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九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再審字第一三八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被調派為該局秘書,聲請人拒絕就任且不依規定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三十五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會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八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本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經核其聲請所敘理由,與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無何差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