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六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乙○○右再審議聲請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鑑字第一三五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及乙○○(下稱聲請人等)於分別任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防制小組前執行秘書及前副執行秘書期間,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移付懲戒,本會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三七○號議決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乙○○休職期間六月在案。聲請人等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五號刑事判決已撤銷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甲○○無罪確定,足認聲請人等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違法失職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三號議決,以其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茲聲請人等對本會前開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謂: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關於送達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暨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從而本人上訴期間,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之規定,本件系爭再審議時效自應以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院田刑水字第五四九六號函證明再審議聲請人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之翌日起算,良以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在未經檢察官放棄上訴三審之前,聲請人等委實無法判定有關刑事判決是否確定,貴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三號議決未審及此,謹再提請再審議,敬請廢棄上開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三號議決,另為議決之決定,以昭公允。
另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有關「送達」之程序規定,聲請人雖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三日得知判決結果,惟檢察官是否再提起上訴,聲請人等根本無從知曉,唯有等待臺灣高等法院裁判定讞文書送達後才能審慎提出「再審議聲請」,聲請人等遵守法律程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確認裁判」如附證一,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收受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院田刑水字第五四九六號函如附證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提出再審議之聲請如附證三,貴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來函通知聲請人等補送『原議決書影本、刑事無罪判決正本及法院確定證明函件各一份到會』如附證四,不料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突接貴會通知聲請人等聲請再審議駁回,待細閱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議決書正本』提及本案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院雄刑字第一五四三九號函在卷可稽。不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院雄刑字第一五四三九號函從何而來,同時該函發函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也在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之後,何來『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基於名譽是「人」的第二生命,聲請人等亦為此歷經近十年的官司,屢呈相關證物及庭上解說,直至更二審始獲判無罪,且蒙檢察官不起訴,懇請貴會廢棄上開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三號議決,另為議決之決定,則聲請人幸甚。
附高院更二審宣判無罪至提出再審議聲請書之時間表:
┌──────┬────────────┬────────┬──────┐│日 期│事 件│文 號│說 明│├──────┼────────────┼────────┼──────┤│六月二十三日│更二審宣判無罪 │八八年度上更㈡字│ ││ │ │第四六五號水股 │ │├──────┼────────────┼────────┼──────┤│七月二十五日│律師收到更二審判決文 │ │ │├──────┼────────────┼────────┼──────┤│八月二十二日│檢察官放棄上訴三審 │ │此時間聲請人││ │ │ │無從知曉 │├──────┼────────────┼────────┼──────┤│八月二十八日│律師發聲請狀,請示高院發│ │ ││ │給無罪定讞書 │ │ │├──────┼────────────┼────────┼──────┤│九月十二日 │高院刑事庭發文,無罪確定│院田刑水字第五四│ ││ │ │九六號 │ │├──────┼────────────┼────────┼──────┤│九月十五日 │律師收到法院無罪定讞書 │ │聲請人正式確││ │ │ │定無罪定讞 │├──────┼────────────┼────────┼──────┤│十月八日 │提出聲請書,請公懲會根據│ │根據高院之無││ │九月十二日高院之無罪定讞│ │罪定讞文於三││ │書再審議。 │ │十天內提出再││ │ │ │審議。 │├──────┼────────────┼────────┼──────┤│十月二十一日│公懲會通知要求於十日內補│(九二)臺會議字│未提及再審議││ │送原議決書 │第○二九五八號 │之聲請已逾三││ │ │ │十天之時效 │├──────┼────────────┼────────┼──────┤│十一月三日 │補送原議決書 │ │ ││ │並再提出聲請再審議補充理│ │ ││ │由書 │ │ │├──────┼────────────┼────────┼──────┤│十二月八日 │公懲會通知再審議之聲請駁│ │ ││ │回 │ │ │├──────┼────────────┼────────┼──────┤│十二月十六日│收到公懲會議決書 │(九二)年度再審│駁回原因為再││ │ │字第一三五三號 │審議之聲請已││ │ │ │逾三十天之時││ │ │ │效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證一:刑事聲請狀。
附證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
附證三:聲請書。
附證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
原移送機關對聲請再審議理由書之意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送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防制小組前執行秘書甲○○等再審議聲請書,高君等以本院前調查「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工程,是否有違法失職情事」案,該案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定讞,陳請廢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三號議決為由,聲請再審議。本案高君等刑事部分業經無罪定讞,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從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自應審酌其行政違失情節,就其事實依法裁斷辦理。
聲請人等補提再審議理由補充書:
聲請人等於九十三年元月二日就貴會原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三號議決提起再審議乙案,就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再審議期間之起算補充聲請理由事: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再審議期間起算點因未充分保障人民訴訟權
,於未能保障訴訟權部分曾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作成違憲決議,故本條款之適用應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以論理解釋法為之:
㈠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立法意旨在於保障人民訴
訟之權利,而此所謂訴訟權,乃指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保護之權利,尚包含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而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司法權之範圍,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懲戒處分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至鉅,懲戒案件之審議,自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乃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已有闡示。公務員懲戒法中關於再審議聲請之相關規定,屬於司法權、人民之訴訟權事項,自應受憲法第十六條之保障。倘受懲戒人無從知悉再審議事由之刑事裁判究於何時確定,受懲戒處分人即難依同法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為再審議之聲請,此際倘依據文義解釋法將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㈡司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作成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其解釋文為: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之起算點,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對於第一審、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因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受懲戒處分人即難依首開規定為聲請。是其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方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三一號議決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㈢依據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理由,可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
二款規定之期間起算點,於不得聲明不服之一、二審或三審刑事裁判,倘認一經評決公告或宣示確定之時起算,則人民在無從知悉判決確定時點之情形下,即難以行使公務員懲戒法再審議聲請之救濟權利,故於不得聲請不服之案件,依據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法意旨,認應自判決書送達時亦即被告知悉確定時起算,始符合人民行使訴訟救濟期間之權益保障。至於得聲明不服之第一、二審裁判,該解釋文僅泛指「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究其解釋理由以觀,係指於被告得聲明不服案件,蓋該等案件被告於收到刑事判決書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當被告逾期未上訴而告確定時,被告係處於明知或得知悉判決確定日之狀態,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再審議期間即無疑議;但在被告不得聲明不服、僅公訴人得聲明不服之二審刑事裁判,被告同樣無從得知案件何時確定,該解釋文雖未就此深入論述。惟依據該號解釋保障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訴訟權之論據,在被告一方不得聲明不服、僅公訴人一方得聲明不服之案件,即應自被告得知悉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蓋就本件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之案例而論,就本案之起訴事實與起訴法條而言,係得聲明不服上訴三審法院之案件,惟僅公訴人一方得提起三審上訴而已,被告因獲無罪判決無權提起三審上訴,且判決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之時點並非視被告何時收受判決書為據,而係以公訴人收受判決後上訴期間屆滿時為據。惟公訴人何時收受判決?何時起算上訴期間?上訴期間於何時屆滿?公訴人是否上訴?倘公訴人未上訴其何時確定?均非被告一方所知或可得知悉;易言之,該判決是否確定?又何時確定?非被告所知或可得而知。實務上,公訴人為研究案情而遲延簽收判決書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公訴人何時簽收判決書及案件何時逾越公訴人之上訴期間而告確定,此際倘認以受懲戒人無從知悉之判決確定時點為再審議聲請期間之起算點,依據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即違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法意旨。即應自被告知悉判決確定日得行使再審議救濟之日起算,故本件顯自聲請人甲○○知悉刑事判決確定之日亦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接獲高等法院院田行水字第五四九六號函為其實際上得行使再審議救濟之日,自該日起算始符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及憲法第十六條之立法意旨與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
㈣採嚴格文義解釋顯不合理之原因:
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寄達之院田水字第五四九六號函覆案已確定之函中並未記載刑事判決確定時間,假設該回函中載有判決確定時間為八月二十二日,此際,倘認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刑事判決確定日起算,則受懲戒人必須於九月二十日前提起,表示受懲戒人僅剩五日準備再審議期間;再假設,該刑事判決早於八月十五日前業已確定,則九月十五日函文送達被告知悉時即已逾越三十日不變期間,被告即無從聲請再審議。自上益見,在被告不得上訴、僅公訴人得上訴但放棄上訴之案件,絕不能以被告無從主動知悉之判決確定日起算,而應自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判決確定時起算三十日,始得充分保障其訴訟權。故聲請人甲○○並未逾越再審議期間。
聲請人乙○○雖非該刑案被告,但因同案「前提事實」遭休職半年之懲戒處分,如
今據以為懲戒處分之刑事判決「事實前提」既已變更,即與聲請人甲○○相同得聲請再審議,且聲請人乙○○得悉判決變更與確定時間均與甲○○相同故期間起算時點亦同,併此敘明。
原移送機關對聲請人等再審議理由補充書之意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送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小組前執行秘書甲○○、乙○○再審議理由補充書,就再審議期間之起算補充理由到院,按「再審議期間之起算」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訂有明文,高君等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是否符合規定,仍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斷。
理 由按懲戒案件之議決,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等於分別任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防制小組前執行秘書及前副執行秘書期間,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移付懲戒,本會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三七○號議決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乙○○休職期間六月在案。經查本案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五號被告甲○○貪污案件刑事判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聲請人甲○○無罪,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院雄刑水字第一五四三九號函及上開刑事判決正本附本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一一六頁可稽。聲請人等遲至同年十月八日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向本會提出再審議之聲請,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本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三號議決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即聲請人等所援引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文亦載明:「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之起算點,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本件聲請人等再審議之聲請意旨謂:聲請人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得知判決結果,惟檢察官是否再提起上訴,聲請人根本無從知曉,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院田刑水字第五四九六號函,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按本會於同年月八日收狀)提出再審議之聲請,何來「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云云。其未指明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何款之規定而為聲請,已有未合,況本案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五號被告甲○○貪污案件刑事判決,為得聲明不服之第二審裁判,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本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三號再審議議決顯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