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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再審字第 139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九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再審字第一三七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課員,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先後三十二次分別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會第三十二次駁回之議決(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七二號)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前此歷次議決所敘理由及所引證據,與前次聲請再審議之內容相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