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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再審字第 138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八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再審字第一三六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與高同仁於分別任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防制小組前副執行秘書、執行秘書期間,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移付懲戒,本會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三七○號議決高同仁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甲○○休職期間六月在案。嗣聲請人與高同仁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聲請再審議(按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為本會收文日期),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五號刑事判決已撤銷第一審高同仁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高同仁無罪確定,足認聲請人與高同仁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違法失職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三號議決,以其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與高同仁對前開再審議之議決不服,以系爭再審議期間,應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院田刑水字第五四九六號函證明高同仁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之翌日起算,渠等前開(再審字第一三五三號)再審議之聲請,何來「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由,但未指明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何款規定事由,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聲請再審議,請求廢棄前開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三號再審議之議決,另為議決之決定。

經本會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六九號議決(按即前次再審議議決),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前次再審議之議決,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收受鈞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三七○號議決書,經

鈞會為懲戒處分休職六個月,而查聲請人於案發之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原不限於被付懲戒人經刑事裁判者,始得聲請再審議,聲請人自得援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五號刑事判決,據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合先敘明。

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五號

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高同仁部分撤銷、高同仁無罪」時,聲請人適逢出國期間(如附證一號出入境紀錄),又因非該案刑事被告,自無從知悉裁判結果。至高同仁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聲請人於同年月十六日經高同仁轉知判決確定之事實,故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議。

按有關再審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當事人就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始為合理,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固無類似規定,惟為使錯誤之原懲戒處分有獲導正之機會,以保障無端受害之公務員,亦應類推適用,是聲請人前揭再審議期間,自應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經高同仁轉知判決確定之事實所依據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院田刑水字第五四九六號函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證明之翌日起算,鈞會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六九號議決未審及此,顯然適用法規有錯誤,謹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請再審議,敬請廢棄原議決,另為議決之決定,以昭公允為禱。

提出證據:

證一號:聲請人入出境紀錄影本一份。

乙、原移送機關對聲請再審議理由書之意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防制小組前副執行秘書甲○○再審議聲請書,就再審議期間之起算補充理由到院。按「再審議期間之起算」,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甲○○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是否符合規定,仍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斷。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

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乃指原議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行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相違反者而言。至如僅係聲請人對原議決適用之法律見解有歧異者,尚非該條款所列再審議之事由。

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無非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

議者,其三十日再審議期間之起算,同法第三十四條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中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惟為使錯誤之原懲戒處分有獲導正之機會,以保障無端受害之公務員,應類推適用該項中段之規定,當事人就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再審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始為合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五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高同仁部分撤銷,改判高同仁無罪時,聲請人適逢出國期間,又非該案刑事被告,無從知悉裁判結果。是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議期間,自應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經高同仁轉知判決確定之事實起算,亦即高同仁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院田刑水字第五四九六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證明函後,於翌日(十六日)據以轉知聲請人時起算該聲請再審議之不變期間。

乃前次再審議議決未審及此,顯然適用法規有所錯誤云云。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依前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係就各款再審議之原因,分別列出聲請再審議期間之起算日。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中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為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又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文載明:「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之起算點,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對於第一審、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因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受懲戒處分人即難依首開規定為聲請。是其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方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經查上開解釋亦無類推適用當時施行有效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亦即並未類推適用「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是則懲戒處分案件之議決,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其相關之刑事裁判係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三十日之再審議期間,亦符合前揭解釋之意旨。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謂應類推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中段規定,就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再審議理由時起算三十日之再審議期間云云,要之僅屬其個人見解,經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合,復與前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之解釋有異,已無可取。況且聲請人於前次再審議聲請時,並未提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中段規定起算再審議期間此項個人見解,則前次再審議議決對於聲請人此項個人見解,自屬無從審酌。乃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謂前次再審議議決未審及聲請人此項個人見解,顯然適用法規有所錯誤云云,已屬無理。

㈡次查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議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五號被

告高同仁貪污案件刑事判決,為得聲明不服之第二審裁判,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高同仁無罪,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院雄刑水字第一五四三九號函及上開刑事判決正本附於本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三號卷可稽。聲請人遲至同年十月八日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向本會提出再審議之聲請,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本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三號議決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且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顯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聲請人與高同仁前次再審議之聲請意旨謂渠等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得知刑事判決結果,惟檢察官是否提起上訴,渠等無從知曉,高同仁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院田刑水字第五四九六號函,渠等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按本會於同月八日收狀)提出再審議之聲請,何來「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云云。其未指明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何款之規定而為聲請,已有未合。況本案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五號被告高同仁貪污案件刑事判決,為得聲明不服之第二審裁判,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本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三號再審議議決顯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故聲請人與高同仁對上開再審字第一三五三號議決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會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六九號議決因而駁回聲請人與高同仁該次再審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會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六九號議決查明論敘甚詳,有該議決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含本議決理由第一項及第三項第㈠款說明),本會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六九號議決,適用法規核無違誤,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㈢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徒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開高同仁無罪判決時,其在

國外,無從知悉判決結果,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中段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高同仁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證明函後,翌日(十六日)再據以轉告聲請人之日,起算三十日之再審議期間,則渠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按本會收文日期為十月八日)所提出之再審議聲請,未逾三十日之再審議期間為由,指摘前次再審議議決(再審字第一三六九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其以再審議期間之起算,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中段規定,自事後知悉該刑事判決確定之日期,起算再審議期間,此項個人見解,指摘前次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足取,其執此聲請再審議,已屬無理,前次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所提出證一號證據護照內頁第二十一頁簽證欄影本,雖蓋有西元二○○三年六月十九日出境,西元二○○三年七月十二日入境之章戳,微論未提出護照首頁,難以證明係聲請人之護照內頁。縱設該證一號證據係聲請人之護照內頁,聲請人所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刑事判決宣判時,渠在國外等情屬實,惟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入境回臺灣後,迄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刑事判決確定之日為止,其間聲請人並無不能向高同仁查詢情事,尚難謂其無從知悉刑事裁判之結果。復查該第二審刑事判決係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以該判決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其再審議期間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已如前述。則該證一號證據所證聲請人出國之出入境期間部分,對再審議期間之起算不生影響,並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況且聲請人於前次再審議聲請時,並未提及出國情事,該次再審議議決亦無從審酌。是則聲請人執此主張前次再審議議決未審及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以本會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六九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議,經核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