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八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鑑字第一○二八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前因人犯黃德業脫逃一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八二號議決記過一次。按聲請人於人犯脫逃後,內心備受煎熬,既自責又後悔,並誓言將脫逃犯緝捕歸案,遂放棄輪休,日以繼夜,不眠不休,到處查訪人犯黃德業行蹤,在其可能出沒處所埋伏守候,終於將人犯逮捕歸案。聲請人此項為團隊榮譽及不眠不休精神,獲檢察官之肯定,因而受不起訴處分,且新竹縣警察局於移送懲戒時,亦請求從輕處分,詎竟受本會議處記過一次,相當於行政處分記大過一次,顯然處分過重,造成聲請人身心重挫。本案情節相較於總統槍擊案,可謂輕重懸殊,惟總統侍衛長僅受記大過一次之處分,而情節較輕之聲請人卻亦受同樣之處分,自有違比例原則,爰請體恤聲請人辦案之辛勞及一時之疏忽,酌情改處申誡等語。
貳、內政部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按懲戒案件之議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受懲
戒人始得聲請再審議,故再審議聲請書必須具體指稱原議決有如何合於各該款所列得聲請再審議之事由,否則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而應為駁回之議決,此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稱:黃嫌脫逃後,戴員內心飽受煎熬,誓言將脫逃
嫌犯逮捕歸案,遂放棄輪休,日以繼夜,到處查訪黃嫌行蹤,埋伏守候,終將黃嫌逮捕歸案。戴員為團隊榮譽及不眠不休之辦案精神,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新竹縣警察局將其移送懲戒時,亦請求酌情從輕處分在案等語。核其本節所敘理由與貴會議決書所載之申辯內容大致相同。又所述渠過失疏縱之責,經貴會予以懲戒記過一次處分(相當行政處分記一大過),處分顯有過當,造成戴員身心受挫,相較總統槍擊案之重大案件,侍衛長僅記一大過處分,本案顯 相對輕微,卻亦仍受同樣之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查三一九總統、副總統遭槍擊案,侍衛長之懲處係屬國家安全局權責,非本部所得審認表示意見,亦非本案得聲請再審議之證據。貴會審議本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部尊重貴會之議決。
審酌本案聲請人所提理由,除對貴會議決業已斟酌之事實,重為申辯並請求從輕
處分而已,亦無表明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何款而聲請,且所敘理由,亦無指明原議決有何合於上開條項各款所列法定再審議事由之具體事實,俾利審議。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本案聲請再審議為不合法,建請予以駁回,謹請核參。
理 由聲請人甲○○係新竹縣警察局警員,前因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犯脫逃,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八二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據前開事實欄所載事由,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如左:
查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於人犯脫逃後,內心飽受煎熬,誓言將人犯逮捕歸案,遂放棄輪休,日以繼夜,到處查訪黃嫌行蹤,埋伏守候,終將黃嫌逮捕歸案,伊為團隊榮譽及不眠不休之辦案精神,獲檢察官肯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且新竹縣警察局於移送懲戒時,亦請求酌情從輕處分等詞,經核與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所為之申辯雷同,此既非原議決所漏未斟酌之事項或聲請人新發現之事實、證據,執以聲請再審議,自難謂合。至所謂懲戒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一節,要屬聲請人個人之意見而已。況其所指三一九總統槍擊案件,侍衛長受記大過一事,乃屬行政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並非本會所為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議決懲戒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等情,殊難認為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相適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