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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再審字第 138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八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鑑字第○一○二六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陸軍第六軍團步兵第一五二旅前中校參謀主任,監察院以該旅係「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之監工單位,聲請人未克盡職責督導所屬完備監工事項,核有違失,彈劾移送審議。本會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六九號議決以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理由略稱:

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聲請人當時雖為第一五二旅參謀主任,但並非監工之主其事者(議決書第七十三頁末行顯有誤解),就本案而言,主其事者為本旅副旅長,且副旅長亦為本人之直屬長官,實際監督者也是副旅長,此有本旅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紅柴林營區圍牆排水溝新建工程監工日誌(影本如附證)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規定,敬請貴委員會明查。

次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

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本旅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鈰文字第二八○八號函,係奉上級權責單位,六軍團工兵組組長王世宗准許,始據以辦理,並非由本旅「逕予同意」,亦非由本旅「逕予核准」,本旅出具該函,僅係依上級之核准而就本旅有關事項所為之「強化環保措施」作為,根本無須履行再向上級請示報備之義務(因上級已經直接指示),故議決書(第七十二頁第一至六行、第七十四頁至七十六頁參照)認定本旅函准承商外運土石,並未於事後呈報上級機關核備,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乙節,顯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所為之議決。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提出再審議聲請,請依法賜予撤銷原議決,另為適法之議決,至感德便。

提出陸軍第一五二旅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紅柴林營區圍牆排水溝新建工程監工日誌影本為證。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本件(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臺會議字第○九三○○○○九四三號函)陸軍第六軍團

司令部發包之宜蘭縣三星鄉紅柴林營區整地工程,爆發盜採營區土方變賣牟利等弊案,本院彈劾該軍團少將參謀長江銘等九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經貴會議決如次:甲○○記過一次,江銘、汪輝龍均申誡,陳寶松、林有孝、臧其偉均不受懲戒;梁惟華、王世宗、吳光宗部分停止審議程序。甲○○(陸軍第六軍團步兵第一五二旅前中校參謀主任)不服前揭議決結果,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貴會函請本院提具意見書乙節,敬悉。

經核被付懲戒人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事證確鑿,至其聲請再審議有無理由乙節,事屬貴管,請妥處逕復。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

決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因未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同條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

查聲請人提出其所謂確實新證據之「陸軍第一五二旅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紅柴林營

區圍牆排水溝新建工程監工日誌」,主張實際監督者為該旅副旅長,原議決認定聲請人為監工之主其事者,顯有誤解云云,惟據該監工日誌所載,係由聲請人加蓋其職章於監工組長欄,縱係代行核閱,亦難謂非主其事者,況聲請人於原議決申辯書中,亦坦承「就監工違失部分,職誠心檢討」。從而,上開監工日誌,顯然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次查原議決敘明:第一五二旅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鈰文字第二八○八號函,雖無「核准」土石外運之用語,但該函係針對承商要求土石外運一事而作覆,且係承商外運土石之合法憑證,況該函所稱:「本部將加派現場監工人員監督廢棄土運載至合約指定地點,並派遣人員負責交通管制、車輛進出;本部將敬會當地憲警單位加強查察,以防杜違法事件發生。」各語,已然明示第一五二旅監工人員暨承商得憑此函文執行土石外運,益見第一五二旅上開作為,等同核准承商外運土石。並敘明王世宗僅係六軍團之工兵組長,並不代表六軍團本部,按諸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意涵,第一五二旅就土石外運一事,原應先陳報六軍團核決始可,而不應逕行發函許承商外運等語(參見原議決第

七十四、七十五頁之記載),已就聲請人在原議決申辯意旨所稱:該第二八○八號函係將施工所產生之廢棄土按施工計畫所指定地點棄置,以防違法事件發生,第一五二旅根本非所謂自始「核定」准其將廢棄土運載至營外之意旨等情,逐一指駁不採,顯無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