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八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鑑字第一○二九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中縣警察局警員,前因擔任該局外國人臨時收容所值班勤務,負責看守戒護收容中之外國人,疏未注意,致在收容中之四名越南籍男子乘機逃逸,即通報追緝,先後將之查獲歸案,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並經本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九七號議決予以申誡在案。茲據聲請再審議略稱:該四名外勞逃逸案,警局既未以脫逃罪將之移送偵辦,擅將之強制遣送出境,反而將聲請人移送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戒護環境優厚及當天勤務編排欠當,均係誘使脫逃之原因,機關與有過失,自己實為該案受害者,反被懲戒云云。查公務員懲戒法所定得為聲請再審議者,必須具備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始得為之。本件聲請再審議,既未敘明係依據何條款之規定,且聲請意旨核與上開法條所列各款,無一相符,其再審議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