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鑑字第○一○二三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違法失職,經內政部移送審議。本會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三七號議決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被移送懲戒意旨與事實不符,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八條,同案有數人時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茲將事實訴之如下:
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十二時值拘留所勤務即戒護收容人周麗
平,該大陸女子於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於拘留室自殺,經聲請人發現呼叫同仁救援並予以救復,後經分局長指示移至警備隊辦公室繼續由輪值拘留所勤務人員戒護大陸女子周麗平,並增派女警鍾綺屏、陳麗華輪流戒護。
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值四至八時值班勤務,警員鍾綺屏、邱永和等二
人共同戒護大陸女子周麗平,故與移送意旨事實不符(檢送出入登記簿影本、勤務分配表影本各乙份)且女警鍾綺屏均未到場服勤。故移送事實並不符實情,查案人員故意隱瞞事實,未作詳盡之調查與陳述。
大陸女子周麗平脫逃後,由聲請人夥同本隊隊長黃慶裕、刑事組小隊長史華成於高雄市楠梓區亞州新世紀大樓緝獲,故聲請人並無疏縱人犯之意圖及怠忽職守。
大陸女子周麗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於內埔鄉建興村長青
巷一七三號意圖得利與人姦淫,為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查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裁處拘留一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五分拘留期滿,並非移送意旨所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拘留屆滿,所以移送意旨有虛構拘留期日屆滿之事實,所以大陸女子於脫逃時並非應受逮捕拘禁之人,故聲請人及邱永和並無過失縱放人犯。
勤務分配表中,值班勤務負責電訊聯絡及裝備之保管。備勤拘留所勤務是人犯之戒護。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勤務分配表。
㈡出入登記簿。
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於聲請人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書:
案由:
屏東縣警察局警員甲○○因疏脫人犯違法失職案件,不服貴會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三七號議決書議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向貴會聲請再審議,謹提出意見書如後:
事實經過:
㈠案緣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時,在屏
東縣內埔鄉建興村長青巷一七三號,查獲大陸地區女子周麗平有基於意圖得利之意思,與人為姦淫行為之情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裁處拘留一日後,預計於執行拘留期間屆滿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周麗平解送至高雄機場予以強制出境並遣送返回大陸地區,惟在執行拘留期間,則暫由該分局之警備隊警員甲○○負責戒護工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周麗平在該分局之大陸人民收容所內,擬以隨身攜帶之尼龍長褲在收容所之欄杆處上吊自殺,經該分局員警適時發現並對周麗平施予心肺復甦術後,始能挽回周麗平之生命,故該分局之分局長李文芳為加強維護周麗平之安全,防止其再尋短見,乃指示將執行周麗平拘留地點移至該分局警備隊辦公處,並增派邱永和與甲○○共同執行戒護周麗平工作,及女警鍾綺屏幫忙協助安撫周麗平情緒工作,詎邱永和、甲○○二員雖前已有周麗平鬧自殺之事件後,猶不知警惕,明知職司戒護職務期間,應克盡職守,以防止周麗平有再鬧自殺或乘機脫逃之行為,不得有睡覺等怠忽職守之情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於執行戒護周麗平期間,仍雙雙入睡,致周麗平見有機可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從容步出該分局大門後坐計程車離去,嗣同日上午五時五十七分時,鍾綺屏前來探視周麗平情況時,發現周麗平已脫逃他處,認事態嚴重,除將當時尚熟睡之甲○○、邱永和二員叫醒外,並立即將上情報告分局長知悉,經分局長指示全力動員警力尋找後,始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時,在高雄市○○區○○○路亞洲新世紀大樓處尋獲周麗平。
㈡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終,認涂、邱二員為任職於屏東縣警
察局內埔分局警備隊之警員,於職司戒護周麗平執行拘留期間,本應克盡職守,以防止周麗平於該段期間有自殺或脫逃等行為,然涂、邱二員竟怠忽職守,於執行戒護職務期間,竟雙雙入睡,致周麗平乘機從容離開該分局仍不知,足見涂、邱二員確有因怠忽職守,致讓周麗平逃脫之過失,事證明確,涂、邱二員罪嫌均洵堪認定。經核涂、邱二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脫逃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涂、邱二員除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外,犯後並深知悔悟,且純因個人之一時疏失致本罪,認本件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並不得再議確定在案。涂、邱二員依規定移付懲戒,經貴會議決:「各記過壹次」涂員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收執議決書,不服該處分,爰聲請再審議。
聲請再審議理由:
㈠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值拘留所勤務,
即戒護收容人周麗平,該大陸女子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於拘留室自殺,經被付懲戒人甲○○發現經呼叫同仁救援並予以救復,後經分局長指示移至警備隊辦公室繼續由輪值拘留所勤務人員戒護女子周麗平,並增派女警鍾綺屏、陳麗華輪流戒護。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值四時至八時值班勤務,警員鍾綺屏、邱永和等二員共同戒護大陸女子周麗平,故與移送意旨事實不符,且女警鍾綺屏均未到場服勤,故移送事實並不符實情,查案人員故意隱瞞事實,未作詳盡之調查與陳述。
㈡大陸女子周麗平脫逃後,由被付懲戒人甲○○夥同警備隊隊長黃慶裕、刑事組小
隊長史華成於高雄市楠梓區亞洲新世紀大樓緝獲,故被付懲戒人並無疏縱人犯之意圖及怠忽職守。
㈢大陸女子周麗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於內埔鄉建興村長
青巷一七三號,意圖得利與人姦淫,經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查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裁處拘留一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五分拘留期滿,並非懲戒移送意旨所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拘留屆滿,所以移送意旨有虛構拘留期日屆滿之事實,故大陸女子於脫逃時非應受逮捕拘禁之人,被付懲戒人甲○○、邱永和並無過失縱放人犯。
㈣勤務分配表中,值班勤務負責電訊聯絡及裝備之保管;備勤拘留所勤務是人犯之戒護。
本部意見:
㈠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者,應受懲戒。」本
案被付懲戒人屏東縣警察局警員甲○○因過失致人犯脫逃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涂員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犯後坦承不諱並深知悔悟,因一時疏失致人犯脫逃,情節輕微且均無犯罪前科,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餘,爰依職權宣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涂員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本部爰依前開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大陸女子周麗平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因被付懲戒
人甲○○執行拘留所勤務疏失,而乘機投環尋短幾至殞命,及至痛楚掙扎始發現施救,分局長李文芳為求萬全及周延,乃指示將周女移置警備隊辦公室由隊部及拘留所值班警員同時負責戒護,且端視性別處置之必要,並指示女警鍾綺瑩(原名鍾綺屏)、陳麗華等二員輪流待命俾適時安撫周女情緒及如廁盥洗時之戒護。鍾員輪值期間均在比鄰之刑事組待命,依前揭指派之任務性質,其權責有別於邱、涂二員至為明確。周女係自邱、涂二員直接監督之隊部脫逃而非鍾員戒護其如廁盥洗時脫逃,是以,難以究責於鍾員。邱員明知負有戒護人犯之責,應注意防止人犯脫逃,竟未善盡戒護責任,確有疏失,再審議理由所稱,其係值班勤務,由鍾綺屏與邱永和共同戒護周麗平與女警鍾綺屏未到場服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㈢復查涂員因疏忽致大陸女子周麗平脫逃,事後親自緝獲歸案,應為職責所在。其
涉及脫逃案件部分,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涂員怠忽職守,竟於執行戒護職務期間昏睡,致周麗平乘機從容離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仍不知,足見涂員確有因怠忽職守,致讓周麗平逃脫之過失,事證明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涂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脫逃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涂員除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外,犯後並深知悔悟,且純因個人之一時疏失致本罪,認本件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涂員所為違法失職屬實,無庸置疑,並不因涂員所稱親自緝獲嫌犯而影響違失事證。
㈣再查大陸女子周麗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因與人姦宿為
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當場查獲留置調查,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一日,依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即已拘留期滿,惟周女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收容並強制出境遣送返回大陸地區,其收容期間,仍屬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並非涂員所稱,周女於拘留期滿即屬非應受逮捕拘禁之人,純屬個人對法令之誤解。
㈤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四時至八時擔服隊部值班勤務,依
分局長李文芳指示,與拘留所值班警員同時負責大陸女子周麗平安全戒護,按警察勤務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勤務編配之變更因臨時執行勤務,服勤人員應依其上級命令服行之,惟被付懲戒人甲○○無視周女曾有意圖自殺之舉,竟於值班勤務中昏睡致該女脫逃,並非涂員所稱勤務分配表中,值班勤務負責電訊聯絡及裝備之保管;備勤拘留所勤務是人犯之戒護,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㈥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執貴會移送書繕本,並未於規定
期間提出申辯,經貴會逕為議決,綜上,本案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建請維持原處分並予以駁回。
檢附相關資料(均影本在卷):
㈠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
㈡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
㈢甲○○、邱永和、鍾綺屏等三員筆錄。
㈣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備隊之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等資料。
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潮秩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書。
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理 由聲請人與同案被付懲戒人邱永和均係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備隊警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執行戒護待遣送出境之大陸地區女子周麗平期間,雙雙入睡,致周麗平乘機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脫逃,違法失職,經本會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三七號議決為各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在案。茲聲請人以「被移送懲戒意旨與事實不符」,「同案有數人時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大陸女子於脫逃時並非受逮捕拘禁之人,聲請人及邱永和並無過失縱放人犯」為由,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如左: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查本會原議決認定,大陸地區女子周麗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意圖得利與人為姦淫行為,當場為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潮秩字第一三一號裁定處拘留一日,預計於執行拘留期間屆滿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周麗平解送至高雄機場予以強制出境並遣送回大陸地區,惟在執行拘留期間,則暫由該分局之警備隊員即聲請人負責戒護工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周麗平在該分局之大陸人民收容所內,擬上吊自殺經警發現獲救,該分局之分局長李文芳為加強維護周麗平之安全,防止其再尋短見,乃指示將執行周麗平拘留地點改移至該分局警備隊辦公室,並增派被付懲戒人邱永和與聲請人共同執行戒護周麗平工作及女警鍾綺屏幫忙協助安撫周麗平情緒工作。詎聲請人與邱永和二人雖前已有周麗平自殺之事件後,猶不知警惕,明知職司戒護職務期間,應克盡職守,以防止周麗平有再自殺或乘機脫逃之行為,不得有睡覺等怠忽職守之情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必要之注意,於執行戒護周麗平期間,仍雙雙入睡,致周麗平見有機可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從容步出該分局大門後坐計程車離去,嗣同日上午五時五十七分許,鍾綺屏前來探視周麗平情況時,發現周麗平已脫逃,後經該分局動員警力尋找,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尋獲周麗平等情,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意旨徒憑個人意見,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值四至八時值班勤務,警員鍾綺屏、邱永和等二人共同戒護大陸女子周麗平,且女警鍾綺屏均未到場服務,移送懲戒意旨與事實不符云云,顯非可取,其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次查大陸女子周麗平係在聲請人與邱永和二人直接監督戒護之該分局警備隊辦公室脫逃,而非在女警鍾綺屏戒護其如廁盥洗時脫逃,為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原移送機關亦認為難以究責於女警鍾綺屏。聲請意旨指原移送機關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八條規定將鍾綺屏移送審議云云,要屬誤會。再查大陸女子周麗平意圖得利與人為姦淫行為,當場為警查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裁定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拘留一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拘留期滿,惟周麗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收容並強制出境遣送回大陸地區,其收容期間,仍屬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意旨,主張大陸女子周麗平於脫逃時並非受逮捕拘禁之人,其與邱永和並無過失縱放人犯云云,自無可取,其執此聲請再審議,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