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鑑字第一○二七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載稱:為聲請人受懲戒處分一案,依法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七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謹具理由如後:
壹、原議決認定事實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重要關係人趙仲造部分,聲請人即受懲戒處分人已具狀陳明:前與趙仲造僅見過一、二次面,當日純係酒後失態,且聽同案受懲戒處分人陳信伍言及與其係二十餘年之舊識,因陳信伍退休在即,基於情誼而為本件不當行為等情,陳信伍於本案答辯時亦提出趙仲造並非毒販,並詳為申辯依趙某被起訴犯罪嫌疑事實,時間顯在本件聲請人等接受招待事實之後,為聲請人等行為當時所難預見(見議決書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而趙仲造被訴製造安非他命罪嫌,亦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五號判處無罪確定(如附件一),原懲戒處分調查程序亦曾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確定刑事判決參閱,理應就此重要證據詳為審酌。惟議決書仍認定:本件檢調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監聽得悉趙仲造涉及不法,回溯聲請人等被招待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其間不逾二十日,依趙仲造所涉安非他命製作之規模,據此推論趙仲造招待聲請人等之時點在其不法犯行期間內,自堪認定,雖趙某製造安非他命犯行嗣因罪證不足,經判決無罪確定,但依其前科,仍屬有爭議之人物等情(見議決書第四十二、四十三頁)。然議決書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而敘明趙仲造被訴製造安非他命犯嫌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復認定趙仲造有製造毒品犯行,且該不法犯行之時間,擴及聲請人等接受其招待之時間,其採酌證據認定事實容有前後矛盾之處。詳言之,趙仲造固係有爭議之人物,但是否涉犯製造毒品犯行,涉及聲請人等有否如監察院彈劾意旨所指接受毒販趙仲造飲宴招待之違失程度,依原議決書之敘述及所議處休職之懲戒處分程度觀之,顯已認定趙仲造為毒犯,且聲請人等係在其不法犯行期間內接受招待之事實,但此實與卷內所存重要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如附件一之確定判決認定並無證據足證趙仲造有製造毒品犯行之意旨不符。況該確定判決書明確認定案外人陳武松等人係自九十一年十月初起始密謀製造安非他命情事,且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始著手製造,此亦為該確定判決認定趙仲造無罪之重要依據(見附件一確定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有關被告趙仲造無罪部分之論述)。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記載,趙仲造與該製造安非他命案顯然無涉,退一步言,該犯罪時間點(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更非聲請人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接受趙某招待時所可能預見甚明。原議決就此攸關受懲戒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恝置不論,逕為上開推論,顯然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貳、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並非漫無標準,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如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自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方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由之情形。公務員懲戒程序,攸關公務員之權益甚鉅,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亦有類似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明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該法所定之一切情事,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因此,解釋上議決書內亦應詳載懲處裁量之依據,方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立法本旨,並昭公信。本件聲請人等所受之懲戒處分,由最輕之記過,至最重之休職二年,懲戒處分之程度相差甚鉅,惟議決書就為何有此輕重程度之懲處,僅泛言「依法酌情議處」(見議決書第四十七頁),未詳列該法第十條所定之懲處斟酌情形,參酌上開刑事判決意旨,顯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本件聲請人形式上雖經議處休職一年,但聲請人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即已受
停職處分,而移送監察院,監院自同年五月中旬提起彈劾案,即繫屬於鈞會,鈞會迄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始作出懲處議決,停職期間已一年有餘,今復受休職一年之處分,依公務員懲戒相關法規,實質上聲請人所受處分幾與休職二年無異。參諸近來鈞會對司法人員風紀案件之懲戒情形觀之,高雄地檢署秦德進檢察官等三人部分,該案自停職迄鈞會議處,僅四個月左右,其等亦係受有爭議人物之招待,且至酒店聲色場所飲宴,其中王朝震檢察官尚被鈞會認定偕同女性友人同進同出,亦僅經議處休職六個月之處分(詳附件二);另臺中金錢豹酒店槍擊案涉及之司法人員懲戒案件,該案自檢察官停職迄鈞會議處,歷時八個月,其等亦係接受爭議人士之招待,且至酒店聲色場所,甚至事後尚發生槍擊事件,但該案單純參與飲宴者亦僅分受降一、二級改敘之處分。與聲請人所涉本件風紀事件相較,聲請人等固同有失慮可議之處,但權衡違失情節,聲請人係單純因同事退休,酒後失慮參與本次不當飲宴,所涉違反風紀情節,與上開案件之相關受懲戒人均係接受有爭議性之人物招待,且係出入酒店聲色場所之情節相較,並無情節特別較重之情事,卻受到實質上相當於休職二年之懲戒處分,何以會有如此輕重差距懸殊之懲處結果,聲請人認為與原議決於懲處裁量時審酌認定趙仲造有製造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而屬製造毒品之重大犯罪者密切相關,但此與確定刑事判決意旨認定之事實差距甚大,已詳如前述。原議決書中復未詳予敘明懲戒處分量處之依據,顯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
綜上,爰依法具狀向鈞會提起再審議,請求更為妥適之議決,以符比例原則,無任感禱。
乙、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本件有關受懲戒處分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甲○○與該院法官陳信伍二
人,主動聯絡毒販趙仲造,要求電召渠等指定之酒店女子,前往電玩業者陳金墩所有私人招待所陪侍招待飲宴,並邀該院候補法官李怡諄同往,又容任該毒販代為支付酒店女子陪侍消費款項;事後法官兼庭長甲○○復與候補法官李怡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正達共同商議,意圖湮滅事證;檢察官陳正達,身為執法人員,未能謹言慎行,而與有爭議性之人物往來,卻隱瞞其曾與法官兼庭長甲○○等司法人員共赴電玩業者私人招待所接受招待之事實,復於事後請託另因他案停職之高雄縣警察局少年隊偵查員黃胤鴒出面說項,並指導其湮滅事證,知法玩法;斲喪司法、檢察風紀及政府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法官守則、檢察官守則等規定乙案,經本院提案彈劾,移經貴會議決,其中受懲戒處分人甲○○部分休職一年,因認原議決書認定事實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聲請再審議乙節,敬悉。
經核受懲戒處分人甲○○等玷辱司法、檢察機關聲譽、違法失職之事實,悉經各
有關機關縝密調查及周延之審議後,認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事證確鑿,情節重大;至本件受懲戒處分人甲○○聲請再審議所持理由:㈠原議決書採酌證據認定事實容有前後矛盾,就攸關受懲戒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恝置不論,逕為推論;㈡原議決書就受懲戒處分人等所受懲戒之程度,僅泛言「依法酌情議處」,未詳列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定之懲處斟酌情形,復未敘明懲戒處分量處之依據,顯然有適用法規違誤情形各節,核係針對懲戒裁量範疇所為抗辯,對此,本院尚無置喙餘地,事屬貴管,是仍請貴會妥處逕復。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前因違反司法風紀,情節重大,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鑑定第一○二七八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一年。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審議前來,詳如事實欄所載。
本會審議如左:
關於「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略稱,聲請人與本件重要關係人趙仲造原無深交,祇見過一、二次面而已。緣於本件事因發生當晚,聲請人於酒後,聽同案受懲戒處分人陳信伍言及伊與趙仲造已是二十多年之舊識云云,聲請人當時以其二人既有二十多年之交情關係,又念及陳信伍退休在即,基於情誼,理應作陪到底,不宜遽去,遂與陳信伍到陳金墩之私人處所,飲酒唱歌,並受趙某之招待,事隔多日後,趙仲造始因涉嫌製造安非他命毒品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被訴既發生在後,自非聲請人當初始料所及,況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嗣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確認其並無不法行為,凡此事實,已據聲請人及陳信伍於原議決程序中陳明,以供審酌,貴會且已據以調取相關卷證查核,理應明白實情,而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斷。詎原議決於其議決書中,卻仍載稱:本件檢調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監聽趙仲造涉及不法,回溯聲請人被招待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期間不逾二十日,依趙仲造所涉安非他命製作之規模等加以推斷,其招待聲請人之時點,應係在「不法犯行」期間內無疑等不符實情且與無罪判決相互矛盾之論述,足見原議決就趙仲造涉嫌製造安非他命毒品一案,攸關聲請人有利之重要證據部分,有漏未斟酌情事,因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議事由等語。
查原議決於其理由敘稱:「本案關係人趙仲造因涉嫌提供製造安非他命原料、製造費用,並販賣安非他命成品一案,經檢調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監聽得悉其涉及不法,回溯本案發生之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期間不逾二十日,而觀諸趙仲造所涉安非他命案件,設置工廠二處,分三階段製程,完成毒品成品數量毛重二
五八四.四公斤,檢驗後純質淨重一一五、六○七.四二公克,相關製毒器具、設施逾數十項,規模可見一斑,自彼等謀議覓地設廠製毒、購製器具,乃至成品產出,所需時間當不下二十日,另自該案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調查處::等十餘機關聯合偵辦以觀之,該案情節重大,當經監控多時亦堪認定,則趙仲造招待被付懲戒人甲○○等之時點,在其不法犯行期間內自堪認定」等情,旨在說明聲請人所交往之趙仲造其人,為有爭議性之人物而已,此從原議決緊接其後之理由敘稱:「雖趙仲造終因罪證不足,經法院判決無罪::,然依司法院政風處前開調查報告記載趙仲造曾於六十五年間因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執行完畢,復於七十五年、八十年間因賭博案判處罰金,嗣後復因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足見彈劾意旨所指趙仲造為有爭議性之人物,尚非無據。」等語以觀,益見其然。茲原議決既僅以聲請人身為司法人員,理當潔身自愛,嚴以律己,對於爭議性之人物(按兼指趙仲造及有多次犯罪前科暨流氓感訓處分之電玩業者陳金墩而言),更應避免交往,乃竟任由其支付酒店小姐陪侍飲酒、歌唱之費用,其行為有欠謹慎等情,資為懲戒處分之依據,並不涉其他違失情事,且其議決理由業已敘明趙仲造所涉之毒品案件,已判決無罪確定,顯示就該案有利或不利聲請人之相關事證,均已加以斟酌,則該議決殊無所指對於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斟酌情事。是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議,難認有理由。
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略謂:本件受懲戒處分者有多人,彼所受之懲戒輕重懸殊,惟議決理由,僅泛言「依法酌情議處」,並未詳敘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各款所列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尤以該議決於形式上雖祇對聲請人議處休職一年,但經加計前此聲請人遭停職之期間,實際所受之懲戒處分,與休職二年無異,此相較於歷來司法風紀案件,各被付懲戒人所受之懲戒情形,聲請人所受之處分,顯然過重而失衡,就此原議決自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按原議決係本於監察院彈劾內容,參酌被彈劾人等之申辯,酌採不爭事實之一部,相互比對,並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核其議決理由,涉及聲請人之申辯,而加以援引者,已載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因陳信伍法官即將退休,而邀集本院法官同仁聚餐,餐後陳信伍私下告知,因其即將退休,其友人趙仲造邀約至酒店唱歌,但當時均不敢至聲色場所,陳信伍乃建議至陳姓友人居住處唱歌,陳信伍並告以會要趙仲造找二、三位某著名酒店小姐到場倒酒唱歌助興,因陳信伍退休在即,基於情誼乃予應允,並非主動聯絡::,後來途中李怡諄法官恰好打電話給陳信伍表達退休告別之意,陳信伍乃邀約其一同前往,未告知有女在場之事::」等情。依此記載,不難察見同案各被付懲戒人所涉情節各異,且輕重懸殊,因而酌情各處以不同之懲戒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原議決理由,既已敘明被付懲戒人等身為司法官,本應潔身自愛,嚴以律己,以維司法形象,乃竟受有爭議性人物之招待,支付酒店小姐陪侍飲酒、唱歌之費用等攸關懲戒處分輕重所應審酌之法定事項綦詳,且從其他記載,業已瞭然各被付懲戒人違失輕重不同之程度,故於總結論述時,祇以「均應依法酌情議處」一語帶過,要屬行文上之簡略而已,其本意在避免重複前文,致生前後反覆論述情形。似此,殊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懲戒處分輕重,屬本會職權裁量事項,苟無違常而顯失公平,不得任指為違法。聲請人依其個人意見,指摘原議決處分過重,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議之事由,要無可取。其上開部分之聲請,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