、董事會決議(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證三-一、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二○○○年五月十五日)。
證三-二、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二○○○年七月一日)。
證四、承諾書。
證五、(二○○一年七月十二日)會議紀錄。
證六、股東會議紀錄(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證七、股東聯署致黃董事長順良先生函。
證八、黃順良委託書。
證九、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會紀要。
丙、本會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七一號告訴人羅方吟等告訴被告黃順良、甲○○偽造文書等罪偵查卷(影本在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臺北電力段助理工務員,篤信一
貫道教義,具該教講師之資格,為出國傳道,前於任職該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板橋機務分段機車長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先後三十六次,未依行政院訂頒、當時仍有效施行之「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規定報核(依上開要點,參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局考字第○九一○○三六○一八號致銓敘部書函說明:「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業已修正為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公務人員非因公務出國部分之報核程序,現已刪除,請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又考量各機關業務性質不同,公務人員非因公出國人員辦理請假時,應否於假單上註明前往國家及出國原因::各機關得另訂補充規定,以為適用」等函旨,公務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前出國者,仍應依規定報請核准),即逕以例假、休假、喪假、病假等假期,擅行出國,其具體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又被付懲戒人被調至該局電務處臺北電力段現職工作後,仍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不經報核,逕自出國十四次,其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出國時間,除利用例、休假日外,遇有時間不足時,即以私自換班方式,挪移他人休班時間,合併自己之例、休假日,湊足所需時間出國;其中且有三次未經許可,擅赴中國大陸成都處理商務,並均於返國後於簽到(退)簿內補簽到及簽退。又依其工作單位事先所排定之日、夜班時間,每人均應服固定之延長工時。被付懲戒人私自與他人換班後,因雙方服勤時間及延長工作時數,均與原排定之工作總量不變,被付懲戒人遂便宜行事,仍按原排定延長工時報領給與,致生實際延長工時與所申報之時間不符情形。凡此事實,業據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臺北電力段段長呂秋楠、該局人事室課長黃水永及股長趙國裕、政風室查處股長李俊樓等到會結證屬實,並有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處理中心列印之被付懲戒人入出境紀錄、「臺北電力段甲○○任職期間出國情形」表、「臺北電力段甲○○板橋機務分段任職期間出國情形」表、「臺北電力段輪勤值班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勤簽到(退)簿」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坦承其事,記錄在卷,事證明確。按公務員出國,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前出國者,應依行政院訂頒之「公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規定,報請主管長官核准始可,前已言及。又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亦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又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因故須離開任所者,應填具假單,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可,公務員服務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未經准許,擅自出國或進入大陸地區,且多次私行換班以遂出境目的,事後再行補簽到(退),其請領延長工時加給復未據實填報延長之工時,殊為可議。所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至所辯其私自換班結果,機關業務運轉仍然順暢,且所為符合長官交代儘量不要請假,以免影響人員調度困難之意旨等情,僅得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附此敘明。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間,曾投資美金三萬五千二百元,成為中國大陸成都宏達塑
膠企業有限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其持有股份比率為總資本額之百分之四.五一。惟該公司經營不善,嚴重虧損,乃至停產,被付懲戒人遂薦引其舅父黃順良投入龐大資金,並使其取得公司經營主導權。但因黃順良另有事業,不克分身,乃授權被付懲戒人以公司總經理身分代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詎被付懲戒人不循正常程序辦理,竟擅行製作「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二○○一年八月八日)、「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及「股權轉讓協議」等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執以行使。因其作為不為公司創始股東謝洋佑遺霜羅方吟所諒解,乃據以向中國大陸及臺灣兩地分別提起偽造文書等罪之訴訟,迄仍涉訟中。此項事實,有前述董事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等影本附卷為證,被付懲戒人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以「你在宏達塑膠任何職」,答稱「我是總經理」;繼經檢察官詢以「董事會決議誰做的」,答稱「二份董事會決議都是我做的,上面的名字都是我代簽的」,再問「股權轉讓協議是否你做的」,答稱「是,都是我做的」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七一號偵查筆錄可稽(見該卷第四十八頁)。雖據主張伊執有股東之委託書及授權書,且係股東委託黃順良後,再由黃順良委託伊處理云云,並據提出事實欄所載之委託書等申辯書附件為證,但被付懲戒人未經實際開會,擅自製作開會紀錄及股權轉讓協議,執以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其行事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義務。又其持有之股份,雖未逾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但以總經理名義實際執行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應認另違反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義務。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明確,所辯及所提證據均不得資為免責之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