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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再審字第 138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八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再審字第一三七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被調為該局秘書,聲請人拒絕就任且不依規定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三十四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會前次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七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本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經核其聲請所敘理由,與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無何差異(與前次理由完全相同),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