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七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鑑字第八一九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經濟部水利署改制前水利處(前臺灣省水利局)正工程司,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一日「賀伯」颱風來襲期間任職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處長期間,監察院以其平日未督促所屬做好水門維護;颱風來襲時,竟擅離職守,肇致臺北縣板橋、土城等地區嚴重水患;颱風過後,又未能瞭解狀況,推諉塞責,嚴重失職。有違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依監察法第十九條提案糾舉,其情節謂:按該處八十五年防汛工作計畫書所載,聲請人係防汛總指揮,七月三十一日下午至八月一日清晨「賀伯」颱風來襲最嚴重期間,卻未於崗位上督導屬下,採取因應措施,廢弛職務,造成重大災害。聲請人平時未督促所屬維護水門,颱風來襲,又未督促所屬及時關閉水門,管理鬆散;轄內之土城水門既未完成移交土城市公所之接管手續,平時自應由該處維護操作,乃平時疏於督促所屬確實執行職務,颱風來襲亦未及時督促所屬查看尚未移交接管水門運作是否正常,或指派相關主管前往查驗,致兩座閘門於颱風來襲時無法操作,四座閘門均未關閉,釀成嚴重水患,轄內之光復水門則因板橋市公所以安全為由,拒絕接管,管理維護應仍由該處負責,聲請人亦未督促所屬前往查看作必要處置,致水門因水深無法關閉,顯有疏失。颱風過後對災害原因仍未能切實瞭解,對土城水門於颱風期間,四座閘門均未關閉,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於監察委員前往調查時,則稱兩座已於颱風夜關閉,兩座未關等語,隱瞞事實,推諉塞責;再該工程處人員對颱風動態之呈報,輕忽草率,未能力求確實登錄防汛值日呈報簿,更顯管理鬆散,行政效率低落,難辭監督不周之咎。臺灣省政府檢送監察院糾舉案文、水利局第十工程處防汛工作計畫書及工作紀錄等件影本為證,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九六號議決,認其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十條等規定,予聲請人休職期間六月之懲戒處分。茲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按原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九六號議決書(下稱原議決書)議決聲請人應受休職六個月之處分,不外以下列情事,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依八十五年防汛工作計畫書,聲請人係防汛總指揮,但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一日清晨「賀伯」颱風來襲最嚴重期間,卻未督導屬下採取防颱措施,廢弛職務,造成重大災害。
㈡該第十工程處之所轄土城、光復水門經完工驗收但尚未移交與地方政府,平時應由該處維護操作,乃平時疏於督促所屬,確實維護,颱風來襲時亦未及時督促所屬查看尚未移交接管之水門運作是否正常,致洪水自未關土城、光復水門湧入堤內。
㈢颱風過後對災害原因隱瞞事實、推諉塞責。
惟查,本案相關之刑事判決,業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且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顯有差異,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五二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證一)可稽。該判決理由欄所述,即可見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存在、或並無實據,故該刑事判決乃為不同之認定,而昭聲請人之清白。該無罪之更(二)審刑事判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函表明:該判決確定在案(聲證二),則該無罪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為最終且可信之確定事實。是聲請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議在卷。查該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中所認「聲請人應受懲戒之違法或廢弛職務之事實」者,迥然有別,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可認原議決之認定尚屬有誤。茲析述如後:
原議決書認定(參第五頁):該第十工程處之所轄土城、光復水門經完工驗收但尚未移交與地方政府,平時應由該處維護操作,乃平時疏於督促所屬,確實維護云云。而觀前揭更(二)審無罪刑事確定判決(詳聲證一),係認定:「本案綜合被告等之辯解,所應究明之爭點不外下列各項:(1)土城及光復水門是否已經移交予臺北縣政府接管?(2)已完工未移交之水門由何單位操作管理?被告等有無操作管理之執掌或義務?(3)被告等有無廢弛職務之故意」(參該判決第五二頁)、「(一)系爭光復水門業已移交地方政府乙節,迭據被告辯明在卷,雖地方政府人員以未同意移交為由而各執一詞,但查:⒈光復水門移交情形:第十工程處先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北五水十工字第一○五二號函(見證人林順雄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庭呈證物),檢送移交清冊並通知臺北縣政府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辦理移交,因後者未到場嗣再以同年四月五日八五水十工字第一九五九號函(詳同上證人所提者),改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為第二次移交,有移交紀錄可稽(參偵卷第三宗四八頁、四九頁並見第一審被證九)。第十工程處嗣於同年五月七日並以第十工程處八五水十工字第二七一一號函(見一審卷被證九)檢送移交紀錄及移交清冊與臺北縣政府。則移交至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已經完成。(詳該刑事判決第五二頁)、⒉土城水門移交情形:土城水門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經第十工程處(許富善代表)、機械工程隊(李瑞卿、丘德宏等)、臺北縣(許勝澤代表)、土城市公所(羅天送代表)會勘移交,有移交紀錄可稽(參偵卷第三宗一二四頁並見一審卷被證六)。羅天送亦自承已經接收水門鑰匙:「(鑰匙何人、何時交給你?)省水利局機械施工隊,會勘紀錄上有他名字,當場交給我」(見一審卷二宗一○三頁背面),嗣第十工程處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以水十工字第二二五五號函檢送移交清冊給臺北縣政府,則移交至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已經完成。而前開第二二五五號函副本送土城市公所後,土城市公所技士羅天送除接收水門鑰匙已如前述外,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於上簽註:『⒈本案已於八十六年度預算編列管理人員經費,⒉呈閱後存參』(見一審卷被證七),與該三月二十七日移交紀錄相符,可見確已完成移交。矧移交當時縣府並無一語提及拒絕接管,有關光復、土城水門之移交卷宗上,亦無臺北縣政府拒絕接管之任何註記或回函,益證臺北縣政府依河川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就已完工之水門責無旁貸,亦未函告通知第十工程處有何拒不接管之合法事由,則其所謂拒絕接管云云,無非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據以認定本件水門尚未完成移交。而臺北縣政府之後如何責由土城市公所接管,亦其內部問題,已與第十工程處無涉」(詳該刑事判決第五三頁)、「(二)雖證人羅天送事後證述:經接管者同意接管後,核章用印退還移交者,始完成正式移交手續云云(見一審卷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筆錄)。然查,微論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省管理機關經辦完工之河防建造物,應列冊並附圖移交縣(市)管理機關接管』,並無所謂應待縣(市)管理機關蓋印退還始生效、或應經接管者『同意』接管始能移交之規定。況省水利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水利局早在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以八四水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送『研商臺北防洪三期計畫工程用地、施工及垃圾清運等事宜會議紀錄』(上證一)給臺北縣政府及住都局,就討論事項三作成決議3而指示:『抽水站工程請住都局配合堤防工程積極趕辦,務必於本(八十四)年六月底前完成』,就討論事項四作成決議而指示:『⒈已完工之各水門工程,仍請北縣政府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先行接管。⒉水門接管後所需經費,由水利局另案與北縣政府協調辦理』。此為省管理機關之指示,則所轄地方之管理機關自應遵從,故臺北縣政府或板橋、土城市公所並無拒絕接管水門之餘地。其辯稱拒絕接管而尚未完成移交云云,難認有據。且水門本身之施工係由機械工程隊為之,而完工後均經驗收,第十工程處始會同應接管之各地方政府移交之。故各水門既經完工驗收,則足證原本設計之啟閉防洪功能並無欠缺,該縣市管理機關、甚至下級之鄉鎮管理機關並無拒絕接管之權限。又依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八五北府工水字第三二二六八六號函(見一審卷二宗一八四頁)表示欲檢還移交清冊等物件;可見光復、土城水門之『操作維護手冊、工具箱、鑰匙、移交清冊』等管理必要設備於風災前都已點交予臺北縣政府,即難謂移交尚不生效」(參該判決第五四頁)、「至土城市公所為河川管理規則所定之防汛該管機關,倘該公所已依第十工程處之移交而接管該二座水門,則其未能組織防汛人員前往操作水門,顯有廢弛職務之行為。是土城市公所技士羅天送有關移交與否之陳述,關係該公務員是否廢弛職務,而有重大利害關係,殊難期待其為客觀真實之陳述,而有偏頗之虞,是其事後稱未同意移交等,並不可採」(參該判決第五五頁)、「(三)矧風災之前,縣市主管機關亦從未向第十工程處表示拒絕接管。查前開水門之移交紀錄為公文書,且註明清楚係一移交紀錄,現場尚有機械工程隊代表在場,而羅天送、許京生、許勝澤均任公職,對水門物品之保管所涉責任、公文書簽章之慎重,應知之甚詳,如有窒礙之處(姑不論其有無此一權限、其拒絕接管是否適法),大可拒絕簽名、或要求將異議事項『列入』移交紀錄,何以當時反而一無異議,便收受並在該移交紀錄上簽名?益證許京生、或羅天送在交接現場均無『拒絕接管』之意思表示。況第十工程處於分別發函檢送光復、土城水門之移交清冊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許京生於水十工字第二七一一號函上簽擬『文呈閱後併案存參』,同課河川巡防員許勝澤於水十工字第二二五五號函上簽擬『擬於正式移交給土城市公所後,再行用印,本件存參』等語。惟臺北縣政府迄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風災前均無任何正式行文,或將『前開簽擬』回覆第十工程處參照,亦為許京生所自承(見一審卷二宗一一○頁)。是益見風災之前,地方管理機關根本並未向第十工程處表示拒不用印或移交」(參該判決第五五頁)、「另臺北縣政府雖辯稱本件光復、土城水門欠缺欄杆設施,故拒不接管云云。惟查:⒈查依光復水門之計畫說明書,其工程內容僅有閘門、遙控啟閉設備、監視系統、配合閘門之土木工程等項目。而該預算書係水門施工單位『水利局機械工程隊』所編製(詳偵卷第一宗三八一、三八二頁),該光復水門亦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經水利局⒎⒊八四水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准予驗收合格』而通過再驗,有該函可參(詳偵卷第一宗四五三頁)。⒉查依土城水門之工程預算書、計畫說明書,其工程內容僅有主體工程、路燈工程、綠化工程、機電工程等項目,而該預算書係水門施工單位『水利局機械工程隊』所編製(詳偵卷第一宗三八三、四○七、四○八頁),該土城水門亦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複驗合格,有水利局⒏八四水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即所附驗收證明書可參(詳偵卷第一宗六七四頁、六七六頁)。則該兩座水門已依原設計內容完成,工程本身並無設置之欠缺。而第十工程處為體諒地方機關所同意『新增』之安全設施,亦非水門原設計所有,或於水門啟閉上所不可欠缺,臺北縣政府以欠缺欄杆設施無關緊要之空言推諉,實不足據為其於『風災前』尚未接管之憑據。實係因風災發生之後,輿論司法紛紛追究其責任,縣市、鄉鎮市區管理機關唯恐本身遭廢弛職務之刑事訴追,始於成災後改口表示拒絕接管之意,非僅於法無據,且不能影響於先前已完成之移交」(參該判決第五六頁)。
該議決書又謂(參第六頁):聲請人於颱風來襲時亦未及時督促所屬查驗尚未移交接管之水門運作是否正常,致洪水自未關土城、光復水門湧入堤內云云。惟該判決復認定(參該判決第六十頁):「五、據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等辯稱土城及光復水門已經移交予臺北縣政府接管,其等自無管理操作水門之職責,尚符實情,可以採信。退萬步言,縱認臺北縣政府等地方政府單位所辯拒絕接管等情屬實,則對該已經完工尚未移交之水門究竟應由何單位操作管理?被告等有無操作該水門之職掌或義務?此與已經移交之情形,結論有無不同?經查:(一)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六府水河字第○五五二○四號函敘明:『本府經辦之水門興建完成後其操作管理工作,依臺灣省政府河川管理規則第八、二十二、二十四條等相關條文之規定,應由各縣市地方政府接管辦理。由於各河川內水門之啟閉,應配合實際雨量之多寡予河川水位之高低,統籌指揮操作,其他單位不宜單獨對部分水門進行操作運轉,如此方能發揮各設施之統合防洪效果,故前述河川管理規則乃明訂由縣市政府設置專人操作管理。至於尚未完工或完工尚未完成交接之設施,應屬未完成之設施,尚無法發揮其設施功能,依現行習慣係由施工單位暫予看管、保護、繼續改善,以免遭損壞或破壞。在看管、改善、保護期間,尚無有原施工單位應執行操作管理責任之規定』(參一審卷三宗第一三二頁)。依臺灣省政府上述函釋,縱認系爭水門已完工尚未完成交接,應屬未完成之設施,尚無法發揮其設施功能,依現行習慣亦係由施工單位(即臺灣省政府水利局所屬之機械工程隊)負責暫予看管、維護,其目的在免被損壞或破壞而已,用意在於維持完工驗收之成果,或繼續施工以便驗收尚無操作管理之可言,而為監造單位並工程施工單位之十工處更無操作管理之責」(參該判決第六十頁)。「次查,經濟部水利處⒈⒚(八八)水利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亦釋明:『臺北防洪第三期工程範圍內之水門工程,大部分交由前省政府水利局機械工程隊承包施工,水門與堤防屬不同性質之水利工程,依據前水利局工程處組織規程之規定,第十工程處並無維護、管理水門之職掌。有關水門之維護管理、操作等事項,依當時之河川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民國七十九年)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掌』(參見上訴卷第二二三、二二四頁)。查臺北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畫附設排水閘門十五座,係臺灣省水利局主辦並發包,由所屬之專業機械工程單位機械工程隊承包施工,足見本件水門施工單位應屬原臺灣省政府水利局機械工程隊,被告等任職之第十工程處僅係受省水利局委託監造而已,並非設計或施工單位,依前開臺灣省政府與經濟部之令函,亦認為第十工程處係水門之監工單位,對完工以後尚未移交之光復等水門,自應由原施工單位之機械工程隊暫予看管維護,十工處自無操作管理水門排水閘門開關之職責」(參該判決第六一頁)。
又該判決亦指出(參該判決第六十一頁倒數第六行起、第六二、六三頁):該院依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再度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獲得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經水河字第○九二五○二二一四七○號覆函稱:「光復及土城水門兩座水門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及七月間驗收完工,施工及監造單位之責任均僅在於工程之完成,並不及於操作管理,依前省政府水利局工程處組織規程之規定,第十工程處並無操作、管理水門之職掌,亦無操作、管理水門人力之配置」,該覆函並引當時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八、二十二、二十四條等相關條文之規定,說明該兩座水門興建完工後之操作、管理工作,應由縣市地方政府(即臺北縣政府)辦理。準此,該刑事判決因而認定(參該判決第六三頁):「經濟部水利署前函所指『該兩座水門興建完工後之操作、管理工作,應由縣市地方政府(即臺北縣政府)辦理』,即屬有據,並明指法源所在,足見被告等所辯光復、土城水門有無適時關閉開啟,均與彼等之職務無關,自無所謂廢弛職務之情事,核屬實在,而可採信」等情。
綜上,該無罪確定判決所認定有關「水門業已移交予地方政府、第十工程處並無操作管理職掌、自無所謂廢弛職務之情事」等事實,與原議決書所認定「水門尚未移交,聲請人責無旁貸」等內容,顯有重大歧異。而該刑事判決自八十五年起歷經偵查、歷審之審理及廣泛調查,最終獲致以上認定之結論,顯屬周全,而能昭雪聲請人之清白,且已判決確定而不可更易。則聲請人顯然並無當初議決時所稱之違法或廢弛職務之行為,已臻明確。而聲請人歷經多年纏訟,身心俱疲,而其冤屈終得司法昭雪,惟聲請人先前所受懲戒,實屬冤枉而有待昭復,以維身為公務員之清譽。是懇請撤銷原決議,不予懲戒處分,並許復職(參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以維權益。
其補充聲請意旨略稱:
該無罪刑事判決乃綜合全卷證據,認定(參該判決第六三頁):「本件光復、土城水門於案發時若認已移交予臺北縣政府,固無庸論矣,身為移交管理操作機關之臺北縣政府當責無旁貸,顯無諉責於第十工程處之餘地;若認雖已完工但尚未移交,其操作、管理工作,據上經濟部水利署函示,仍應由臺北縣政府辦理,是無論移交與否,第十工程處均無操作管理系爭水門之職責,被告等自亦無該職掌之可言」,確屬的論。因此,益證:(一)聲請人於核定第十工程處之「八十五年防汛工作計畫書」時,該計畫書既屬第十工程處於防汛期間就本身防汛職務為分配之文件,自不可能列入『非屬』本身職掌之水門操作管理之職務!從而聲請人雖於該防汛工作計畫書擔任防汛總指揮,但根本並非綜理水門平時維護管理、颱風時操作啟閉等業務之人,該刑事判決亦已確認聲請人無此職掌。則聲請人又從何越殂代庖,要求並無職掌之第十工程處所屬原工務主任管理維護、或臨時任務編組以茲因應?(二)則原議決書逕行謂:「聲請人乃平時未督促所屬維護水門,管理鬆散,颱風來襲時亦未督促所屬確實關閉水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陸上『賀伯』颱風警報,明示警戒區域為臺灣北部、東北部及東部,:::甲○○等竟廢弛職務,事前既未督促所屬就該第十工程處尚未移交完成之水門究明由何人負責,明定防汛期間應變方案,或協調相關人員成立任務編組,使各水門能有效運作,屆時仍未對之加強查驗,就各該水門之維護、檢修、測試、備油(電),或立即與承包及協力廠商組成任務編組列明各負責人分工事項、聯絡電話等之緊急措施,以確保狂風豪雨時各該水門在外水位達到關閘門標高時,及時關閉排水門,及於外水位降低時能順利開啟閘門排水」、「且由該處監工驗收之所轄土城水門既未完成移交土城市公所之接管手續,平時仍應由該處維護操作,乃平時疏於督促所屬,確實執行職務,颱風來襲時亦未及時督促所屬查看尚未移交接管之水門運作是否正常,或指派相關主管前往查驗」(參原議決書第七、八頁)云云,與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諸項事實(詳該判決第五八至六一頁),顯然有重大歧異,尚屬未洽。(三)因此,水門之平日維護保管、颱風時之操作啟閉,本非聲請人及所任職之第十工程處之職掌。則該未列入、或未督促(實際上是無此職責)之行為、或聲請人於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一日間是否返回十工處之情形,已屬不相關聯,當無違法、廢弛職務或失職之可言。則原議決書所述此相異之情事,顯有誤認不實!其據以作成之議決,自亦失所附麗而不應維持。
又查,依原議決書所舉之「八十五年防汛工作計畫書」,聲請人所屬之第十工程處職掌,亦僅限於「河海堤本身之巡防、洪水觀測、洪災調查、河海堤損失調查」之事項,所編組之人員係以執行上述任務為限,亦無一語提及應負責「水門之維護保管、乃至操作啟閉」!此觀該議決書所述(參原議決書第五頁):「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處長,依該處所訂由被付懲戒人核定之『八十五年防汛工作計畫書』,對所轄臺北縣、市及桃園地區,防汛期間內該處之工作內容為:『一、河海堤及指揮搶險,二、洪水預報作業,三、洪水流量觀測,四、洪災淹沒區及損失調查,五、河海堤損失調查』」等語,即明。
原議決書又認:「許勝澤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後多次催促該處人員許富善定期辦理土城水門會勘交接,許富善未予置理」(參原議決書第十一頁)、「該被付懲戒人等當知光復、土城兩水門本次颱風淹水前迄未完成移交地方政府接管之事實」(參原議決書第九頁)云云,惟嗣後該無罪刑事確定判決(詳聲證一)詳敘理由及證據,而認定以下重要事實:(1)兩座水門均有移交紀錄(參該判決第五二頁);(2)「移交當時」及「風災前」臺北縣政府並無一語提及、或函告第十工程處拒絕接管之合法事由(參該判決第五三頁;此即已明確否定縣府人員有何催促交接之事);(3)依法並無所謂應待縣市政府蓋印退還始生效、或應經接管者『同意』接管始能移交之規定。況省管理機關於八十四年已指示地方政府應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定先行接管,則所轄之地方管理機關自應遵從,故地方管理機關並無拒絕接管之餘地(參該判決第五四頁第二行起);(4)接管光復、土城水門之管理必要設備於風災前都早已點交予臺北縣政府,即難謂移交尚不生效(詳該判決第五四頁倒數第二行起);(5)各水門既經完工驗收則該兩座水門已依原設計內容完成,工程本身並無設置之欠缺,而第十工程處為體諒地方機關所同意『新增』之安全設施,亦非水門原設計所有、或於水門啟閉上所不可欠缺(參該判決第五六頁)。則足證原本設計之啟閉防洪功能並無欠缺,該縣市管理機關、甚至下級之鄉鎮管理機關並無拒絕接管之權限(參該判決第五四頁倒數第六行起)。是則,原議決書所憑「被付懲戒人明知尚未移交」之事實,業為嗣後之刑事判決經歷審之調查審酌,而最終認定「並無」原議決書所稱之事實存在,顯見原議決書據此對聲請人所為之懲戒,應屬不當,至少亦屬過重,而應予撤銷。
又查,原議決書復認:中央氣象局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即已陸續發布強烈颱風『賀伯』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惟被付懲戒人於該日上午舉行之該處八十五年七月第二次處務會報中,尤未對已由該處驗收但未交出之水門,其排水閘門如何管理操作,指示相關單位妥為注意規劃(參原議決書第十一頁)云云。
㈠惟嗣後該無罪刑事確定判決(詳聲證一)詳敘理由及證據,而認定以下重要事實:「工務課長即被告蔡茂明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時上班時,簽擬略以『臺北防洪各水門之操作管理,部分已會勘移交地方政府者,擬由鄉鎮市公所派員操作,仍未辦理移交者有新海、江翠水門、塔寮坑水門及施工中之四汴頭水門,由於水門均已完工,承商機工隊均不駐在工地,因此該四水門之操作,擬責由原工務所主任聯絡機工隊或其協力廠商派員負責操作,各工務所主任隨時掌握狀況,負責在現場應辦處理』,陳由處長即被告甲○○於上午八時三十分批示『如擬』,此有該公文簽註單影本在卷可按」(參該判決第五六頁倒數第一行起、第五七頁)、「其顯然未將光復、土城二座水門列入規劃,主觀上應係認定光復、土城水門已移交地方政府,應由地方政府派員管理操作,乃未將光復、土城水門列入,並非遺忘,亦非故為省略。因當時水災尚未發生,蔡茂明何能有事先之明,預見即將釀災而故為省略」(參該判決第五七頁第十行起)。「再參照十工處⒎八五水十工字第四三八五號致臺北縣政府函所敘:『表列十五座水門(附光復等十五座水門關閘門標高表一份),除四汴頭水門未完工,待完成工程驗收移請接管外,餘十四座水門均已完工大部分,並依河川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移請貴府及所屬市公所接管有案,防汛期間請指派專人負責管理操作,以維安全。若執行上仍需水利局協助部分,請貴府統籌研提計畫報省府水利局核辦』(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六號卷三宗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堪以證明,被告甲○○、蔡茂明等均認定光復、土城水門已移交予臺北縣政府,該等水門之操作管理即非第十工程處之職責」(參該判決第五七頁倒數第四行、第五八頁)。
㈡基此,足證聲請人於處務會報中,亦無遺忘、或刻意省略列入或規劃光復、土城水門啟閉操作之行為,乃因此本非第十工程處之職責、且該兩座水門已移交予地方政府之故。且聲請人亦就確未移交之其他四座水門,責由原工務所主任聯繫原施工單位派員操作(按:非由十工處操作管理),並在場應辦,殊難認有何廢弛職務之情形。原議決書稱聲請人「遺漏規劃」云云,即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重大歧異。另原議決書竟以「事後又不陳明實情,隱瞞真相、推諉塞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五、七、十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誠實、謹慎,力求切實:::等規定」(參原議決書第十六頁)為由,指摘聲請人有失職等行為。惟:
㈠被告並無自證有罪之義務,為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而聲請人平日兢兢業業,並未稍懈,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清晨七時許即坐鎮工程處,直至下午巡視河堤後返家,探視病危之兄嫂,旋又於同年八月一日凌晨三時風雨最大時趕回工程處,竟被以廢弛職務論究,受冤之深,莫此為甚。
㈡況查,該刑事確定判決亦以罕見之嚴厲語氣,指摘地方政府始為廢弛水門操作管理職務之始作俑者:「參諸河川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於防汛期間,縣(市)管理機關應按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河川區域分別組織防汛搶修隊(其下設『防救組』負責排水門及抽水站之操作管理),土城市公所技士羅天送於偵查時亦自承有在四月底編組搶修隊,且其於⒊移交現場,已當場收受水門鑰匙(參該判決第五八頁)。惟其在⒎下午前往土城水門,竟未攜帶水門鑰匙以備測試,:::且其於偵查時亦自承不知道水位多少要關水門,其怠忽水門操作管理之職守,豈不明甚?」(參該判決第五八頁第五行起、第六二頁)、「而土城市公所實際上既已接管水門,本責無旁貸,依其工務課分層負責表(詳偵卷第二宗二五四頁)第伍項第一(二)項『有關河川堤防防汛搶修工作』,該搶修即應指河川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防汛搶修事項」(參該判決第五八頁倒數第七行起)。「且住都局⒉⒗八五住都工字第003967號函已請『各相關鄉鎮市公所先行對管理人員編組,以便隨時接管,而初期相關經費可逕向本局申請』(參偵卷第二宗二五八頁),則土城市公所於接函後本應隨即編組,並申請經費,不應怠誤」(詳該判決第五八頁倒數第四行起)。詎土城市公所竟以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向住都局請撥維護管理費尚未核下等語為由,:::然依羅天送該次庭訊所提之歲出明細表及營運計畫書(詳偵卷第二宗二十一、二十四頁),其所稱之經費,實係『抽水站』員工薪資及操作管理維護管理費,而非水門管理經費。由此,實可見其推諉心態,及所陳之不實」(參該判決第五九頁)。「益證臺北縣政府依河川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就已完工之水門責無旁貸。:::則其所謂拒絕接管云云,無非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據以認定本件水門尚未完成移交。而臺北縣政府之後如何責由土城市公所接管,亦其內部問題,已與第十工程處無涉」(參該判決第五三頁)、「至土城市公所為河川管理規則所定之防汛管理機關,倘該公所已依第十工程處之移交而接管該二座水門,則未能組織防汛人員前往操作水門,顯有廢弛職務之行為」(參該判決第五五頁)、「臺北縣政府以欠缺欄杆設施無關緊要之空言推諉,實不足據為其於『風災前』尚未接管之憑據。實係風災發生後,輿論司法紛紛追究責任,縣市、鄉鎮市區管理機關唯恐本身遭廢弛職務之刑事訴追,始於成災後改口表示拒絕接管之意,非僅於法無據,且不能影響先前已完成之移交」(參該判決第五六頁)、「本件光復、土城水門於案發時若認已移交予臺北縣政府,固無庸論矣,身為移交管理操作機關之臺北縣政府當責無旁貸,顯無諉責於第十工程處之餘地;若認雖已完工但尚未移交,其操作、管理工作,據上經濟部水利署函示,仍應由臺北縣政府辦理」(參該判決第六三頁)、「本件縱有公務員廢弛職務,當屬有操作管理之縣政府以下地方管理機關,彼等在風災、水災來臨前之平常時期,既無建構一套水門管理之程序或演練熟悉操作之方法,復未依河川管理規則第二十、二十二、二十四條等相關規定,召集會同詳實檢查,與各該管單位人員聯繫協調(參見第二十條),並在防汛期間,組織搶修隊,負責堤防、防洪牆、護岸之巡視,排水門及抽水站之管理操作,防救搶修技術之指導事宜(參見第二十條防救組之任務),並主辦轄區內堤防、防洪牆、護岸之維護及災害之搶救事宜(參見第二十四條),迨災害發生後即推諉責任,其廢弛法定防汛職務釀成災害,實難辭其咎」(參該判決第六五頁)。
㈢綜上,該確定判決就「地方管理機關」對於水門之操作管理,責無旁貸,其廢弛法定防汛職務,且怠誤編列預算及編組人員落實執行,始為本次災害釀成之原因,該等人員難辭其咎,渠等竟於風災後改口稱尚未接管復為不實之陳述,其推諉之心態彰彰甚明等情,已有定論。原議決書所認「被付懲戒人隱瞞真相、推諉塞責」云云,錯置一切釀災責任於聲請人,與此確定判決(詳聲證一、聲證三)認定大相逕庭,已有可議,即不應維持。
是足見聲請人於風災後僅單純據實陳述一己盡責劬勞之情,並陳明其職掌與水門操作管理有別、水門已經移交:::等事實,殊未事後隱瞞真相、或有何推諉塞責之情。詎聲請人力陳一己冤屈,竟遭原議決書誤認係諉責飾非,實屬不公,原議決書所認定聲請人推諉卸責等等,亦與上揭判決自八十五年以來歷經數年廣泛審理調查所得之最終結論,迥然有異。而衡諸臺北縣政府人員被指為廢弛其法定防汛職務,竟能置身事外迄今;反觀聲請人無辜受累遭受刑事訴追及懲戒處分,八年來身心飽受壓力,幸司法持正而還以清白,並究明釀災真相;則原議決之懲戒處分,其所據之事實,亦經嗣後之刑事判決摒棄不採而為相異之事實認定,益證其處分誠屬無據,退步言之,至少失之過重(例如第九條尚有撤職、休職以外之措施),而與聲請人之行為顯不相當。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議,懇請撤銷原議決之處分,並准予復職,而保聲請人之無辜。聲請人居於桃園縣,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案件在途期間標準」,則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以上。又為保障聲請人受救濟之權益並直接審理本件相關爭議,故應有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申辯(參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聲請人亦聲請到場申辯。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等規定,聲請人亦聲請鈞會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有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八號(包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
(二)字第七五二號)瀆職案件之全部卷宗含證物」,以究明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議決書所認定不利於聲請人之事實,容有誤解,嗣後業經該刑事判決調查,並逐項斟酌綜合相關證據後摒棄不採,而為相異之認定。提出以上證據影本為證。
接管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業務之經濟部對甲○○聲請再審議所提意見:
本部水利署前身經濟部水利處退休人員前正工程司甲○○,在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處長期間,因「賀伯」颱風災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瀆職罪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期間,臺灣省政府奉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五院人政考字第三六一五八號函以「核有督導不周及怠忽職務之責」核定甲○○移付懲戒,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甲○○違法失職休職六個月(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執行),經濟部水利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規定,於休職期滿,許其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復職。
傅員復職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一審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傅員不服,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傅員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屆齡退休。
查傅員就本案曾涉瀆職刑責,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其引用有關水門管理之解釋文號及內容如下:
㈠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六府水河字第○五五二○四號函略以:本府經辦之水門興建完成後其操作管理工作,依臺灣省政府河川管理規則第八、二十二、二十四條等相關條文之規定,應由各縣市地方政府接管辦理。由於各河川內水門之啟閉,應配合實際雨量之多寡與河川水位之高低,統籌指揮操作,其他單位不單獨對部分水門操作運轉,如此方能發揮各設施統合防洪效果,故前述河川管理規則乃明訂由縣市政府設置專人操作管理。至於尚未完工或完工尚未完成交接之設施,應屬未完成之設施,尚無法發揮其設施功能,依現行習慣係由施工單位暫予看管、保護、繼續改善,以免遭損壞或破壞。在看管、改善、保護期間,尚無有原施工單位應執行操作管理責任之規定。
㈡經濟部水利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水利河字第A00000000號函略以:臺北防洪第三期工程範圍內之水門工程,大部分交由前臺灣省水利局機械工程隊承包施工,水門與堤防屬不同之性質之水利工程,依據前水利局工程處組織規程之規定,第十工程處並無維護、管理水門之職掌。有關水門之維護管理、操作等事項,依當時之河川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民國七十九年)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掌。
㈢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經水河字第○九二五○二二一四七○號函略以:光復及土城水門兩座水門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及十月間驗收完工,施工及監造單位之責任均僅在於工程之完成,並不及於操作管理,依前臺灣省水利局工程處組織規程之規定,第十工程處並無維護、管理水門之職掌,亦無操作、管理人力之配置。
理 由本件原議決認聲請人甲○○原任臺灣省水利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工程處處長,依該處所訂由聲請人核定之「八十五年防汛工作計畫書」,對所轄臺北縣、市及桃園地區,防汛期內該處之工作內容為:「河海堤巡防及指揮搶險,洪水預報作業,洪水流量觀測,洪災淹沒區及損失調查,河海堤損失調查」;計畫書中且明定駐處督導人員即聲請人任防汛總指揮,並載明: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洪水預報中心人員即按任務編組開始執行洪水預報各項業務,俟陸上颱風警報發布且警戒區域為北部地區時,工程處隨即成立防汛中心,防汛值日人員及各課室主管應迅速到工程處執行任務,隨時與預報中心保持聯繫,值日人員應將颱風狀況隨時呈報處長,並由處長視實際狀況下達總動員令,全處進入戒備狀態,:::防汛人員自行於規定時間前返處:::各組組長應確實掌握及指揮該組人員辦理所交付任務等:::,使總指揮能確實掌握狀況,協調相關單位即時下達指令採取必要措施。乃平時管理鬆散,未督促使轄內水門於颱風來襲時能適時確實開關,臺北地區防洪工程中之中原堤防附設光復水門工程、土城水門工程分別經其負責之第十工程處報准交由臺灣省水利局機械工程隊承包,並由第十工程處派員負責工務所及監工及於同年八月間驗收後,並於八十五年上半年先後移交臺北縣政府及土城市公所接管時,地方政府尚多有爭議,聲請人竟未依第十工程處作業規定,切實督促就該兩水門於颱風來襲或遇斷電時得維持正常運作,雖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葛樂禮」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暴風圈將威脅全臺大部分地區時,聲請人仍不妥為預防洪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陸上「賀伯」颱風警報,明示警戒區域為臺灣北部、東北部及東部,嗣於同月三十日發布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一再警示強烈颱風「賀伯」之行進方向及臺灣北部之風雨逐漸增強,聲請人等竟事前既未督促所屬就該第十工程處所轄明訂防汛期間應變方案,或協調相關人員成立任務編組,使各水門能有效運作,屆時仍未對之加強查驗,就各該水門之維護、檢修、測試、備油(電),或立即與承包及協力廠商組成任務編組,列明各負責人員分工事項、聯絡電話等之緊急措施,確保狂風豪雨時各水門在外水位達到關閘門標高時,及時關閉排水閘門,及於外水位降低時能順利開啟閘門排水。嗣淡水河流域受「賀伯」颱風影響,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一日賀伯颱風來襲期間,竟更擅離職守,致洪水自未關之土城、光復水門湧入堤內,使臺北縣板橋、土城等地區發生嚴重水患等情。係以該處八十五年防汛工作計畫書,已載明聲請人係防汛總指揮,但其於七月三十一日下午至八月一日清晨「賀伯」颱風來襲最嚴重期間,卻未於崗位上督導屬下,採取因應措施,致造成重大災害。且由該處監工驗收移交之土城等水門,地方政府既有爭議,乃平時及颱風來襲時未及時督促所屬查看各水門運作是否正常,致颱風來襲後始發現其中兩座閘門故障,無法操作,四座閘門均未及時關閉,釀成嚴重水患,聲請人事前亦未能督導所屬前往查看,並作必要之處置,顯有疏失,既據聲請人及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之工務課長蔡茂明、副工程司宋宏剛(代表該處負責監工之原光復水門工程工務所主任)、許富善(該處土城堤防一工區監修協辦人奉派專責辦理土城水門工程臨時工務所監修協辦,後升土城二工區工務所主任)供述甚詳,復經原兼土城水門工程臨時工務所主任之該處副工程司吳錦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長蔡信雄及林文清、許京生、林文財(板橋市公所工務課長)、吳永正(土城市公所工務課長)、羅天送、許勝澤等證述其事。且有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八十二年四月)、臺北地區防洪計畫執行情形簡報(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大臺北地區防洪計畫執行情形簡報、該處之機關組織及人力運用概況報告、水利局工務處理要點、關於光復、土城水門工程成立臨時工務所之資料、人事異動令簽、第十工程處與省水利局機械工程隊間就光復、土城水門陳報完工驗收、決算經過之來往公函、公文簽註單、驗收資料、第十工程處與臺北縣政府間就辦理光復、土城水門移交經過之往來公函、移交紀錄、「水門移交問題研商會議」紀錄等件可證。且「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明定省屬工程處就河川堤防攔水壩門及其他河堤建造物之損壞情形應於每年三月會同地方縣(市)管理機關普遍檢查,:::發現損壞應於四月底前修補完成:::,防汛期間為每年六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防汛計畫對水門應妥為規劃因應,使之正常運作。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核定實施之「八十五年防汛工作計畫書」及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批示之因氣象局發布「葛樂禮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由該處副工程師孟慶凱所簽擬之「請增派防汛洪水觀測人員二名,共同辦理八十五年臺北橋站防汛觀測業務」一案時,仍未對地方政府對接管其所屬第十工程處移交之光復、土城等多處水門應如何因應颱風來襲情況妥為規劃。即該聲請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接任第十工程處處長後,雖先後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四月一日、六月三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三十日召開處務會報,對於已由該處完工驗收未順利移交接管之水門,亦未檢討原因,督促所屬解決如何管理維護及是否應組成臨時任務編組以資因應,作任何指示、督促、規劃。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許勝澤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後多次催促該處人員許富善定期辦理土城水門會勘,許富善亦未置理。為許勝澤、孟慶凱、蔡茂明及聲請人所分別供承。均足證聲請人任職水利局第十工程處處長期間,非僅平日即疏於查察所轄業務及督導部屬,抑且於颱風來襲時怠忽職責。而中央氣象局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即陸續發布強烈颱風「賀伯」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第三號第六、七、八、九報),警示已對臺灣北部地區構成嚴重威脅,應嚴加戒備,防強風豪雨。聲請人負責之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係臺灣北區水利工程、河川管理、水資源調查建立、海堤興建、淡水河長期觀測、洪水預報之主管機關,自應注意掌握此等颱風動態,惟聲請人於該日上午舉行之該處八十五年七月份第二次處務會報中,對如何因應,竟無任何指示;該會報之紀錄中「決定事項」第五點雖載有「本處水門工程,不管移交或未完成移交,本處仍應主動與地方政府聯繫,並提供相當協助,在防汛期間更加強巡視及檢查」,但未對強烈颱風「賀伯」來襲應作相關應變急要事項作任何指示。而所屬之工務課長蔡茂明於該月三十一日上班簽報聲請人批示如擬,將未交出已完工之四汴頭等水門,原工務所主任應隨時掌握狀況,負責現場並聯絡機工隊或協力廠商派員操作,亦遺漏有爭議之光復、土城等座經該處驗收之水門及抽水站之防颱操作規劃,蔡茂明與聲請人更均不悉該批示案件之執行情形。俱見其未善盡職責。迄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開始降颱風雨後,氣象局於該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十一時五十分、十五時十分、十七時五十五分、二十一時十分並先後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連續警示臺灣北部、東北部、中部山區已有豪雨,嚴防山洪暴發。聲請人等竟又疏於指揮及督導責任,於風勢漸強,雨勢漸大,防汛狀況緊急之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搭該處司機彭雙火所駕駛之GT-二五三七號公務車擅離第十工程處指揮崗位,駛經土城水門稍事停留四分鐘,逕由土城交流道駛上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往桃園縣○○鎮○○路探視兄、嫂,約十餘分鐘後於同日晚
十八、九時許,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路家中休息,雖囑司機彭雙火在其宅外等候,仍停留至八月一日凌晨二、三時許始離家搭原車由北部第二高速公路返處,途中下土城交流道時,已遇路面積水。查其於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大風雨中防汛狀況緊急時離處,迄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始返回,致該處防汛中心值日人員無法將颱風狀況隨時向之呈報,及由其下達總動員令,命令全處進入緊急狀態,通知所有防汛人員於規定時間前回工作崗位,向各組組長報到,並督促各組組長確實掌握指揮該組人員辦理所交付任務,使該處所擬訂實施之「八十五年防汛工作計畫書」無從按計畫內容執行,更未隨時全部掌控各水門之啟閉及因強風豪雨電力中斷等因素所生各種突發狀況,以指揮調度、協調有關單位、人員排除障礙,減少災害發生;坐令光復水門於三十一日晚二十二時許,外水位達到五.一六公尺時,仍無人前往關閉排水閘門;新店溪之洪水即陸續自三個排水閘門倒灌入堤防內(新店溪之洪水係自二十時至二十一時間外水位四.四九公尺,內水位四.三九公尺之際,逐漸自閘門倒灌)。計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時至二十一時間至八月一日凌晨三、四時,倒灌入堤防內之洪水量計約一百五十餘萬立方公尺,流入臺北縣板橋市光復里、中和市中原里等地區,該地區淹水迄八月一日上午九時許,鄰近之江子翠四扇排水閘門開啟後,始於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退去。另土城水門則因怠於保養檢修測試,雖由在土城抽水站之監工謝淳徹託同仁聯繫第十工程處指派許富善偕同政風室主任林堅偉於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五時抵該水門並由謝淳徹借得開啟操控箱之鑰匙測試結果,第一號操控箱因跳電無法操控,第四號操控箱操作儀表板之各項指示儀器則無反應,乃於十六時許離去,覓人修理,迄十九時三十分返回,見第一號操控箱儀表板已被風吹壞,謝淳徹但見土城抽水站發電機蓄電池於同日晚二十時二十分即已被洪水淹及關閉;而許富善則未注意當時水門外水位,應速趁電力公司尚正常供電中先關閉第二、三號排水閘門,竟以風力過大為由逕行離去;致該土城水門四扇閘門洞開,自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起至八月一日凌晨四時許止,大漢溪之洪水即倒灌進入堤內三百五十餘萬立方公尺,淹及土城、四汴頭抽水站電機蓄電池,無法抽水及開啟水門洩水,使臺北縣板橋市華中里等地區與光復里、中和市中原里等地區,造成水患等損害。查聲請人就土城水門於前開颱風期間四座閘門均未關閉,致大漢溪洪水倒灌,造成臺北縣板橋、中和、土城等市淹水面積八百餘公頃,於監察院八月九日事後前往查察時,猶指稱土城閘門兩座於前開颱風夜已關閉,兩座未關,於颱風過後,仍對災害真相未切實查報,隱瞞事實,推諉塞責;且其所轄工程處人員對颱風動態之呈報,輕忽草率,防汛值日呈報簿登載亦欠確實等情;亦據聲請人及關係人蔡茂明、宋宏剛、許富善、彭雙火、張玲珠、林峰旭、蔡炎生、吳永正、羅天送、林堅偉、林芳成、謝淳徹、邱垂揚等供述在卷,且有中央氣象局發布之強烈颱風「賀伯」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該處防汛值日呈報簿、監察院函及糾舉案文、林峰旭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簽影本、第十工程處淡水河預報中心製作之「賀伯颱風淡水河洪水報告」、該處調查課長張義敏提出之光復水門、土城水門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一日內外水位推估表等件可證,俱見其疏忽督導職責。即其核定實施之該第十工程處「八十五年防汛工作計畫書」規定,該處於海上颱風警報發布後,洪水預報中心人員即應按任務編組開始執行洪水預報各項業務,俟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警戒區域為北部地區時,工程處防汛中心值日人員及各課室主管應迅速到處執行任務,隨時與預報中心保持聯繫,值日人員應將颱風狀況隨時呈報處長,由處長視實際狀況下達總動員令,全處進入戒備,所有防汛人員自行返處報到,各組組長確實掌握及指揮該組人員辦理所交付任務,以巡防河海堤防協助災害搶險等。乃身為總指揮之聲請人,竟自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即擅離職守返家休息,迄八月一日凌晨二、三時始自家外出搭原車於凌晨三時半始回第十工程處工作崗位,已據彭雙火及辦公室臨時工張玲珠證述甚明,以致其離去後該處值日之劉金無法呈報颱風狀況;聲請人亦未曾下達總動員令,按照前開防汛計畫執行,亦據劉金供證在卷,殊難僅以各該水門究有無完成移交執以免責。申辯意旨且稱:自己擔任防汛總指揮,係協助地方政府工作,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離開辦公室,返家更衣,服用降血壓葯,曾不斷用電話聯繫,未有耽誤;翌晨趕返工程處途中遇暴風雨積水等障礙耽擱;此次水災事涉廣泛,非水門未關之失,自己無擅離職守、廢弛職務情事;土城、光復兩水門驗收後,地方政府藉故推諉不予接管,仍將操作管理維護責任,歸由興建單位,亦屬不當。土城四扇閘門未關,係因巨風狂雨根本無法操作所致,其對監委報告係兩扇閘門操作正常,兩扇無法操作,被誤解語意。防汛值日簿僅係發生事實過程之紀錄,不影響工作進度云云。但事發後查明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辦公室電話,於該晚其離開工作崗位後與辦公室通話僅五十四秒,有電話查詢紀錄等件可按;而負責該工程處工務之課長蔡茂明亦稱其僅接聲請人電話一通,即向其報告土城水門操控箱被風吹壞,處長僅指示要想辦法處理等語;其他並無任何與外界聯繫或指揮、調度、協調有關單位處理災變之事,則其對轄內各該水門等防洪設施有督導操作管理維護等責尤甚明顯。按當時為颱風來襲巨風狂雨山洪暴發之最緊急關頭,聲請人事先既疏於督導防範,妥為規劃,以防水患,臨事又擅離崗位,探親返家,而不坐鎮指揮調度,切實發揮防汛總指揮功能,致工作計畫書形同廢紙,洪水自洞開未關之水門湧入堤內,水患擴大,難謂與水門未關無關,顯有諸多怠忽職責情事。況對前開移交手續有爭議之水門,既據其供明發生淹水時,事實上仍歸興建單位操作管理維護;而各該水門亦係由其負責之原水利局第十工程處負責報准水利局機械工程隊承包並由第十工程處派員負責工務所及監工,則無論是否合理?及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應由縣府接管及依習慣非由聲請人第十工程處看管,但其對轄內該次淹水督導欠周咎責,則甚明顯。因認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十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誠實、謹慎、力求切實、不得擅離職守等規定之事證明確,乃酌情予聲請人休職期間六月之懲戒處分,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既非依據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其確有犯罪。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二號無罪判決,並未認定有何犯罪事實,更無認定事實與本會議決相異情事。該刑事判決撤銷原論罪科刑之判決採聲請人所辯因無廢弛職務之故意故不構成犯罪,有操作管理責任者應為縣府以下地方管理機關,在風災水災來臨前縣府未聯繫協調有關人員演練操作熟悉水門操作方法,詳實檢查巡視,主辦及指導搶修隊,故難辭廢弛法定防汛職責釀成災害咎責,以縣府及地方機關等下級機關應遵照聲請人負責之水利局第十工程處之指示接管各該水門,其負責之第十工程處既已驗收,功能應無欠缺,故地方機關對移交縱有爭執,但應認為已移交完成,倘土城市公所已依第十工程處之移交接管,則未組織防汛人員前往操作,顯係廢弛職務,縣府以無關緊要之設備欠缺,不足以據為風災前未接管之依據;又縱該水門尚未完成交接,依主管該處之水利機關(先後為臺灣省水利局及經濟部水利署)函釋,負責監造之第十工程處應無管理操作各該水門之職責云云。核與本會原議決以聲請人顯負該次洪災之督導欠周,有上開諸多怠忽職責情事不相牴觸,殊不足以推翻原議決而可認其並非防汛總指揮,及其對該次水災事先未妥為規劃,臨事又擅離崗位返家探視,而未依規定坐鎮調度指揮依照工作計畫切實善盡其轄區防汛總指揮職責。況其身任總指揮對有爭議是否完成移交而實際上由水利單位操作管理,更不因其自己有無操作職掌,即可怠於妥為規劃使之發揮功能。即令依水利署前函稱應認已移交由縣府及土城市公所等機關操作,均無影響其應善盡協調督導防範轄區內防洪責任及其當時確有擅離職守致無人指揮防洪情事,對前開違失咎責,不生影響。殊難僅因該刑事判決依主管該水利單位之機關之復函謂該有爭議之水門應認水利單位已完成移交與地方政府而諭知聲請人無罪,執以作為聲請人已善盡職責之依據。其不足以推翻原議決,極為顯然。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