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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再審字第 137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七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鑑字第一○一八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前因登報轉售郵局存款帳戶予他人,涉嫌幫助該他人使用人頭帳戶從事假貸款真詐財,經法院依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後,由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結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八六號議決休職一年在案。茲據聲請人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意旨載稱:

本件處分無非係以:「被付懲戒人前案經本會議決(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二五號

)懲戒之違法事實,係向民眾許忠容承租許某在合作金庫豐原支庫開設之帳戶,售予他人,與本件被付懲戒人購買郵局他人存摺轉售,係意圖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態樣不同、時間亦異,非屬同一行為,不生一事二罰問題。」云云。

惟查:

㈠按「查所謂『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

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本件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垃圾,非法從事代處理廢棄物工作,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處罰。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同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惟原告上開行為核屬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而原告所受上開二種處罰,均裁處罰鍰,其處罰性質、種類相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之精神,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於同一時期內,連續為敵軍服役供給公錢,如果僅有概括犯意,不能證明其係各別起意,應斟酌情形,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處斷」為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特覆字第一號分別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從而,本件首應論究者為,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在報紙刊登買賣存摺之分類廣告及轉售之行為,與八十九年五月向民眾許忠容承租在合作金庫豐原支庫開設之帳戶並售予他人之行為,是否係出於同一概括之意思,而為法律評價上之同一行為,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間租購帳戶、存摺轉售圖利,買賣行為雖

屬數個,惟前開數行為僅係單純之民事買賣,與刑法上之犯罪究屬有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三號之刑事判決,疏未審酌前開二者之差異,遽以認定本件聲請人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實有違誤。退萬步言之,縱原議決機關認為前開買賣行為已構成犯罪,然觀諸該數行為,不僅「違犯方式」具有同一性,違犯之時間、地點亦緊密相連,另具「時空一致性」,且所侵害者均為同種類之財產上法益,即學說上所稱之「結果不法之單一性」,顯見前開數行為間具連續性,並該多次行為自始均在聲請人之一個預定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自屬法律上之同一行為,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之連續犯,即所謂裁判上一罪,此因法律之規定,在科刑上係作為一罪處置,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亦屬單一犯罪事實,詎原議決機關對於前開數行為之關連性,及聲請人之主觀意思疏未查察,逕自將前開犯罪事實割裂為二,並分別處以降級及休職之重罰,實有違法。

㈢而事實上,買賣存摺之交易於八十九年間尚非普遍,且聲請人畢業後一直在專

業單純之鐵路警察局服務,鮮少接觸刑事案件,縱聲請人買賣存摺賺取差價,或有不當,然前開買賣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若非聲請人所能預見其發生時,使聲請人負此意外之結果,不獨受罰者,自痛不平,即刑事政策亦不應爾爾,是原議決機關擅以結果為斷,不問聲請人違犯之情節如何,逕處以休職之重罰,亦有違吾國憲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據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法,為此,爰依法提出再審議,狀請鈞會鑒核,賜予撤銷原處分,以維法制,實感德便。

貳、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於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聲請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許姓之人承租合作金庫帳戶,嗣於同年五月

五日售予年籍不詳之陳姓人士,繼於八十九年五月九、十日,南投縣、市之七家醫院或診所負責人接獲恐嚇信函,要求立即將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匯入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內。聲請人此項販售金融帳號行為,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但仍由貴會以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二五號議決降二級改敘。

查聲請人另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於報紙刊登買賣存摺之分類廣告,將陳姓共

犯所購買之郵局存簿及資料轉售予他人,以賺取差價,並涉嫌幫助他人於中國時報上刊登「亞泰融資週轉中心」廣告,從事假貸款真詐財之詐欺取財行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上訴字第八八三、八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不得上訴,並經貴會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八六號議決「休職,期間一年」處分在案。

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六三)局參字第二二二五三號函釋:

「公務員因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懲戒處分後,發現同一時間另犯相同刑案,連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並不適用關於刑法連續犯之原則,仍得以懲戒處分或行政處分。」復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三、八八四號刑事判決中,聲請人之行為樣態不同、時間亦不同,非屬同一行為。且有關一事二罰問題,業經聲請人於貴會審議本案時提出,並經貴會認定兩者非屬同一行為,無一事二罰問題,所為聲請,尚難採為免責之依據。

綜上,應認本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各款情形,建請予以駁回。

理 由原議決認定:聲請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預見販售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不詳姓名者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向見報與其聯繫之陳敏正,以三千元之價格,購買陳敏正所有中和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密碼),約定僅使用三個月,屆期由陳敏正自行辦理停用,事後再以一萬餘元之價格,將上述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密碼)轉售予見報與其聯繫之不詳姓名者;該不詳姓名者取得上述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之犯意,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在中國時報上刊登「亞泰融資週轉中心」為標題,標榜全省十三家銀行省屬行庫二十五位專業人員誠信服務,政府立案非錢莊代書,合約保障免預收任何費用,免押免保專辦急難件,八大行業均可辦理之不實信用貸款廣告,並以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從事假貸款真詐財之不法行為等情。因而以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依法酌情議處休職,期間一年。

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適用之法規綦詳;對於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主張該案與另案,即本會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二五號議決予聲請人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案,兩者違法事實同一,不得一事兩罰云云,認為無理由,亦在理由中詳予指駁,核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茲聲請人對於原議決已指駁不採之事項,仍據前開事實欄所載各情,為同一爭執,並引據司法判解,任為自己有利之解釋,自難據以變更原議決。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