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七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鑑字第○一○二六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對懲戒案件之議決聲請再審議,須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並應以書面敘述具有各該款之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始得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否則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務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因子女教育問題,與其妻游靜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游靜怡互毆,致游女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胸壁挫傷及雙前臂挫傷(聲請人亦受有頭部、手腕挫傷及上臂扭傷),案經被害人游靜怡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為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同院合議庭判處聲請人傷害人之身體罪,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且經本會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六八號議決記過一次。再審議聲請意旨仍執陳詞略稱:本案為本人與妻相互拉扯造成之單純家庭糾紛案件,對方惡意提出告訴,非為公務上或蓄意製造之案件,訟爭期間係以休假出庭應訊,均未影響公務,九十二年度被上級長官考成考列乙等,鈞會又對本人為記過處分,等於一案多罰,對本人極不公平等語。經核其所敘述之事實內容無一符合首開得為聲請再審議之規定,且未標明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何款之再審議原因而為聲請,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