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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再審字第 139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九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鑑字第一○三一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為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司機期間,因違法失職,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付懲戒。本會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一八號議決,以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理由略稱:

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原議決以聲請人違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業務過失致死罪為由議決應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惟查,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尚違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業務過失傾覆交通工具罪,原議決不察,逕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已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原議決有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聲請人之僱用人即嘉義林管處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林育字第○九二一七五○六一三號函所附之和解書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刑事卷第二宗卷第三二三頁),原議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實有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且列車出車完畢返回停車場即阿里山站時,因機車與列車間之軔管拆開,列車(不含機車頭)即處於煞車狀態(即軔缸處於保壓、軔管處於減壓之狀態),在此狀態下,縱使角旋塞未開啟,此時機車無法拖動四部列車,就此重要證據原議決亦隻字未提,而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為此狀請鈞會鑒核,另為適法之議決,實感德便。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嘉人字第○九

三五二七○四一二號轉發本會議決書正本函,及本會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一八號議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乙、原移送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聲請人甲○○即嘉義林管處阿里山森林鐵路司機員,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貴會

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鑑字第一○三一八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聲請再審議一案。

經審酌蔡員聲請再審議書所提再審議聲請事由,本會意見如下:

㈠嘉義林管處雖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聲請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應予承擔事故責任,不因和解影響原議決。

㈡至列車收班返回並停放調車場,車廂即處於煞車狀態,角旋塞未開啟,機車無

法拖動四節車廂乙節,查因上午班之轉轍工發現車廂電纜線接頭有擦地磨損痕跡,擬更換車廂(實際並無更換),遂將其鬆軔,下午班之司機進行列車聯掛時,因檢車士忘記開啟角旋塞,司機員憑經驗(因車廂處於鬆軔狀態容易拖動)認為氣軔已貫通,而未執行開車前應有之檢查,於是開往車站載運旅客,又列車長也同時疏忽檢查壓力錶及試踩喇叭等動作,導致事故發生,是以,純因人為疏失所致,此證據不影響原議決。

理 由聲請人甲○○原係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司機,前因駕駛阿里山森林鐵路神木線第一一○次阿里山臨時站與神木站間之列車,發生重大行車事故,其執行職務有嚴重失職情事,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懲戒,本會審議結果,以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一八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審議前來(詳如事實欄所載),本會審議如左:

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

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而言。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㈡查本會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一八號原議決,係以依「臺

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規定,聲請人職司司機,理應會同檢車人員測試軔機系統是否正常,並須親自查看貫通用機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乃聲請人竟未依照上開行車實施細則規定辦理,致使整列列車在自動力不足狀態下產生失速現象,以致發生本次重大行車事故,其執行職務實有嚴重失職情事。縱本件事故之發生,技術士溫福銘(檢車人員)、劉柏岳(助理司機)及車長蘇銀福(僱用)等上述人員亦有過失,聲請人仍難辭其咎責,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因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等情,業經原議決於理由欄論敘甚詳(見原議決第九頁、第十頁)。本會經核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認定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予以懲戒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㈢次查本會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為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一八號原議決時,聲

請人所涉相關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刑事案件,尚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三南分院敬刑敬字第○五○二三號函附於原議決卷內可稽。本會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一八號原議決,係於聲請人上開刑案判決確定前為議決,以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就其所應負之行政疏失責任,予以懲戒處分,並非逕以其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負刑事責任,而為懲戒處分,已如前述。關於原議決理由欄首段所載:聲請人如何疏於注意,致列車發生出軌事故,造成旅客死亡十七人,輕重傷一百八十五人等情,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論聲請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此有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一八五五、一八五六、一八五七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區○○○○里○○○○路神木線區間車第一一○車次事故勘查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等語部分(見原議決第七頁至第八頁),乃本會認定聲請人違法失職之事實,並引用所憑之證據。至敘及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論處聲請人之罪名及刑度(見原議決第八頁末六行),僅供聲請人行政違失責任輕重之參考而已,並非憑以懲戒所適用之法律。就第一審刑事判決理由欄論述聲請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業務過失傾覆交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此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條部分,原議決自無庸引述。且原議決就此部分未予引述,經核對原議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揆諸首揭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必須「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之要件不合,尚難執此資為聲請再審議之事由。聲請人徒以渠尚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業務過失傾覆交通工具罪,指摘原議決逕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容有誤會。其執此聲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

關於「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㈠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於議決時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渠之僱用人即嘉義林管處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林育字第○九二一七五○六一三號函所附之和解書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前開刑案刑事卷第二宗卷第三二三頁),原議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既未提出該和解書或聲請調閱上開刑事一審卷內所附之和解書以資審酌,是該和解書即難謂係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於議決時未予斟酌之證據,揆諸右揭說明,已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須「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於議決時未予斟酌者」之要件不合。雖然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理由欄有提及本件聲請人與蘇銀福等該刑案被告之僱用人即嘉義林管處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林育字第○九二一七五○六一三號函所附之和解書,附於該案刑事卷(第二宗卷第三二三頁)可參等情,然該判決亦載明:「惟究非被告等四人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語。按上開和解,既係嘉義林管處與多數被害人成立之和解,並非本件聲請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第八款所定應斟酌被付懲戒人「行為後之態度」乙節無涉。則原議決就該嘉義林管處之和解書,未加斟酌,對於本件聲請人因疏於注意,致生行車事故,所應負之行政違失責任不生影響。亦即該嘉義林管處之和解書,並非足以動搖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揆諸右揭說明,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漏未斟酌之證據,須「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者」之要件不合。是則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議,難謂有理。

㈢關於再審議聲請意旨所稱:列車出車完畢返回停車場即阿里山站時,因機車與列

車間之軔管拆開,列車(不含機車頭)即處於煞車狀態,在此狀態下,縱使角旋塞未開啟,此時機車無法拖動四部列車等情乙節,再審議聲請意旨既未指出該節主張出自何項證據,亦未提出載有該節主張之證據,復未敘及該節主張與聲請人之違失有何關聯,如何得為免責之論據。又於原議決程序,聲請人既未以該節主張資為免責之論據,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會斟酌,則原議決就此自無從加以審酌,要難謂原議決漏未斟酌此項證據。揆諸右揭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必須「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於議決時未予斟酌」之要件不合。是以再審議聲請意旨執此主張原議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云云,為無可取,聲請人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部分,已屬無理由。再者,聲請人於系爭列車行車前,未會同檢車人員測試軔機系統是否正常,並親自查看貫通用機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致生行車事故,其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違法失職,為其受懲戒處分之原因,已如上述。經查再審議聲請意旨所稱:列車收班返回並停放調車場,列車之車廂即處於煞車狀態,角旋塞未開啟,機車無法拖動四節列車車廂等情乙節,既未敘及與聲請人上述違法失職遭懲戒之原因有何關聯;或經斟酌該節主張,如何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原移送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再審議聲請意旨該節主張之意見稱:查因上午班之轉轍工擬更換車廂,遂將其鬆軔,下午班之司機(按即本件聲請人)進行列車聯掛時,檢車士忘記開啟角旋塞,聲請人憑經驗(因車廂處於鬆軔狀態容易拖動)認為氣軔已貫通,而未執行開車前應有之檢查,即開往車站載運旅客,又列車長也同時疏忽檢查壓力錶及試踩喇叭等動作,導致事故發生。是以行車事故之發生,純因人為疏失所致,再審議聲請意旨所稱之此證據(按即指上述「該節主張」而言)不影響原議決等情(詳見事實欄乙、第二項第㈡款部分所示),亦有原移送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農人字第○九三○一三一二三四號函附該會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書,附卷可稽。是則有關再審議聲請意旨之該節主張,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漏未斟酌之證據,須「足以影響原議決」之要件不合。揆諸右揭說明,即難謂原議決有該款再審議之原因。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議,亦屬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議決核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所列得聲請再審議之事由,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議聲請,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嘉人字第○九三五二七○四一二號轉發本會原議決書正本函,經核與再審議聲請意旨所指原議決漏未斟酌之證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