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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再審字第 137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七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鑑字第一○二三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載稱: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三四號被付懲戒人(即再審議聲請人)甲○○因違法失職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處分記過兩次,不服處分聲請再審議,其理由如下:

患者五月八日凌晨去世,院方在五月十一日下午才通報,通達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院方責任歸屬。意圖模糊焦點,將重點轉為通報程序與媒體。

患者的胸部X光片報告為「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簡稱ARDS)」。

我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定義,及防疫原則「患者死亡後」不因事後所做的檢驗報告而推翻之前的判定。

根據疾病管制局前局長所言,署立臺東醫院未在第一時間通報屬「情有可原」為

「根據情理,可以原諒」,根據法呢?未在二十四小時之內通報就是違法。「防疫是全民之責」,此事件是由一般老百姓舉發結果會如何呢?個人所為完全是出於道德勇氣。

關係人政風室代主任劉義明,放射科陳建州醫師、副院長黃志暉,三位皆為院方部屬不可作採證。

綜上所述,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同條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及第十條第一款「行為之動機」等規定,聲請再審議。

被付懲戒人(即再審議聲請人)主張義務衝突: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

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傳染病應立即報告。

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條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傳染病人,疑似傳染病人,或因而致死亡屍體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告。

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條(二)檢驗及報告,第一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入殮並以火化為原則。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十一條得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

據右所述,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請准許與現任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院長(即臺東醫院前院長)鍾蝶起先生辯論,並予再審議聲請人以最後陳述之機會。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懇請從輕處分。

貳、行政院衛生署對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查陳員聲請再審議理由略以:本署臺東醫院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

RS)疫情防治期間,延誤疫情通報、「防疫是全民之責」、或關係人皆為院方部屬,其證言不可採為證據等語,無非飾卸之詞。

本署臺東醫院是否遲延通報SARS病例,應否負行政責任等項,對於受懲戒人

之違失責任不生影響;受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二項:「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之規定,及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聲請人於該案所提之申辯事項均不足以資為解免其違失責任之有利證據,應受懲戒。

衡諸聲請人所提再審議事證與其申辯理由並無二致,既未對其違法失職部分提出

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亦未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事證明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應無符合再審議事由。

至其所謂「防疫是全民之責」,或關係人皆臺東醫院部屬,其證言不可採為證據等語,實不足解除其違失責任;蓋陳員既為公務人員當應遵守相關法律規範,以其身分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不實或攻訐言論,其對社會造成的恐慌不安及防疫工作之衝擊與其所謂道德勇氣之責任論實相逕庭,更不可以一般民眾身分比擬。至其所謂關係人不可作證部分,陳員之不實攻訐言論,除相關人證外,更有平面或電視媒體報導為憑,事證明確,絕非該院所可杜撰捏造,亦與關係人是否為該院員工無涉。

另有關該院是否有遲延通報SARS病例部分,該院對該事件之處置均依相關規

定辦理,並有完整之調查報告,且該病例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取消該可能病例,併此敘明。

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本署應認其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議事由,請參審。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醫用放射線技術師,前因違法失職,經行政院衛生署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二項:「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之規定,及同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三四號議決,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結果如左:

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係臺東醫院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負責該院之一般輻射攝影及特殊攝影業務;緣有病患潘玉里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三時三十九分,自臺東縣太麻里鄉仁和醫院轉送臺東醫院急診室急診,主訴為咳嗽、呼吸不順、全身倦怠、虛弱、黃疸,當時體溫為三十七點五度,經做一般性檢查,並經主治醫師石賢榮詢問病患之旅遊史及接觸史,病患說明最近一個月未曾至外縣市後,主治醫師綜結研判該案不符SARS病症條件,而無通報,惟因X光片診斷疑有肺結核及肺炎,乃將之收治於TB(按即肺結核)隔離病房,住院期間會診感控醫師李惠雄亦認非SARS病例,然當晚潘婦病情轉劇,急速惡化,於五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宣告不治,死亡診斷書登載死因係「急性呼吸衰竭及糖尿病腎衰竭」,然因時值SARS肆虐期間,故五月八日急救時,協助急救之值班特約醫師徐超彬不經意一句「會不會是SARS?」,遂引起護理人員恐慌,事經該院例行晨會成員研討後,認該病例與SARS通報要件不符而無須通報,嗣該院復於當日(五月八日)緊急召開之「SARS疫情因應小組會議」討論後,作成「尊重有直接照顧過病人的主治醫師及負責感控醫師之診斷,一致認為既非SARS個案,不用通報」之結論,惟五月十一日晚間,該病人之主治醫師石賢榮向該院副院長報告其於自行檢討病例時,有鑒於X光片的變化快速,自認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排除SARS之可能性,並建議儘速通報以策安全,由於事出突然,且茲事體大,經與院長聯絡後,為保護民眾生命安全,及尊重主治醫師之臨床專業判斷,決定寧可錯報也不可冒險,乃由石醫師依程序主動向臺東縣衛生局通報,該院參與治療之醫護同仁,雖有做防護措施,但仍主動接受居家隔離,且該潘婦個案,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經疾病管制局證實非SARS死亡,在此期間,聲請人因耳聞有關潘姓婦人事件,竟於五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值班結束後,利用職務之便自行複製潘姓婦人X光片,並至仁和醫院及該病患家中探詢病情,隨即攜帶該X光片轉往臺北市臺大醫院,經當天值班醫師告知疑似SARS後,即前往鄰近之疾病管制局通報,其後復二次至臺東地檢署按鈴申告,控訴臺東醫院院方隱匿疫情、延誤通報等情未果,其間均未向院方任何人員反映或查證,事後亦不接受該院副院長之說明,更於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醫院外南京路上,接受報紙及電視媒體記者之採訪,發表不實言論,痛斥「院方為營運績效,隱瞞疫情,犧牲醫院員工與臺東縣民生命」等語,影響臺東醫院聲譽及員工士氣,並造成縣民恐慌等情。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對於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主張醫院方面確有遲延通報病例情事;防疫為全民化之工作,渠係基於道德勇氣始對外發言云云等各項申辯及所提相關證據,均認不足資為其免責之論據,亦已在理由內加以說明。因而以聲請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二項:「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之規定,及同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乃依法酌情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經核原議決並無聲請人所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情事,且其懲戒處分,亦屬輕重適中。聲請意旨就原議決已明白論述或指駁不採之事項,仍據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理由,泛詞指摘,主張原議決採證認事錯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再審議原因,並求為變更原議決,從輕議處,經核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