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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993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三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往南方澳派出所方向沿濱海公路行駛,於當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駛經江夏路與蘇南橋路口,疏於注意撞及路右迎面行走之被害人楊幼,致楊幼傷重送醫不治死亡,案經該局依法移送偵辦,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陳員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惟審酌案件輕微,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二年元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往南方澳派出所方向沿濱海公路行駛,於當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行經江夏路與蘇南橋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且偏右行駛,致撞及路右迎面行走之被害人楊幼,使楊幼受有頭腹部損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甲○○報警,將楊幼送往蘇澳榮民醫院急救不治死亡。此項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草圖各一份及照片三十八幀附卷可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付懲戒人竟疏於注意,以肇禍端,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復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基宜鑑字第九一○二○六號鑑定書鑑定其確有過失,有該鑑定意見書可按;而被害人楊幼因遭被付懲戒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受頭腹部損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被付懲戒人報警後送醫救治無效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害人之死亡與被付懲戒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甚明。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檢察官以其事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悟,又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害人家屬亦已表示不願追究等情,乃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認本件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審酌其案情輕微,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付懲戒人於收受申辯通知後亦無異詞,其違反刑法之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