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八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再審字第一三七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三處處長,因於任內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休職,期間一年在案。嗣聲請人先後三十九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七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及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為懲戒處分之議決。查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所持理由,核與前次聲請及前此歷次請求變更原懲戒處分議決之理由無何差異,顯屬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前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