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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993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交通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其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止任職該公司板橋車站站長,負責綜理該站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場站及員工,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因貪污案件,經地方法院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目前仍上訴中),茲將其具體違法事實列述如次:

案緣八十六年間,該公司板橋車站所屬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檢修廠,其土地面積約四百五十坪,廢棄未使用,被付懲戒人乃利用其站長職權,決定以三個月為租期,以規避公司之審核,並指示蔡副站長秀雄(已資遣)進行出租作業,蔡員於承辦出租作業期間,違反該公司房地出租作業規定,未將底價送公司稽核小組審核,亦未依規定公開招標,擅製不實之比價紀錄,嗣應承租人之要求,遲延簽訂租約,且於未簽約之情形下動工興建停車場,甚而共同出具不實之三年租約提供承租人辦理設立登記。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目前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已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審理中)。

經核被付懲戒人因貪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雖其所涉貪污案尚未經司法判決確定,惟其行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以維官箴。附送上開判決影本及起訴書影本等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本案緣因本公司近年來營運狀況不佳,財務日緊,公司授以「經營責任制」,規定各站自負盈虧,申辯人乃積極規劃各項增裕營收之措施。

申辯人擔任站長一職,負責綜理站務,兼管單位有新店站、土城站、三峽站、大溪站、新店原第一運輸處等;為「設官分職,各負其責」原則,期順利推動業務,乃規範蔡秀雄、黃伯雄二位副站長分別負責土地出租與包車開發業務。申辯人因對國民旅遊較有興趣且頗有心得(八十七年四月經交通部觀光局受訓,考取旅行社經理人證照),配合週休二日,規劃一系列各種性質之旅遊動線,交黃副站長執行,包車收入由原先之每月二、三十萬元,激增至每個月近三百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並因此獲公司陳武雄董事長於該月動員月會中頒發「功在臺汽」銀盾乙面公開表揚。申辯人未敢自滿,又思及兼管之各站,尚有增裕營收之莫大潛力,乃督促蔡副站長積極辦理土地閒置部分之出租。蔡副站長前服務本公司第一運輸處行政室課員,職司土地開發小組,雖聞蔡副站長前有不良紀錄,奈何站上未有熟悉此項業務人選,只好委請蔡員辦理。

經請示公司行政室,時任產業課長之吳金松先生(現任行政室主任)擬辦理土城空地出租。吳先生告之:准以三個月為期出租。申辯人即交代蔡副站長著手辦理;期間,申辯人因其他公務繁忙,加上對此項業務較為陌生,又基於設官分職,各負其責原則,故授權蔡副站長全權處理。至得標人詹文芳先生向申辯人及蔡副站長表示:欲合法經營停車場,唯須三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方可辦理登記。申辯人乃向蔡員表示:研究其他可行之方式(向稅捐、建設等機關研商)並指示蔡員:一切儘速,依法辦理,合約亦應儘速依法辦妥。

同年八月底,公司以申辯人辦理國民旅遊著有績效,九月一日調升公司專員兼代旅遊課課長。數日後,該土地出租案,方完成簽約。同年年底公司政風室約談申辯人稱:得標人手上有一張三年的租賃合約。至此,申辯人感一頭霧水,何來之三年合約?事後,與得標人詹先生談論此事,詹先生表示:係蔡先生自行由內勤辦公室鐵櫃內取出關防蓋在三年合約上後交付予他,斯時,他在現場。而該三年合約上申辯人之私章,亦非申辯人所有。

八十七年四月,調查局北機組約談後,蔡先生即在同年七月辦理資遣,不數日,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公司營業課課長徐貴志先生詢問蔡員:你跑得滿快的嘛!蔡員答以:不跑快,資遣費就拿不到了!以常理言,蔡員心中若能坦蕩,何出此言?申辯人自進入公司服務近二十年,無不兢兢業業於工作崗位,未敢稍有僭越,且自幼進士官學校就讀,即秉持家慈「豈能盡如人意,但求無愧我心」之教誨,處世待人;服務期間,蒙記小功七次、嘉獎三十一次。自費參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五噸以上堆高機駕駛、旅行社經理人等訓練,均僥倖取得證照。本案之初審,地方法院對申辯人有利部分未察,縱使申辯人自認未有圖利自己或其他第三者之意思,卻不採信,申辯人深感冤屈,正向高院提出上訴中。請貴會公平議決。

理 由本件交通部移送要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職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專員,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任職該公司板橋車站站長,負責綜理該站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場站及員工。八十六年間,該公司板橋車站所屬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檢修廠,其土地面積約四百五十坪因廢棄未使用,被付懲戒人乃利用其站長職權,決定以三個月為租期規避公司審核,指示副站長蔡秀雄(已資遣)進行出租作業,蔡員於承辦出租作業期間,違反公司出租作業規定,未將底價送公司稽核小組審核,亦未依規定公開招標,擅自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嗣又應承租人要求,遲延簽訂租約,且於未簽約之情形下,准動工興建停車場。甚而共同出具不實之三年租約提供承租人辦理設立登記。經檢察官以貪污圖利罪起訴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論處被付懲戒人與蔡秀雄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雖被付懲戒人不服正提起上訴中,惟核其所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移送審議到會。經查被付懲戒人上開貪污圖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五八號案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等既堅決否認有圖利,且據辯稱,其目的係為增加公司收入,因公司函示各站應積極辦理多角化經營,乃出租房地,該出租業務係交由副站長蔡秀雄處理,自己則須兼管他處工作。而蔡秀雄則謂依甲○○指示辦事,出租該地每月租金十二萬元,較法定為高,臺汽公司且因他人整地獲利,而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證被付懲戒人有與人勾串合夥租地或從中抽取利益情事,該地係臺汽公司板橋站所屬停廠三年餘廢棄未使用者,屬該公司積極辦理多角化經營房地之一。租地、招標、投標、比價、訂約等,甲○○所辦理者,雖有便宜行事情事,但非故意違背公司規定或規避政風、會計人員之監督,而結果由詹文芳所代表之郭明源以高於底價之十二萬五千元得標,故對臺汽公司無損害。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諭知被付懲戒人等無罪確定。並以本件租地案之得標者郭明源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比價當日並未到場,另一參與人徐范金英雖到場,卻於簽名後離去,均未實際參與投標、開標比價程序,業經郭明源、徐范金英證述在卷,並為被付懲戒人及蔡秀雄二人所不否認;而辦理政風之黃伯雄、會計劉慶華於比價當日上午又均未在場,亦經黃、劉二人證述在卷,蔡秀雄竟製作比價紀錄,記載郭明源、徐范金英二人到場比價由郭明源得標,黃伯雄、劉慶華二人為監審代表,由被付懲戒人甲○○批示:「可」,製作不符實際情形之比價紀錄。其後被付懲戒人與蔡秀雄為使詹文芳完成營利事業登記,竟私自製作出租人為臺汽公司板橋站,承租人為郭明源,租賃期限為三年之土地租賃契約及同意書,蓋用關防後交與詹文芳,顯均有不符事實情事。惟以此項事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而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此部分即無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不能併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云云。查被付懲戒人身為臺汽公司之板橋站站長,負責督導副站長蔡秀雄辦理該租地事宜並予核定,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主持、由蔡秀雄製作前開不符實情之比價紀錄後,再由被付懲戒人宣布由詹文芳以郭明源名義得標租用前開土地,任由得標者不按規定於七日內完成租約付租及交付押金,而填上延後月餘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租之租約,方便業主整地營運並核定整地業主請款,又與蔡秀雄研擬如何方便標得該地者辦理停車場登記及由蔡秀雄交給詹文芳蓋有被付懲戒人私章、職名章、臺汽公司板橋站關防對該地租期三年之租約等事實,並據被付懲戒人及蔡秀雄與詹文芳等各關係人供明在卷,且有該開標紀錄、比價單、三個月及三年之場地租賃契約書、登記資料、業主請款單,另被付懲戒人蓋有職章及板橋站關防之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忠心努力謹慎切實之義殊屬有違,難辭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咎責。縱其圖利罪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前開違失既經交通部移送,本會自應予以審議。申辯意旨全諉責與部屬蔡秀雄,顯無可採。其餘所辯及所提證據亦難據以免責,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