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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再審字第 139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九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組員,原為該局彰化分局

刑事組長,因涉足不正當場所,由內政部移送審議,經本會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九四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主張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議,嗣經本會審議結果,以原議決程序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情節,認定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憲明、蕭仁杰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崇哲等人,接受彰化縣縣議員蘇文章邀宴,先後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至翌日凌晨一時許之間,與彰化地區之不當人士綽號老立、老進等人,在有女陪侍之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包廂內飲酒作樂,其間陸續有近二十名女子坐檯陪侍,結帳金額新臺幣七萬四千餘元,由蘇文章付帳等情,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所為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並已斟酌,認均不足解免其違法咎責,亦在理由內說明。經核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按證據取捨及證據判斷,屬本會職權,苟其行使,無違論理或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未出入金錢豹酒店云云,並對本會採證認事,任為爭執,自非可取。又原議決理由敘稱:「參酌被付懲戒人(即聲請人)與吳憲明、蕭仁杰及張崇哲等人與蘇文章、許炏立、顏清通等人當日之通聯紀錄,交互比對以觀,可確定被付懲戒人於當時係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市政店周圍內,有各該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詳如本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八○號議決第一四八頁所載)。」等詞,旨在說明依當時各在場者之電話通聯紀錄加以交互比對,可確認聲請人亦在酒店周圍無誤,非謂聲請人與各該在場者之間,均各有電話通聯紀錄存在,此觀原議決理由即明。是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事發日,除與吳憲明互有電話通聯外,別無與蕭仁杰等人互通電話云云,並執以指摘原議決採證違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情,要屬誤會。至其所謂原議決調查證據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一節,經核並未具體指明所違反之法規為何,自亦難據以認定原議決於法規之適用上顯有違誤。又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主張其不在場所憑之各項證據,核與該案卷內用以證明其在場之諸多證據,本屬正反相對,為一事之兩面證據。原議決既已敘明聲請人在場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復指明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不足以解免其違法咎責,該議決殊無聲請意旨所指「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議,亦非可取,認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四九號議決(下稱再審議議決),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經查再審議議決,已就聲請人主張之再審議原因,詳予審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茲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情形,聲請再審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即無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松 夫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