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七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鑑字第一○一九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員,因過失致人犯脫逃,違法失職,由臺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九八號議決,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再審議案由:
為貴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九八號議決書(貴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議決,二十九日送達被付懲戒人即本件聲請人。按送達日期係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聲請人誤植為二十九日)所載,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之議決:「記過貳次」聲請再審議。
聲請再審議事由: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規定,聲請再審議。
聲請再審議理由:
㈠本案件之發生,係因聲請人所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同仁借提人犯陳福祥至臺北市萬華區起贓,遭其同夥以滅火器攻擊,以致使其逃脫。
㈡聲請人當時(九十一年)方由少年隊第三組調至第四組,並即刻(七月八日至
八月十六日)公假赴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參加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四十五天訓練期程結束後休假二日,至八月十九日方為調任新職後之上班日。
當日自上午十一時起擔服應有勤務,至下午十七時許,同事告知要押解人犯外出起贓,囑聲請人駕駛勤務車輛;抵達現場後,因目的地紅茶店周邊道路狹窄且往來車輛眾多,遂將車駛至店面後方停妥,方前去與同事會合,未料此時已生所稱人犯脫逃事件。
㈢上開事實,已詳載於聲請人之訪談紀錄表,以及刑事案件偵查之相關人員筆錄
中,全案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貴會對此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即似未斟酌聲請人於事件發生時不在現場之事實,故請求貴會能重新審酌一切情狀,就聲請人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以及行為後之態度,減輕處分。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九八號議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有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員甲○○聲請再審議一案,查本案吳員以渠於人犯脫逃事件發生時不在現場及全案業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由,向貴會聲請再審議,經查貴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九八號議決書已載明上開吳員所陳理由,且經貴會審酌後始議決吳員記過貳次,爰此,本案吳員聲請再審議理由,本府無意見。
理 由聲請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員,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六時十分許,駕駛偵防車搭載同隊偵查員陳泰圭及陳豐正,押解人犯陳福祥,至臺北市○○區○○路○○○號「試音工廠泡沫紅茶店」,追查槍枝,陳嫌乘隙逃逸,聲請人及陳豐正、陳泰圭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經檢察官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臺北市政府以其行為違法失職,將之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認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九八號議決,予以陳泰圭、陳豐正各降一級改敘、聲請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結果如后:
按懲戒案件之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受懲戒處分人得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
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脫逃案件之發生,係因聲請人所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同仁借提人犯陳福祥至臺北市萬華區起贓,遭其同夥以滅火器攻擊,以致使其逃脫。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係渠調任新職之上班日,當日下午十七時許,同事告知要押解人犯外出起贓,囑聲請人駕駛勤務車輛。抵達現場後,因目的地紅茶店周邊道路狹窄且往來車輛眾多,遂將車駛至店面後方停妥,方前去與同事會合,未料此時已生所稱人犯脫逃事件。上開事實,已詳載於聲請人之訪談紀錄表,以及刑事案件偵查之相關人員筆錄中,全案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貴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九八號原議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即未斟酌渠於事件發生時不在場之事實,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請求重新審酌一切情狀,就聲請人行為之動機、目的、及行為後之態度,減輕處分等語。無非主張聲請人之訪談紀錄表、刑事案件偵查之相關筆錄,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本會原議決漏未斟酌之證據,聲請人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
惟查聲請人及同案之被付懲戒人陳泰圭於原議決程序中,均未提出渠等之訪談紀錄
表或刑案偵查之相關筆錄以供斟酌,同案另一被付懲戒人陳豐正則未提出申辯。是則聲請人所稱之訪談紀錄表及刑事偵查相關筆錄,即難謂係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未斟酌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已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
㈠次查同案被付懲戒人陳泰圭於原議決程序中提出之申辯書,所附之證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即被告陳福祥等脫逃案之刑事判決)影本,於判決理由欄引述陳豐正、陳泰圭及本件聲請人甲○○於刑案警訊時之陳述,及該案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固敘及提解人犯陳福祥至試音工廠泡沫紅茶店取槍,係由甲○○開車,陳豐正、陳泰圭戒護陳福祥,至該紅茶店,因開過頭,甲○○將車停在該店對面,由陳豐正、陳泰圭押解陳福祥進入該店。陳豐正並證述押解進入該店,陳福祥向店內客人問「人呢」?即按客人所指方向,往廚房衝進去,陳豐正跟隨進去,遭廚房裡面的人以滅火器噴到,陳福祥乘機脫逃等語。甲○○並證述渠將車停好,走到試音工廠泡沫紅茶店大門,看到陳豐正、陳泰圭站在靠廚房門之處,陳豐正全身頭髮衣服都是白的,覺得不對,就往後門跑,看到一輛機車上面載人,拿著滅火器等語,有上開陳福祥等脫逃案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議決卷可稽(見上開刑事判決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所載,至於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申辯時所提出之同一刑事判決節本,僅影印第一頁至第五頁,至事實欄部分,尚未及該判決之理由欄)。本會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一號被告陳泰圭、陳豐正及甲○○等脫逃案件偵查卷,於該案警、偵訊中,本件聲請人及陳豐正、陳泰圭亦有類此之供述,固有該警、偵訊筆錄〔含調查(訊問)筆錄、調查(訪談)筆錄、偵訊(調查)筆錄、談話筆錄等警訊筆錄在內〕附於上開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二六五號偵查卷中可查。惟本件聲請人及陳豐正、陳泰圭於該案偵訊中均承認渠等整個取槍過程確有疏失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四○九頁至第四一○頁)。
㈡又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於原議決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被告陳泰圭、甲○○、陳豐正等過失致人犯脫逃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雖亦認定聲請人駕車抵達前開泡沫紅茶店,由陳泰圭、陳豐正押解人犯陳福祥下車,進入該店取槍,聲請人在外停車後,欲進入該店時,見有異狀,即繞至該店後方追捕脫逃之陳福祥等情。惟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就人犯之脫逃,仍認定聲請人有過失,就此部分,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載:「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六時十分許,由甲○○駕車,陳泰圭及陳豐正押解陳福祥到達試音工廠對面(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將該「試音工廠泡沫紅茶店」簡稱為「試音工廠」),欲進入試音工廠取槍,本應注意該處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須更加注意戒護避免人犯脫逃,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先駕車至試音工廠附近停車,而由陳泰圭及陳豐正押解陳福祥下車進入試音工廠內。迨陳泰圭及陳豐正押解陳福祥進入試音工廠後,現場已有多名形跡可疑之份子,本應提高警覺並適切處理,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任由陳福祥自行取槍,使陳福祥在試音工廠內有機會先假意向林祥裕、陳銘賢(皆已另案起訴)等人詢問:『人呢』?其中有人答稱在後面,暗示陳福祥脫逃方向,陳福祥乃往試音工廠後面之廚房方向移動,待接近廚房門時,即迅速衝入廚房,陳豐正猝不及防,隨後追趕,此時廚房內之王信昌旋對陳豐正噴灑滅火器,突如其來之煙霧致陳豐正視線不清而使陳福祥脫離其掌控,且此時王信昌邊噴灑滅火器邊向試音工廠廚房後門移動,製造大量煙霧,阻止陳泰圭追趕,另在外停車後欲進入試音工廠之甲○○見有異狀立即繞至試音工廠後方追捕陳福祥,陳福祥則趁隙以在試音工廠廚房後門外接應之李俊男所交付之鑰匙打開手銬並用力掙脫未扣緊之腳鐐,與王信昌分別搭乘接應者李俊男及卓志強(已另案起訴)所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十分許,經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民生路口查獲張家瑞駕駛車號00-0000號該自小客車載同陳福祥、楊承璁、劉清慧(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等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於第二項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其過失致人犯脫逃之理由為:「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福祥、張家瑞及楊承璁於本署偵查中所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麗娟(試音工廠負責人)、張嘉玲(試音工廠服務員)以及少年隊員警陳建銘、吳志宗、陳葉有、劉正章等證述屬實,另有試音工廠及周邊環境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被告三人敵情觀念淡薄、緊急應變能力欠佳,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其犯嫌堪予認定。」等語。且於第三項敘明聲請人等所犯之罪名,及依職權不起訴之原因為:「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公務員過失便利脫逃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茲念被告三人查緝槍械係為克盡警察維護社會治安之任務,現因查槍心切,一時疏失致罹犯行,衡諸其犯罪原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爰參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等語。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議決卷內所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所提出者;於本次再審議卷內所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時所提出者)。是則聲請人所稱將車駛至店面後方停妥,方前去與同事會合,未料已發生人犯脫逃事件等情,並不足為聲請人無過失之免責事由。從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暨聲請人、陳豐正、陳泰圭於該案警、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以及陳福祥等脫逃案刑事判決所引述聲請人、陳豐正、陳泰圭於警訊之陳述、及該刑案一審訊問時之證述內容,關於聲請人駕車至泡沫紅茶店,由陳豐正、陳泰圭押解人犯陳福祥下車,進入該店,迨聲請人停車後,到該泡沫紅茶店時,人犯已脫逃等語部分,經核均難資為聲請人無行政疏失、未違法失職,而得以免責之論據。
㈠本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九八號原議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付懲戒人陳泰
圭、陳豐正均有違失之事實,應予懲戒之理由為:「被付懲戒人甲○○駕駛偵防車搭載陳泰圭及陳豐正押解陳嫌(按即陳福祥)至『試音工廠泡沫紅茶店』追贓(按即追查槍枝下落),陳嫌於接近廚房時迅速衝入其內,王信昌則以噴灑滅火器製造大量煙霧阻止陳泰圭及陳豐正追趕,致陳嫌順利趁隙逃逸。本案被付懲戒人陳泰圭等三人涉嫌縱放人犯之刑事責任部分,經該隊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公務員過失便利脫逃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念渠等查緝槍械係為克盡警察維護社會治安之任務,因查槍心切,一時疏失致罹犯行,衡諸其犯罪原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爰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少督字第○九一六一二二五九○○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陳豐正部分復未提出任何申辯;被付懲戒人陳泰圭、甲○○雖均提出申辯稱渠等係受張家瑞、楊承璁、王信昌等人強暴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並非便利脫逃,且無坦承犯行事實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被付懲戒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承認渠等整個取槍過程確有疏失等情,業經本會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參見同偵查卷第四○九至四一○頁),足見所辯為推卸之詞,所提其餘各項申辯及證據,亦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見原議決第七頁、第八頁理由欄)。
㈡經查原議決係以聲請人與同案被付懲戒人陳泰圭、陳豐正等人涉嫌過失致人犯脫
逃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聲請人與陳泰圭、陳豐正等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及聲請人與陳泰圭、陳豐正等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承認渠等整個取槍過程確有疏失,業經本會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二六五號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四一○頁),資為認定聲請人與陳泰圭、陳豐正有違法失職所憑之證據。雖然原議決理由欄認定聲請人等疏失致人犯脫逃之事實,就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聲請人在外停車後,欲入試音工廠泡沫紅茶店,見有異狀,立即繞至該店後方追捕陳福祥乙節,予以省略,未予列入。惟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就本件聲請人甲○○竟先駕車至試音工廠泡沫紅茶店附近停車,而由陳泰圭及陳豐正押解陳福祥入該紅茶店。迨甲○○在外停車後,欲進入該紅茶店,發現異狀,繞至該店後方追捕陳福祥,陳福祥則乘隙以在該廚房後門外接應者所交付之鑰匙打開手銬,掙脫腳鐐,搭乘接應者之機車逃逸之犯罪事實,認定甲○○亦有過失,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是以聲請人所稱其將車停妥,方前去與同事會合,未料已發生人犯脫逃事件等情,並不足以為其無過失之免責事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暨聲請人、陳豐正、陳泰圭於該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案警、偵訊所為供述,及陳福祥等脫逃案刑事判決所引述聲請人、陳豐正、陳泰圭於該案警訊、第一審訊問作證時,所為有關聲請人在外停車,迨至該泡沫紅茶店時,人犯已自該店廚房後門脫逃等陳述或證述內容,經核均難資為聲請人免責之論據,聲請人仍難辭違失咎責,已如前述。是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暨聲請人、陳豐正、陳泰圭於該刑案警、偵訊之供述,及陳福祥脫逃案刑事判決所引述聲請人、陳豐正、陳泰圭等人於警訊、審訊時所為之上揭證詞內容,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首揭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再審議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再者本會原議決已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陳豐正、陳泰圭各降一級改敘、聲請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