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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再審字第 139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九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鑑字第○○七六六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原議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減月俸百分之十,期間壹年。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嘉義市政府教育局前局長(現任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專門委員),前因公款私用,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審議結果,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六六四號議決,予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聲請撤銷原議決對其所為之懲戒處分,其聲請意旨略稱:

緣鈞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六六四號議決書,處分聲請人

「降一級改敘」(證一),現上開議決所憑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刑事判決(證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三八號刑事判決(證三)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五號刑事判決(證四)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無罪確定在案。上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鈞會原議決內容相異,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收受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於三十日之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

按鈞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六六四號議決書理由中,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指聲請人於嘉義市政府教育局局長任內,以嘉義市政府教育局在嘉義郵局第十支局第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公款新臺幣(下同)三二○、五八八元,使用於私人開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見證一第十二頁第十四行-第十四頁反面第十四行)。

惟查: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證二),係

緣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市調查站接獲匿名檢舉,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電話監聽,並搜索嘉義市政府教育局,扣得記錄嘉義市政府教育局在嘉義郵局第十支局第000000-0號存款帳戶進出明細之總分類帳簿一本及費用支出憑證、簽呈等五本。扣案之總分類帳簿由同案受懲戒處分人林喜信記錄,林喜信非專業會計人員,僅作簡單的流水帳紀錄,並未製作分類帳,嘉義市調查站人員就扣案之總分類帳簿內各筆收入,自行認定開支範圍後,將扣案之總分類帳簿各筆收入、支出,自行歸類整理,指其中不符其認定開支範圍之三二○、五八八元,為聲請人私人開銷,嘉義市調查站人員並故意曲解聲請人及同案受懲戒處分人林喜信供述真意,故意製作不利於受懲戒處分人之訊問筆錄,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查,檢察官依調查站整理資料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依之判決,聲請人經多年努力,終將實情釐清,獲得無罪判決確定。

㈡鈞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六六四號原議決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三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五號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異者如下:

⒈原議決內容,指上開郵局存款帳戶中款項,均為「上級補助各項活動之經費」

、「專款補助」,自屬應用於舉辦活動所需,尚不得挪用於其他非屬舉辦活動之支出,猶非甲○○得任意使用(見證一第十二頁反面第十四行-第十三頁第十六行)。但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聲請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接任嘉義市政府教育局局長時,上開郵局存款結存二七○、四○八元,其中含有聲請人可依權責動支款項。自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迄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扣案為止,計存入十四筆專款(惟存入者並非全部為嘉義市政府教育局之上級單位)、四筆利息、二筆聲請人捐款,亦含有聲請人得行使行政裁量權之專款及得自由決定支用項目之捐款(見證三第五頁第十四行-第十三頁第五行)。

⒉原議決內容,指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因為我家

住在高雄市:::購買十張一本的回數票,以便我上下班通勤及公務出差之用」:::乃公款私用無疑(見證一第十三頁第十六行-第十三頁反面第六行),但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聲請人於擔任嘉義市教育局局長期間,家住高雄市,上班期間住在嘉義市政府配置之宿舍,遇週末、假日則搭乘火車或公路局車輛返回高雄住處,並無上下班通勤報支高速公路回數票之必要。所稱回數票有部分用於其上下班通勤之用乙節,應係利用公務出差之便,先將公務轎車開回家,翌日再將公務轎車開往出差地點,或出差後先將公務轎車開回家,翌日再將公務轎車開往嘉義市政府上班時,有報支高速公路回數票情形,並非私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通行高速公路所使用之回數票,堪以認定(見證三第十五頁第七行-第十七頁第三行)。

⒊原議決內容,指聲請人之主管宿舍電話費,即使市政府補助款項,不足以支應

公務支出之電話費,亦應循正當之行政手續,向市政府申請增加補助,自不得挪用上級補助之公款支應,聲請人私自挪用公款,以支應其主管宿舍超支部分之電話費,亦難謂合法(見證一第十三頁反面第六-十二行)。但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上開郵局存款中,聲請人得行使行政裁量權之專款及得自由決定支用項目之捐款合計四六八、○○三元(見證三第十頁第十三行-第十三頁第五行,按聲請人主管宿舍電話費即使用於各項專款指定活動之聯絡事宜),且聲請人未循正當行政程序爭取增加補助,而依往例直接由此郵局帳戶內款項報支,尚難認有不法意圖(見證三第十四頁第十八行-第十五頁第六行)。

⒋原議決內容,指聲請人因長官、同仁、親友婚喪喜慶時所送之賀禮、喜幛、奠

儀、輓聯、花圈、花籃等費用四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及所支付之宴飲餐費九萬零三百六十四元、購買酒及茶葉送禮之費用各為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及一萬六千元,以及贈送同仁之銀盾、蛋糕、水果禮盒、畫框、贈送議員之盆栽及送禮用之香菸一箱等費用共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等部分均純屬聲請人個人所應自行負擔之交際費用,或係其因公務關係所為之交際行為,惟均非舉辦活動所必要之支出,自均不得擅以上級補助活動經費支應,茲以公款支付上開因交際所支付之費用,自亦難推挪用公款之咎責(見證一第十三頁反面第十二行-第十四頁第九行)。但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上開郵局存款中,聲請人得行使行政裁量權之專款及得自由決定支用項目之捐款合計四六八、○○三元(見證三第十頁第十三行-第十三頁第五行,按其中教職員福利經費有一六○、一八六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刑事判決所指聲請人侵占之三二○、五八八元,計可歸類成三大項,第一項為嘉義市政府教育局員工福利開支一○八、八九三元(包括教育局員工辦理私中新生入學登記之午餐費、年終聚餐、尾牙聚餐、生日蛋糕及賀卡、同樂會摸彩禮券、教育局辦公室之報費、茶壺修理費、烏龍茶、同仁榮調致送銀盾、臺灣省輔導團至教育局輔導佈置之年畫裝框、畫框及教育局工友之年終獎金等支出);第二項為嘉義市政府教育局公務開支五七、○七○元(包括教育局公務車之零件、洗車、打臘等費用、贊助救國團活動款、代辦活動款、本件系爭帳戶印鑑費用、局長宿舍電話費、公務出差通行高速公路之回數票費用等支出);第三項為嘉義市政府教育局因公務關係交際費用開支一五四、七一五元(包括酒費、便餐、卡片、賀禮、紅白帖之喜幛、奠儀、輓聯、花圈、花籃等支出)。此三大項支出,均難認有侵占之不法意圖(見證三第十三頁第十三行-第十八頁第十七行)。

⒌原議決內容,指細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判決附表之

「挪用公款明細表」,有十數筆固確屬與公務活動有關之支付,但亦有很多紅、白帖禮金:::等支出,看不出與公務有關,聲請人竟均矇混由嘉市教育局在郵局帳戶之公款支付,委屬於法不合。且聲請人事後惟恐東窗事發,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將其私有之九萬零八百九十六元以訓練評鑑剩餘款,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透過該局主任督學李清子將其私有之五萬元,轉交林喜信存入該郵局存款帳戶,用以彌補其先前侵占公款之部分金額。聲請人不僅自認疏於注意挪用公款(調查站筆錄為勻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為挪用),且有事後彌縫之舉,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見證一第十四頁第九行至反面第十二行)。但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上開郵局存款中,聲請人得行使行政裁量權之專款及得自由決定支用項目之捐款合計四六八、○○三元,較檢察官認定之侵占款項三二○、五八八元多,聲請人應無侵占犯行(見證三第十頁第十三行-第十三頁第五行)。聲請人既無侵占犯行,聲請人私人捐款九萬零八百九十六元、五萬元,確定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為惟恐東窗事發之事後彌縫之舉。

綜上所陳,確定刑事判決已認定聲請人並無原議決內容所指侵占公款之違法失職非行,為此,敬請惠予撤銷原議決之懲戒處分,以免冤抑,並維聲請人權益。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六六四號議決書。

證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判決。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三八號判決。

證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五號判決。

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對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函轉嘉義市政府復以:「本府無意見」。

理 由本件原議決以聲請人甲○○係嘉義市政府教育局前局長,與該局前辦事員林喜信(經本會議決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嘉義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嘉市教局)在嘉義郵局第十支局開設第000000-0號帳戶,用以暫存上級補助各學校辦理各項活動之經費而尚未支用之專款及其所生之利息。聲請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就任局長職務,迄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止,除已有收支結算後,應有結餘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此項經費應屬公款性質,詎其竟公私不分,連續將其個人往返高雄市住宅或前往他處而行駛高速公路所繳付之通行費(即回數票)三萬七千四百元、宿舍之私人電話費三千零四十元、親友婚喪喜慶時所送之賀禮、喜幛、奠儀、輓聯、花圈、花籃等費用四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交際應酬所支付之宴飲餐費九萬零三百六十四元、購買酒及茶葉送禮之費用各為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及一萬六千元、印製就任謝卡、名片、賀卡、印章、贈送同仁之銀盾、蛋糕、水果禮盒、畫框、贈送議員之盆栽及送禮用之香菸一箱等應屬其個人支出之交際費用或應由其他公費支出之費用共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總計三十二萬零五百八十八元之收據、發票、回數票、紅白帖及請柬等憑證或親自、或由該局主任督學李清子代墊後,或由蘇義思代墊後,再交付予林喜信簽辦報銷,經由聲請人批准並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由林喜信持之前往郵局在該帳戶內領出款項後隨即交付予聲請人或幫其代墊款項之李清子、蘇義思,讓聲請人逐筆挪用上述公款。聲請人事後惟恐東窗事發,乃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將其私有之九萬零八百九十六元,以訓練評鑑剩餘款名義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透過李清子將其私有之五萬元轉交林喜信存入該帳戶內,用以彌補其先前挪用公款之部分金額,扣除該補入之金額,其實際挪用得利為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核聲請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酌情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再審議聲請意旨則以本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六六四號議決書(下稱原議決),指聲請人於嘉市教局局長任內,以該局在嘉義郵局第十支局第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公款三二○、五八八元,使用於私人開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予以議處,惟查原議決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三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五號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異,原議決認定上開郵局存款帳戶中款項,均為「上級補助各項活動之經費」、「專款補助」,自屬應用於舉辦活動所需,尚不得挪用於其他非屬舉辦活動之支出,猶非聲請人得任意使用,但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接任嘉市教局局長時,上開郵局存款結存二七○、四○八元,其中含聲請人可依權責動支款項,自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迄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扣案為止,計存十四筆專款(惟存入者並非全部為嘉市教局之上級單位)、四筆利息、二筆聲請人捐款,亦含有聲請人得行使行政裁量權之專款及得自由決定支用項目之捐款,此項聲請人得行使行政裁量權之專款及得自由決定支用項目之捐款合計四六八、○○三元,較原議決認定之侵占款項三二○、五八八元為多,聲請人應無侵占犯行,聲請人既無侵占犯行,則私人捐款九萬零八百九十六元、五萬元,確定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為惟恐東窗事發之事後彌縫之舉,確定刑事判決已認定聲請人並無原議決所指侵占公款之違失非行,敬請撤銷原議決之懲戒處分,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詳如事實欄再審議聲請意旨所載)。

經查聲請人所涉刑事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刑事判決,論處聲請人與林喜信共同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林喜信業已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三八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依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刑事判決所載:嘉市教局在嘉義郵局第十支局開設000000-0號帳戶,用以暫存上級或其他機關團體補助該局辦理各項活動之經費,而尚未支應之專款及其所生之孳息,早在七十三年間之前即已開戶,該帳戶並非聲請人接任該局局長後所私自開設,該帳戶自聲請人接任局長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迄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扣案止,計存入十四筆專款、四筆利息、二筆聲請人捐款,歸納其性質,總計聲請人得行使行政裁量權之專款三二七、一○七元,得自由決定支用項目之捐款一四○、八九六元,合計四六八、○○三元,較檢察官認定之侵占款項三二○、五八八元多,聲請人應無侵占公款犯行。且㈠聲請人並無上下班通勤報支高速公路回數票之必要,其利用該帳戶補助款所報支之高速公路回數票,確係因教育局公務上之需要所使用,其未循正當會計程序向嘉義市政府請領報銷,而任意由該帳戶內補助款報支,或有違反行政程序之嫌,尚難認有侵占之不法意圖。㈡聲請人配住之主管宿舍,每月由嘉義市政府補助五百元電話費,此補助之款項不足以支付而有超支部分,聲請人未循正當行政程序爭取增加補助,而依照教育局本件帳戶支出之往例,直接由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報支,容有未符行政程序之不當支出之行政責任,然尚難僅憑此即認聲請人就此項報支有不法意圖。㈢嘉市教局員工福利開支部分,包括該局員工辦理私中新生入學登記之午餐費、年終聚餐、尾牙聚餐、生日蛋糕及賀卡、同樂會摸彩禮券、教育局辦公室之報費、茶壺修理費、烏龍茶、同仁榮調致送銀盾、臺灣省輔導團至教育局輔導佈置之年畫裝框、畫框及教育局之年終獎金等之支出,此部分開支難認聲請人有侵占不法意圖。㈣嘉市教局因公務關係交際費用,此部分開支包括酒費、便餐、卡片、賀禮、紅白帖之喜帳、奠儀、輓聯、花圈、花籃等支出,因教育局經常舉辦各項活動,而與其他機關、學校互有禮尚往來,身為局長之聲請人因而以嘉市教局局長名義與之交際,應無可厚非,亦難認其有侵占不法意圖。聲請人就上開各項開銷之報支,或是因循該局之舊例,或是未循正當會計程序向嘉義市政府請領報銷,惟均仍由負責記帳之林喜信會同承辦人員簽辦後,再送由聲請人批示核銷,各項核銷,容或有違行政程序之嫌,然尚難因其此種不當之處理,即認定有何侵占或圖利之不法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何犯罪事實,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將原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改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又確定刑事判決,就聲請人將其私有之十四萬零八百九十六元存入上開帳戶,認定為捐款,未認定係用以彌補其先前侵占公款之部分金額。職是,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敘述聲請人無罪理由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前述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違失之事實,既有相異,應認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議為有理由,應由本會將原議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惟聲請人身為教育局局長,對職務所需經費開支,理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之程序辦理核銷;其他機關團體核撥之補助款,亦應覈實報銷,如業務經費不足,允宜依行政程序爭取增加補助,殊不宜任意由上開帳戶內之補助款動支,確定刑事判決雖認定聲請人無侵占或圖利之不法意圖,但其前揭開支,未循前述程序辦理,究有未當。核其所為,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仍應依法酌情議處。另查原議決並未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前揭刑事判決為懲戒之憑據,此觀諸原議決理由欄所述「被付懲戒人右述以公款支付個人開支即公款私用之事實,姑不論其已被刑事法院判處罪刑,於此祇就其有無行政責任部分加以分析論斷」即明。聲請人指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將原議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但其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四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