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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再審字第 138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八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鑑字第一○○七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原係彰化縣花壇鄉衛生所衛生稽查員,臺灣省政府前以聲請人「涉誣控直屬主管及花壇鄉衛生所同仁,致上下離心,同仁猜忌,加以挾稽查職權威嚇商家業者」,指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七月間,迭次具函監察院等機關檢舉該所直屬主管涉有不法,且對該所同仁涉有侮蔑、謾罵不當行為,致上下離心,同仁間互相猜忌,嚴重影響該所工作士氣;另在同期間內有利用執行游泳場所池水抽驗工作,假借職務刁難民眾及利用稽查員身分兜售「管制藥品實地輔導查核人員參考手冊」等情事,影響公務員聲譽及機關形象至鉅。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情事,移送審議。經本會審議結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七九號議決,認除前開所指並不構成違失外,但聲請人有「未經機關許可擅將會議紀錄攜出之行為,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稱:

按臺灣省政府移送事實中並無「挾帶會議紀錄外出」,此由臺灣省政府移送書之記載即可知之(見證一),而彙整表編號1之案由乃「李員任意侮蔑、謾罵同仁乙案」,並無「挾帶」等文字(見證二),故並未移送「挾帶會議紀錄」部分,否則不可能兩份文書均未提及隻字片語,且所指之考績會通知也只針對「上班時間任意侮蔑、謾罵同仁」處理,全未提及挾帶事(見證三),故鈞會應不能加以處理,但鈞會卻併予議決即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十九條,因無鈞會可主動懲戒之規定,故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六款,因未斟酌證一、二、三之內容,以致違法,因此提出再審議。

更何況依彙整表編號1可知對任意侮蔑、謾罵同仁案,彰化縣政府也只是輔導之,並未記過,但鈞會卻未斟酌主管機關處分結果,竟然「記過乙次」,實比原處分嚴重許多,即有違「不利益禁止」之規定,更有違比例原則,因為移送事實若只有此項成立,則不應處罰比原已成立之處罰重,即應尊重原機關之處分,更不能變動已確定之處分,因無其他新事證,更未增加新事由,因此原議決亦有斟酌之餘地,祈能另行議決,否則實嫌過重。並附證一、證二、證三即原移送書暨附件等影本為證。

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對本件聲請再審議所提意見臺灣省政府引用彰化縣政府函(含附件)所載,以該縣衛生局移送之證件共十三冊,所有證件之案由係以彙整表略述,無法概括全部內容;查該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由政風室會同人事室前往花壇鄉衛生所訪查紀錄中,確有記載「:::李員並將該份會議紀錄資料攜走:::等情。陳代理主任所述情況,經訪談該所同仁多皆表示與當日發生之情況相符。」(詳見「證件一」第十頁第八行至第九行),是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本件聲請人原係彰化縣花壇鄉衛生所衛生稽查員,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屢次對陳正常等擔任該所兼代主任期間,處理所內晉用人員及同仁與廠商間涉有瀆職之嫌等不確定事項,憑個人臆測向各機關陳情檢舉,並指代主任唆使蔡秀櫻記載不實之會議紀錄,造成同仁困擾等情,影響工作士氣。原議決認其未經機關許可,擅帶走會議紀錄,移送意旨以聲請人有欠謹慎,非無所據,而其所提之各項證據則不足以免除前開咎責,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酌情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聲請人以原移送書事實中並無挾帶會議紀錄字樣,本會即不應處理云云。查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對本件聲請再審議引用彰化縣政府函提再審議意見指稱:該縣衛生局對聲請人違失案移送之證件十三冊,所有證件之案由係由彙整表略述:::,查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由政風室會同人事室前往花壇鄉衛生所訪查紀錄中,確記載:::李員並將該份會議紀錄攜走等情;陳代理主任所述情況,經訪談該所同仁多皆表示與當日發生之情況相符,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是原議決以移送意旨認聲請人有欠謹慎,酌情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並非無據。況處理懲戒案件,對案件經移送後,認如移送被付懲戒人一違失事件,即係移送被付懲戒人處理該事件之諸多關聯之違失行為(違反義務行為),故縱令僅述及其中部分違失事實,仍可認為移送一整個案件諸多關聯之違失事實,而予以整體觀察審查,予被付懲戒人一適當之申辯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後,得在不變更該事實本質下,審酌整體事實,一併審議,綜合判斷,就其違失部分予以議決,賦與其法律上之效果,以整體之處罰予以概括,而非僅審議議決其移送書中列明之各別違反義務行為;對於不構成部分亦毋庸一一詳加論列及於主文中表明,無行為個數、想像競合、牽連、連續等問題,更無待乎民、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理論及起訴與裁判確定力之適用,故本會之懲戒處分,事實上不過為各移送機關對移送之違失公務員,有關懲戒處分之客觀超然最終決定處分,並未全部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更未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至於處分之輕重,更非聲請再審議之理由,原議決對聲請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理由中敘明已依法酌情;移送機關係將聲請人移請本會審議,並未自行懲處,本會處分亦無比原處分嚴重而有違反不利益禁止及比例原則可言。是本件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六款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