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三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查被付懲戒人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前警員甲○○(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
七月三十日止,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以上,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免職確定)任公職期間,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酒後返回員山分駐所,趁值班警員李鴻章不備之際,強行拔取李員之配槍朝自己右肩胛骨射擊一發,嗣被李員以雙手推落手中之槍枝,該槍枝因觸地而擊發第二發子彈,未傷及他人,案經該局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檢察官認定林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惟審酌案件輕微,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相關人員訪談紀錄及林員免職令影本各乙份。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
二年元月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前警員,因感情問題造成情
緒惡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返抵員山分駐所,向當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李鴻章表示心情不佳欲泡茶聊天,藉機緊鄰李鴻章右側而坐,竟乘李鴻章不備之際,伸出左手強行拔取李鴻章之配槍,右手拉滑套及開保險,朝自己右肩胛骨射擊一發,嗣被李鴻章以雙手推落手中之槍枝,該槍枝因觸地而擊發第二發子彈,未傷及他人,因此妨害李鴻章使用配槍之權利。右揭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罪證明確,因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案件,姑念係因感情問題,一時失慮,始為前揭自傷行為,前無不良素行,被害人亦當庭表示不願告訴,爰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以職權處分不起訴,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中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