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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再審字第 139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九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經濟部水利署改制前水利處(前臺

灣省水利局)正工程司(已退休),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一日「賀伯」颱風來襲期間,任職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處長期間,監察院以其平日未督促所屬做好水門維護;颱風來襲時,竟擅離職守,肇致臺北縣板橋、土城等地區嚴重水患;颱風過後,又未能瞭解狀況,推諉塞責,嚴重失職,有違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依監察法第十九條提案糾舉。臺灣省政府檢送監察院糾舉案文、水利局第十工程處防汛工作計畫書及工作紀錄等件影本為證,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九六號議決,認聲請人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十條等規定,予以休職期間六月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主張其所涉刑事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五二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該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所認定聲請人應受懲戒之違法或廢弛職務之事實,迥然有別,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云云,而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處分。經本會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七九號審議結果,以原議決已就聲請人違失事實,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既非依據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聲請人確有犯罪。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五二號無罪判決,更無認定事實與原議決相異情事。該刑事判決撤銷原論罪科刑之判決,採聲請人所辯因無廢弛職務之故意故不構成犯罪,有操作管理責任者應為縣府以下地方管理機關,在風災水災來臨前縣府未聯繫協調有關人員演練操作熟悉水門操作方法,詳實檢查巡視,主辦及指導搶修隊,故難辭廢弛法定防汛職責釀成災害咎責,以縣府及地方機關等下級機關應遵照聲請人負責之水利局第十工程處之指示接管各該水門,其負責之第十工程處既已驗收,功能應無欠缺,故地方機關對移交縱有爭執,但應認為已移交完成,倘土城市公所已依第十工程處之移交接管,則未組織防汛人員前往操作,顯係廢弛職務,縣府以無關緊要之設備欠缺,不足以據為風災前未接管之依據;又縱該水門尚未完成交接,依主管該處之水利機關(先後為臺灣省水利局及經濟部水利署)函釋,負責監造之第十工程處應無管理操作各該水門之職責云云。核與本會原議決以聲請人顯負該次洪災之督導欠周,有諸多怠忽職責情事不相牴觸,殊不足以推翻原議決而可認其並非防汛總指揮,及其對該次水災事先未妥為規劃,臨事又擅離崗位返家探視,而未依規定坐鎮調度指揮,依照工作計畫切實善盡其轄區防汛總指揮職責。況其身任總指揮對有爭議是否完成移交而實際上由水利單位操作管理,更不因其自己有無操作職掌,即可怠於妥為規劃使之發揮功能。即令依水利署前函稱應認已移交由縣府及土城市公所等機關操作,均無影響其應善盡協調督導防範轄區內防洪責任及其當時確有擅離職守致無人指揮防洪情事,對前開違失咎責,不生影響。殊難僅因該刑事判決依主管該水利單位之機關之復函謂該有爭議之水門應認水利單位已完成移交與地方政府而諭知聲請人無罪,執以作為聲請人已善盡職責之依據。其不足以推翻原議決,極為顯然,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本會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七九號議決書在卷足憑。茲聲請人復以原議決及前次再審議議決,皆未針對其所提出之再審議理由,詳加審酌,原議決之懲戒處分,所據之事實,亦經刑事最終之判決摒棄不採而為相異之事實認定為由,聲請再審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既為不合法,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自無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松 夫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