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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993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三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工務士,因觸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五年,徐員不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依法提起上訴,復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撤回上訴確定,茲摘錄其具體違法事實列述如下:

㈠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徐員前於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

區工程處任職期間,奉派擔任西部濱海快速公路苗栗縣○○鎮○○○○○段第二十一標垃圾、廢棄物清運至竹南鎮公所垃圾場會磅工作,明知應依合約規定,於垃圾清運時間(上午八時許至下午五時止)親自與承包商、清潔隊員三方就載運垃圾、廢棄物之車輛會磅,將車號、時間、進場重量、垃圾淨重,核算無誤後登載於日報表,經竹南鎮公所人員會章,再交由承包商持向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請領款項。惟徐員並未依規定實際在現場參與會磅,又疏於注意日報表異常情形,逕信竹南鎮公所製作之日報表並依照登載,復於日報表簽章轉陳主管人員,核准承包商依日報表請領款項,並且付款,除涉有行政責任外,亦有偽造日報表之意。

㈡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

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五年。

㈢徐員不服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依法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一)中分義刑重九一上訴一一○二決字第一八三二九號函復本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被告甲○○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撤回上訴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書。

證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苗院月刑廉八八訴一四六字第一三一七六號函。

證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一)中分義刑重九一上訴一一○二決字第一八三二九號函。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附件,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限期於文到十日內提

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工務士,前於臺

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工處)服務期間,奉派擔任西部濱海公路興建工程第二十一標即苗栗縣○○鎮○○○○○段之協辦工程師,負責現場監工、測量、報表之製作等業務。該第二十一標工程,經公開招標,由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得標,因該工程預定地路面,遭人傾倒大量垃圾、建築廢土等廢棄物,工程預算項目第三十八項編有「垃圾清運及運棄費」,工程範圍內之垃圾及廢棄物,依合約規定,貫竑公司必須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開工,四十五日內清運完畢。在清運期間,被付懲戒人奉派每日至竹南鎮垃圾場,就載運垃圾及廢棄物車輛進場時,與貫竑公司及竹南鎮垃圾場人員謝清順、郭李進等共同會磅,製作「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處理費日報表」,將實際入場車輛號碼、時間、重量等項,逐筆記載,經竹南鎮公所人員會章,由被付懲戒人核算無誤用章後,交由貫竑公司持向中工處請款。被付懲戒人除於清運之初一、二天,於上午八時許、下午五時許在場會磅外,餘均未在場會磅,均依竹南鎮公所人員製作之日報表,予以登載,復未注意日報表所載與實際清運不符,仍予核章,而由貫竑公司持以請領工程款,足生損害於中工處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五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旋撤回上訴而確定。凡此事實,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一)中分義刑重九一上訴一一○二決字第一八三二九號函(被付懲戒人部分業已撤回上訴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至明。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