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三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彰化縣政府參議甲○○於擔任彰化縣政府政風室主任期間,公然與女子同居,並於政風室親密出入,後又涉嫌妨害性自主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違法亂紀,有辱官箴。核其所為,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員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付彈劾人彰化縣政府參議甲○○於擔任彰化縣政府政風室主任期間,與婚外女子發生不正常關係,後又涉嫌妨害性自主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附件一)。據起訴書登載甲○○於擔任彰化縣政府政風室主任期間,公然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同居,並於政風室親密出入,有辱官箴。甲○○涉嫌妨害性自主案,尚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雖未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考績委員會九十一年第四次會議決議以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由臺灣省政府移請本院審查(附件二)。
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一)處台調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政風司及彰化縣政府調閱相關卷證資料。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約詢彰化縣政府人事室主任及政風室主任等相關人員(附件三);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約詢法務部政風司長等相關人員(附件四);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約詢當事人甲○○(附件五)到院說明。茲就相關事證臚陳如次:
甲○○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任彰化縣政府政風室主任,八十六年間與A女於餐
會認識,八十七年A女離婚後兩人開始交往即有親密關係,並持續有性關係,在公眾場合兩人並以老公、老婆互稱,且於彰化縣政府政風室親密出入,毫無避諱。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七月在彰化縣○○鄉○○路○○○巷○○○弄○○○號租屋同居;八十九年九月以二人名義共同購買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二樓之房屋(持分各為二分之一),供兩人幽會之場所。以上情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偵訊筆錄(附件六)、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庭訊問筆錄(附件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審判筆錄(附件八),甲○○均自白坦承不諱;另法務部中部辦公室視察黃敏龍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調查報告可佐(附件九)。甲○○因妨害性自主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九
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犯罪事實略以:甲○○與A女原係親密之異性朋友,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偕同被害人A女及其友人二人前往臺中訪友,約當日十九時起至臺中市阿秋活蟹餐廳用餐,直至二十一時許離開,嗣返回彰化市○○○街○○○號二樓(翰林綠邑二期大樓)A女住處時,由甲○○攙扶入內。復於二十二時許,甲○○涉嫌趁A女酒醉至廁所嘔吐之際,以開水摻雜白色藥劑,強灌A女並為性交,致A女頸肩部受傷。事後A女以行動電話向其友人求援,方脫離現場等情。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案尚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雖尚未判決確定,然檢、警偵查屬實,復經媒體披露,已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員形象。且查林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審判筆錄中陳述:「渠與A女交往,都是受A女威脅::。渠與A女發生性關係,渠都是被動::」等云,男女感情事,貴兩情相悅,甲○○為脫免罪責,猶藉詞狡辯,毫無羞恥悔過之意。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被付彈劾人彰化縣政府參議甲○○於擔任彰化縣政府政風室主任期間,為政府高階公務員並擔任政風主管,政風人員依法負有端正政風、促進廉能政治的職責,理應要時時反省惕勵,端正操守,並以做為「公務員中的公務員」自我期許,在品德上,砥礪高亮之情操,在處事上,要客觀公正,不徇私枉法,故應受較一般公務員更高之要求標準,尤其林員為縣府政風室主任,更應為縣府員工之表率。然其不知潔身自愛,八十七年起與婚外女子開始交往,並持續有性關係,在公眾場合兩人並以老公、老婆互稱,且於彰化縣政府政風室親密出入,毫無避諱。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七月在彰化縣花壇鄉租屋同居;八十九年九月以二人名義共同購買房屋(持分各為二分之一),供兩人幽會之場所。
另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彰化市○○○街○○○號二樓之兩人住處,涉嫌趁A女酒醉至廁所嘔吐之際,以開水摻雜白色藥劑,強灌A女並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致A女頸肩部受傷,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案尚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雖尚未判決確定,然經檢、警偵查屬實,復經媒體披露,已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員形象。查甲○○與婚外女子發生不正常關係,又涉嫌妨害性自主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違法亂紀,事證明確,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
綜上,甲○○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且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要件,爰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二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省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一○○○六二五八號函。
附件三: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約詢彰化縣政府人事室主任政風室主任等人員筆錄。
附件四: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約詢法務部政風司長等人員筆錄。
附件五: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約詢甲○○筆錄。
附件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
附件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附件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
附件九:法務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調查報告。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申辯人自幼生長在彰化縣員林鎮純樸農村,父親務農,母親操持家務,兄弟姊妹
眾多,申辯人排行老四,家中生活僅賴父親微薄的收入維持,生活清苦。父母養育我們,至為辛苦,心中從小即有一番體認,經濟欠佳,但父母從小教育我們為人要誠實、正直,做事要奉公守法,故從小耳濡目染,均銘記在心,做人處事不敢有所踰越。初級中學畢業後感念父母養育我們不易,雖有優異成績,仍放棄普通高中,改讀職業學校彰化高級商職,希望畢業後能早日就業,減輕父母之負擔。服完陸戰隊兵役後有幸服務公職,內心至感榮幸,秉持家訓奉公守法,兢兢業業,數十寒暑如一日,雖工作在外,仍常利用假日回家探望父母。惟歲月不饒人,年復一年,父母長年為生活奔波,身體狀況欠佳,均已年邁,做為子女的我們看到父母瘦弱的身影,心中至為不捨。終於八十二、三年間申辯人有幸調回故鄉彰化縣政府服務,就近照顧雙親,略盡為人子女孝道之心願,但好景不長,父親於隔年因病去世,父親去世後,母親更形孤單,故經兄弟五人商量後決定輪流照顧,內人及小孩因住臺南工作及就學關係,一時未能搬回彰化同住,因此,家母輪由申辯人照顧時,白天申辯人則請人幫忙,下班後,則由自己服侍,因公務忙碌,下班後還需照顧母親,生活極為繁忙,但自覺很充實。
就在當時,即八十六年三月間,申辯人在友人的餐會上認識了A女,閒聊間只覺
她人健談、熱情,與辦公室同事亦一見如故,打成一片,彼此熟識後,A女偶而會前來作客,有時也會帶些名產分享同仁,之後與大家成為好朋友,互動良好,均無異狀。之後並且參加同事林課長添德之太太的互助會,與林課長亦極為熟識。至八十七年六、七月間,A女因故與其丈夫離婚,她拜託大家幫忙租屋,因朋友一場,經託友人介紹在彰化縣花壇鄉租到房子,A女除了堆放傢俱物品外,偶爾會小住幾天,A女知道家母輪到申辯人照顧時,亦會前來探視,與家母相談甚歡,至為投緣,後為A女亦會主動幫忙家務,久而久之,彼此均較無客套及距離,在不經意的情況下,終於發生了超友誼關係,而變成親密朋友,惟事後自覺踏錯了一步,懊悔不已,內心至為惶恐。一步錯,步步錯,內心掙扎中,A女的態度表現亦有所變化,她會有意無意間暗示我,公務員如何如何,如對她變心,弄不好她揭發出去將讓申辯人身敗名裂,此時內心煎熬加劇,後來A女在花壇鄉承租的房子快到期,在A女半要脅、半利誘下,申辯人和她合買彰化市○○○街公寓,在不得已的情況下答應一人出資一半,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結果,現金部分一百多萬元她要申辯人先付,剩下的由她向銀行借貸,但要申辯人當她的借貸保證人,事後,利息第一期,銀行找不到她,叫申辯人代墊,這其間,A女性情多變,態度時冷時熱,有時一方面打電話來撒嬌,叫申辯人過去,結果,申辯人過去時,她一方面又故意不開門,假裝鬧脾氣,申辯人雖然也裝作熱情相對,但內心感覺該是結束、回頭是岸的時候,之後,申辯人以試探的口吻問A女,房子的事看是否歸她或歸申辯人,由一人「吃起來」,她可能早已警覺到,申辯人可能要與她了斷了,故丟出一句:「屆時房子不但不是你的,也許你可能還要拿出一些錢出來::」,又說:「除非你與你太太離婚,否則::」之話,當時申辯人沒能體會其真意,不以為意,結果,竟然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大夥兒出遊回來後,假裝酒醉,大吵大鬧,並於兩日後至警局指控申辯人性侵害,企圖誣陷申辯人。
後來一連串的發展,跡象顯示似有有心人在幕後串聯設計,勾結A女,其中之一
要角疑為申辯人的同事林課長添德,他因升任專員未果,埋怨在心,並挾怨報復,私下匿名檢舉指控申辯人,並故意放消息給縣議員質詢,經由媒體刊載小道消息,檢察官再依據報導主動偵查,企圖一舉置申辯人於死地,果然,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程序規定,暗中指揮彰化分局刑事組長陳清,打電話給申辯人,佯稱邀申辯人到分局泡茶之名義,申辯人不疑有詐,等申辯人一到,即以白色恐怖時代般的待遇用強光照射申辯人,由陳清依檢察官之旨意以誘導式問話,企圖羅織入罪,且問完筆錄後說要拿給檢察官看過滿意才能簽名(天啊!原來檢察官竟然躲在分局樓上搖控指揮)。
更離譜的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應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全部調查,
惟檢察官洪紹文於刑事組訊問隔天即通知申辯人到地檢署接受偵訊調查,卻一口咬定申辯人有對A女性侵害,所持理由竟然只是A女片面之指控。訊問中以誘導式方式,還時加以威嚇口吻暗示,並問一些與案情無關之事,極盡污衊之能事。且通知申辯人於下午五點多報到,乃遲至夜間七點半左右才來偵查庭訊問,至夜間八、九點結束,當將筆錄命申辯人簽名時,洪檢察官還喝令及催促「快、快、快,我要下班了」,因申辯人一連串突如其來的不實指控及約談,內心驚恐不已,有如驚弓之鳥,一時忘記帶老花眼鏡在身,且偵訊筆錄字跡潦草看不清楚,再經檢察官大聲催促,六神無主在沒有看完的情況下,只好聽命簽名。沒想到,簽完名,檢察官隨即將事先即預設立場並打字打好的逮捕令提示於申辯人(後來證實與起訴書起訴理由完全一致),並聲請法官羈押,幸經值夜法官看完全部卷宗及證物,至深夜十二點左右,裁示未予同意。結果,偵查中,檢察官就只傳申辯人那一次象徵性的偵訊,草草行事,即予起訴,起訴書內容空泛,均僅引述告訴人如何指述,及告訴人串聯的幾位所謂證人臆測之詞,全文有如在寫小說,根本缺乏證據法則之論述及依據。
該案經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十一號調查審理中,歷經一年十一次
之調查庭辯論詳細之審理,並送各相關單位鑑定,鑑定結果均證明子虛烏有,且法官傳喚告訴人A女,均心虛未到,僅一、二次透過友人轉達一定要到才勉強虛應故事前來,且經法官訊問A女,A女自己前後於警訊、偵查、審理中所說均互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更嚴重的是,起訴後A女還假裝不知有誣控申辯人性侵害她的事,還一再打電話給申辯人,引誘申辯人外出,動機不良,起先因被她誣控,看到電話號碼顯示是她,申辯人一直不敢接聽即切斷,後來請教律師,律師最初說千萬不要接,否則不知又要設計什麼,因不斷的打來電話,後來索性將其電話錄音並呈法官(包話譯文),法官當庭訊問A女何以指控別人性侵害,又天天打電話給人家,又為何還記得被告生日還打電話要幫他慶生::等,結果,A女沒想到申辯人會錄音,愣了一下,接著否認不是她的聲音,後來則承認,法官拿給她看譯文內容,看了半天,裝看不完,結果法官諭知由A女帶回譯文,隔約一個月後再開庭,等開庭時,法官問A女看過如何,A女竟然說沒有看,以後庭期不是裝病就是沒來,第十次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查庭,A女又沒有來,但渠串通的證人,亦即起訴書所謂的男朋友賴嵩壽竟向法官說A女懷孕了,所以不能來,法官問,上次才說流產不能來,這次怎又懷孕了,那是跟你(指賴嵩壽)有的?賴嵩壽說不是,法官又問,A女有幾位男朋友?賴嵩壽答稱A女有好幾個男朋友。
現該案已辯論終結,合議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宣判,希望司法能還給申辯
人清白,本案從誣陷至今,個人名譽嚴重受損,有如「涂醒哲事件」,被不知情的人用有色的眼光看待,不過申辯人因不慎與交友複雜的A女相識並成為親密朋友,申辯人個人是有可議之處,但申辯人絕無與A女同居(如同居的定義是經常一起過夜的話),申辯人與A女來往是事實,偶而有過夜一、二次,其他再晚申辯人都會回家過夜,A女老家在臺南,她臺中也有房子,且經常出入臺北、宜蘭、臺南、高雄等全省各地,居無定所,誣控申辯人性侵害,純為虛擬誣陷,惟很不幸,檢察官洪紹文竟甘為A女打手,除在刑事偵查使力外,更多次施壓彰化縣政府一定要將申辯人移送懲戒(可傳證人彰化縣政府人事室主任辛玉舜查明),第一次幸經縣府前人事室主任反對(反對理由為縣府過去慣例均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再做處理,且縣府多位主管目前亦有刑事被告貪瀆案件等,均未移送懲戒,不能雙重標準處理),惟後來縣府抵不過洪紹文檢察官施壓干涉,不得已第二次經開會後移送,此後,綜觀臺灣省政府,甚至監察院之移送文均於主旨載明甲○○如何性侵害::甚至白紙黑字「事證明確」,連監察院調查案件均能被誤導,不聽被移付人說明(見監察院彈劾案文封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已製作完畢,始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點半左右由監察院調查官李先生電話通知要申辯人於當日下午一點三十分到監察院答辯,申辯人因臨時接到電話要由彰化趕到臺北監察院時間上有所困難,懇求可否改天,監察院調查官回以要來、不來由你自己決定,不能改期,申辯人最後無奈只好行色匆匆自行開車北上,沒想到連午飯都沒吃就直奔監察院,竟然將事實陳述非但不為接受,反遭斥責,觀其監察院行事與洪紹文檢察官做法如出一轍),至此,申辯人有冤難申、有口莫辯。
素聞,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均是德高望重、法學精湛,均是資深法官,
甚是擔任過最高法院法官、庭長、院長,相信定能明察秋毫,毋枉毋縱,依據證據法則、比例原則秉公處理,與媒體辦案、行政官僚辦案絕有不同。
請求調查傳訊證人:
㈠彰化縣政府前參議謝樹發(前人事室主任參加第一次考績會)。
㈡彰化縣政府人事室主任辛玉舜(查明移送懲戒經過)。
㈢彰化縣政府政風室課員黃偉業(互助會會員)。
㈣檢呈A女之錄音帶二捲及譯文二件。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提出意見如左:按被付懲戒人甲○○(彰化縣政府參議)於擔任彰化縣政府政風室主任期間,為政府高階公務員並擔任政風主管,依法負有端正政風、促進廉能政治的職責,理應要時時反省惕勵,端正操守,並以做為「公務員中的公務員」自我期許,在品德上,砥礪高亮之情操,在處事上,要客觀公正,不徇私枉法,故應受較一般公務員更高之要求標準,尤其林員為縣府政風室主任,更應為縣府員工之表率。然其不知潔身自愛,八十七年起與婚外女子開始交往,並持續有性關係,不但未能以身作則,堅守高尚品格,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員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其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事證明確。渠所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處,以肅官箴。
理 由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係以被付懲戒人甲○○於擔任彰化縣政府政風室主任期間,公然與女子同居,並於政風室親密出入,後又涉嫌妨害性自主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違法亂紀,有辱官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員形象。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送請審議。茲將本會審議結果,敘述如左: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政府參議,於任職彰化縣政府政風室主任期間(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桃太郎日本料理店餐會上,經友人介紹認識A女,八十七年間A女與其夫離婚後,被付懲戒人竟不顧其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婚外女子A女開始交往,旋即陷入情網過從甚密,並持續與A女通姦多次,且於彰化縣政府政風室親密出入,於公眾場合彼此互稱「老公」、「老婆」,毫不避諱。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兩人在彰化縣○○鄉○○路○○○巷○○○弄○○○號賃屋同居姦淫多次;八十九年九月復以兩人名義共同購買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二樓房屋(登記產權持分各二分之一)供為兩人幽會姦淫之場所,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A女始翻臉與被付懲戒人斷絕親密關係(通姦刑事部分未據被付懲戒人之配偶提出告訴)。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分別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監察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永釗、羅秀青、許耀宗、賴麗丹、蔡雅馨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付懲戒人及各該證人之警訊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監察院詢問筆錄及法務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調查報告(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與婚外女子A女同居姦淫,違法事證,已臻明確。申辯意旨否認與A女同居,顯為避就之詞,為不足採;所提各項證據,亦不能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聲請傳訊證人謝樹發、辛玉舜、黃偉業到庭作證,本會認為亦無必要。查被付懲戒人身為彰化縣政府之政風室主任,依法負有端正政風,促進廉能政治之職責,卻未能端正品德,潔身自愛,且其既為有配偶之人,復無視社會道德及法律規範,而與婚外女子同居通姦,有辱官箴。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監察院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涉嫌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市○○○街○○○號二樓A女住處,趁A女酒醉之際,以開水摻雜白色藥劑,強灌A女並對之強制性交,致A女頸肩部受傷,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亦涉有違法情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十一號刑事判決無罪,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彰院松刑月九一訴三一字第四一三一五號函送之該案刑事判決正本及同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發文字第四五四八九號確定函在卷足憑。因認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難一併加以懲戒,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