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993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三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巡佐,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二時許,

執行拘留所人犯安全戒護工作,應注意看管依法逮捕之人,防止其脫逃。而依當時情形,王員可待人犯進入拘留所後再發放便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發放便當,致依法逮捕之大陸偷渡客吳玉梅乘機將門反鎖而脫逃。嗣經該分局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在三重市○○○路口逮獲吳女。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被付懲戒甲○○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該院判決確定證明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當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辦「季常訓」,人員均須參訓,以致

淡水分局留置室僅由申辯人於外房值班,由於上級長官規定,每日上午十一時為大陸偷渡客及外勞的沐浴時段,當天中午十二時許午餐時間,申辯人進入內房發放便當之際,正好為人犯沐浴結束回到留置室的時間,於是人犯乘隙由內房朝外房向外脫逃。

留置室內房鐵門僅能由外上鎖,因此進入內房若將鐵門關上即無法外出,當日僅有

一人值班無人可協助由外開門,使進入內房發放便當之申辯人離開,致鐵門不能關上,此為原因之一;當日留置室內計有大陸偷渡客、外勞、刑事犯共七人,為恐顧此失彼以致其旁人犯乘隙脫逃,遂儘速按下緊急求救警鈴,通知分局其他人員協助,該時段若有內房、外房二人值班,人犯由內房朝外房脫逃時,即可被外房人員攔截,僅由一員值班,為原因之二。脫逃之人犯隔日即由單位人員合力緝捕歸案。審酌脫逃事件發生原因與當時狀況,非可由其一己之力所能排除,鐵門鎖鏈設備設

計、勤務人力編排等不當,均為造成人犯脫逃之主因。事件發生後雖然單位主管立即就前項不當原因予以改善,而由申辯人承擔刑事責任,已顯失公平之原則。申辯人服務公職已達二十年,任職淡水分局期間考績每年均列甲等,擔服拘留所勤務負責盡職,且已善盡戒護之責,事件之發生顯非故意或過失造成,現已擔負刑事責任之苛責,雖為緩刑二年之宣告裁判確定,但對於申辯人所造成之傷害已然形成,若再加諸懲戒之處分將情何以堪,請對申辯人予以從輕發落等語。

提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拘留所勤務分配表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巡佐,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二時許,執行拘留所人犯安全戒護工作,應注意看管依法逮捕之人,防止其脫逃。而依當時情形,被付懲戒人可待人犯進入拘留所後再發放便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發放便當,致依法逮捕之大陸偷渡客吳玉梅乘機將門反鎖而脫逃。嗣經該分局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三重市○○○路口將吳女逮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前開被處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刑之事實,雖據申辯稱:審酌脫逃事件發生原因與當時狀況,非由其一己之力所能排除,鐵門鎖鏈設計、勤務人力編排等不當,均為造成人犯脫逃之主因,事件之發生顯非故意或過失造成。申辯人現已擔負刑事責任,若再予懲戒處分,將情何以堪,請明察從輕發落等語,並提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拘留所勤務分配表影本為證,經核均不足據為免責之依據,其違失事證已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