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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再審字第 140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四○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鑑字第七七七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再審議聲請意旨載稱:「按『㈠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懲

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㈢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㈣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受懲戒處分人前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鈞會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七一號議決書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在案(證物一:原議決書影本乙件),茲因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撤銷,並改判聲請人無罪在案(證物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件),且該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亦與原議決相異,則本件自得依法聲請再審議。關於『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者』部分:㈠原議決所憑之刑事判決(即第一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然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後,旋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並發回更審(證物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件),在更㈠審中,臺灣高等法院秉承發回意旨且詳為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後,乃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撤銷前述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而改判聲請人無罪在案(見前述證物二)。其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逾期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誤認為上訴合法而將上開無罪判決撤銷,並有其後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八四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八二六號等三件無效之判決,惟因不發生撤銷之實質上效力之結果,本案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一號刑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證物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一號刑事裁定影本乙件)。㈡按『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㈡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前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一號駁回檢察官上訴之刑事裁定,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收受裁定書正本,倘檢察官亦於同日收受該裁定書,迄今已逾五日之抗告期間,顯見該刑事案件業已確定,聲請人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具狀聲請發給確定證明書在案(證物五:聲請人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聲請狀影本乙件)。茲為避免逾越再審議之法定期間,爰先提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至於前開刑事案件之確定證明書,請准容後補呈是禱。㈢查原議決所憑之前述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及其後之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三九號刑事判決,均判決聲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犯與簡盛義等人共同直接圖利罪。惟聲請人不服此判決上訴後,即獲最高法院以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等理由,否定聲請人與簡盛義等人有共同直接圖利之事實;至於上開二有罪判決書中所認定聲請人與簡福仁共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罪責部分,亦獲得最高法院以未依憑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予以駁斥,並將前述第一審臺北地院及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聲請人之各項罪全部否決,此有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之刑事判決影本足稽(見證物三之刑事判決書影本,第三頁反面第十行起至第十六行止,及第四頁正面倒數第五行起,至倒數第二行止)。嗣後臺灣高等法院秉承此發回意旨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再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一號刑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已確定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故此部分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再審議事由,應甚灼然。關於『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部分:㈠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於複勘現場,假借權力,曲解徵購條件,影響管報決議,致以豪門雙星為優先議價對象』,惟上開高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⒈『由以上證據顯示,本件臺銀新莊分行行舍徵購案,無論其條件之擬定、應徵對象之選定及優先議價對象之決定,悉由臺銀總務室㈡、企業部擬定後提管報決議通過。期間所舉行各項會議,被告甲○○均非與會人員,難認該被告對於各該與會人員關於本件臺銀新莊分行行舍徵購案條件之擬訂、應徵對象之選定或優先議價對象之決定有何指示或作何影響力。而其後之勘查現場,僅係看環境,決定議價順序,不再審查其是否合格等情,並據證人陳捷南於原審結證明確(見一審二卷第六頁),更無事證證明被告甲○○與簡盛義二人就此部分已有何勾結圖利之情事。』(見判決書第十八頁正面第一行至第八行)。⒉『惟初勘後,既因臺銀董事長許遠東裁示:俟簡盛義補送該案附近計畫道路開發計畫之市公所公文等資料後,再訂期由甲○○率隊複勘現場,始由被告甲○○率隊複勘。苟甲○○就本案有主導之權,何以簡盛義須面見許遠東,以獲取複勘之裁示?主辦者蘇德建若事事聽命於甲○○,又何須在場,親聞其事?蘇德建所稱奉甲○○之命行事,應非實在。至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勘查現場後,總務室㈡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簽擬定八十一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邀集當天出席單位開會決議,由陳捷南批示:本案四月七日奉總經理指示,暫時緩議,俟初選二案再進一步評估再處理,有該簽影本可稽,蘇德建謂係甲○○指示要省議員進一步評估云云,與該簽內容不符,且與上述係由許遠東指示俟簡盛義補送開闢計畫後訂期複勘之事實亦屬不合。』(見判決書第十九頁正面第二行至第十二行)。⒊『而查被告甲○○當時係臺銀之總經理,為綜理該行業務之最高主管人員,又其既據董事長許遠東指示帶領相關人員複勘,複勘時其他同行之臺銀科室主管蘇德建等人尚得表示滿意與否之意見,甲○○於複勘時自得為任何滿意與否意見之表示。是縱甲○○曾於複勘時表示正面臨是面臨、側面臨也是面臨、面寬差一點沒有關係、總經理有行政裁量權之語,惟被告甲○○並非管報人員,又未於管報開會時在場參與,已如前述,且據證人稽核室主任李明德、總務室㈡室主任蘇德建之上開證詞,管報人員第一一○九次管報決議豪門雙星列為第一優先議價對象,係見甲○○對豪門雙星滿意,始態度轉變等情觀之,其所謂態度轉變,實乃管報人員基於慕僚尊重並參酌其主管意見之結果,不能泛認係管報人員遭被告甲○○、簡盛義二人權勢欺壓所致』(見判決書第二十頁正面第一行至第十一行)。⒋『可見當時至現場勘查之臺銀人員,對於該二案,孰之條件較佳,係有不同看法,亦無全員會同作實地測量之事,被告甲○○並未獨排眾議而堅持己見,而無特意圖利他人之舉。又徵之臺銀管報決定議價順序以豪門雙星為第一優先議價對象,經甲○○批定上開決議後,並提經同年五月二日臺銀董事會第九六一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益見臺銀以豪門雙星為第一優先議價對象,係經臺銀層層會決,被告甲○○並無一人獨攬操控之情事。且勘查現場,僅係看環境,不再審查其是否合格問題,已如前述,豪門雙星房舍縱有如公訴人所指未面臨新泰路及面寬不及十五公尺等與公告條件不合之情形,被告甲○○僅係第二次率隊複勘,該與公告條件是否不合之問題,自不屬被告甲○○應注意審查之事項,不能以被告甲○○複勘時未注意該是否不合之問題,謂該被告必係與業主勾結圖利』(見判決書第二十頁反面第十行至第十一頁正面第五行)。㈡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架空臺銀稽核室核定底價之職權,採納簡盛義建議,另組臺灣銀行購置行舍房地價格審議小組,有所不當』,然高等法院判決卻認定:⒈『該審議小組既係總務室㈡所簽出,經管報通過後層交董事會決定成立,而總務室㈡主任蘇德建於本件採購案被訴圖利部分,業經原審認無犯行而判無罪,復經本院前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被告甲○○僅係於該小組通過成立之管報呈核單上批示,自無因臺銀成立該審議小組,而認甲○○利用此小組以圖利他人』(見判決書第二十四頁反面第四行至第八行)。⒉『其後雖即成立該審議小組,惟本件臺銀採購房舍案,既有急須掌握執行時效之情形,自不能一昧壓低底價,致賣方一再不能接受而無成交之期,於買賣雙方均屬不利,即臺灣省議會第九屆第六次定期大會第五次會議決議亦明白指示:應::訂定適當、合理之價格,不宜偏高,以浪費公帑,亦不宜刻意抑低,以免錯失購置時機之旨(見同上卷第二四○頁),是則臺銀成立該小組,成員多人,對於底價之審核自可收集思廣益及定價客觀之利。況該小組以該行徵信室、稽核室、政風室、會計室、總務室㈡、擬購行舍分行經理、企劃部、秘書室等高達八單位主管組成之,稽核室主管仍為其成員之一,稽核室對於底價之決定,仍有於該小組表達意見之餘地,公訴人指其係因方西香個性耿直,為剝奪稽核室審核底價之權利,乃成立該小組,顯非可採』(見判決書第二十四頁反面倒數第四行至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七行)。㈢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應允簡盛義要求一再變更鑑價公司,高估房價措施不當』,惟該高等法院判決卻認定『可知臺銀為執行本件預算案,原即受限於預算之執行時效,又恐執行預算不力致副總經理及有關人員遭受議處,因一再議價未成,為爭取執行績效,乃有重行委請鑑價之必要,不能認其鑑價係被告甲○○為與業主即被告簡盛義、楊根燦、楊曉庭、甘義信達成共同圖利之目的所為』(見判決書第二十四頁正面第六行至第十行)。㈣原議決認定聲請人『兩度派員疏通臺灣省審計處,並函促提高審核底價』,以及『每次議價不成,不思與羅浮宮議價,反大幅提高底價,顯有圖利他人等情形』,然而該高等法院判決卻認定:⒈『以上各次鑑價或底價,均因與業主即被告簡盛義、楊根燦、楊曉庭、甘義信之報價相去太遠,為其等所不接受而議價未成,此與一般商人與顧客間雙方討價、還價,因雙方對於買賣價格條件之意見不合致,所導致買賣不成立之情形應無不同。其間買方之出價,因未達賣方之售價而不為賣方接受,買方之出價對於賣方而言,已不具任何意義,自不能強求賣方務必接受買方之出價,其理至明,是以不能遽指被告簡盛義、楊根燦、楊曉庭、甘義信係蓄意抬高價格而應負圖利之罪責』(見判決書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行至第八行)。⒉『臺銀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與業主議價未成後,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開第二案即羅浮宮已由臺灣第一商業銀行與業主成立買賣,購為房舍,另附近之宏運廣場,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由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購為房舍,有各該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證,是以在臺銀與業主間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第三次議價前,臺銀在該地區已另無適當之房舍可供選擇,除非臺銀放棄該採購房舍之八十一年度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預算之執行,不論豪門雙星是否符合面臨新泰路、建物正面門面寬度及縱深是否十五公尺以上,臺銀應已無其他考慮之餘地』(見判決書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九行至倒數第二行)。⒊『可見鑑價之高底,確無絕對標準可循,審計單位之核價,亦係基於為政府看緊荷包之立場,而以低價者為依據,並非審計單位所定之底價即係正確之價格,是以不能僅以鑑價之高底,認定本件被告簡盛義等相關人員必有相互勾結故意高估圖利之情事。本院為求慎重,於本案審理中特委請審計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等單位,以臺灣第一商業銀行購買羅浮宮、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購買宏運廣場房舍之成交價格,與本件臺銀購買豪門雙星房舍當時之成交價格,比較後者之價格是否合理』(見判決書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行至第九行),『審計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台審部伍字第八六○七六○號覆本院函謂:臺灣銀行購置豪門雙星房舍乙案,其辦理程序尚與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各機關依據法定預算購置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於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得參照政府公定或評定價格,或附近買賣實例及其他徵信資料議價辦理之規定程序相符。至其有關比較房舍成交價格是否合理及鑑定公司之鑑定價格有無高估之情形,不屬本部審計稽察之範圍』(同判決書第二十七頁反面倒數第四行至第二十八頁正面第二行),『由以上⑶、⑷鑑定結果,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亦認定合眾公司及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鑑價報告,並無明顯不合理之瑕疵,且說明不動產買賣除援引市場比較法評估分析外,尚有市場供需、交易機制、買方對特定物之需求及賣方之意願強弱等變數條件等情。而臺銀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與業主議價未成後,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開第二案即羅浮宮,已由臺灣第一商業銀行與業主成立買賣,購為房舍,另附近之宏運廣場,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由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購為房舍,有各該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在臺銀與業主間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第三次議價前,臺銀在該地區已另無適當之房舍可供選擇,然臺銀為執行本件預算案,原即受限於預算之執行時效,又恐執行預算不力致副總經理及有關人員遭受議處,乃有爭取執行績效之必要,均如前述,此應符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上開所指之旨,亦屬決定價格之因素,足認簡福仁、曹致之鑑價均無偽造文書、故意登載不實或背信之情事,被告簡盛義、楊根燦、楊曉庭、甘義信、甲○○更無勾結其等為該犯行之事實;且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認其鑑定價值大於臺灣銀行之買賣價格約三.五九,猶屬合理範圍內,就臺銀買賣契約所訂之買賣價格言,當屬合理云云,可見本件臺銀以四億三千九百八十萬元之成交價格購買豪門雙星房舍,並無高估標的物價值而圖利他人之情事』(同判決書第二十九頁反面第八行至第三十頁正面第七行)。綜上參互以觀,足證:㈠原議決所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所撤銷,並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㈡該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與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異,是本件應有再審議之理由,爰聲請鈞會鑑核,祈賜將原議決撤銷,並更為議決聲請人不受懲戒,以維公務員人權,並昭大公,實至感禱。」等語,並提出左列證據為證(均影本附卷):

證物一:原議決書。

證物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

證物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判決。

證物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一號刑事裁定。

證物五:聲請人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聲請狀。

證物六:懲戒案件再審議聲請狀收據。

證物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院信刑莊字第○九三○○○二一六號函。

貳、再審議聲請補充理由載稱:「依臺灣銀行章程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不動產買賣之審定,係屬董事會之職權。再依臺灣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總經理對於公用不動產購買事項,僅負『核轉』之責(證物八:臺灣銀行章程及臺灣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各乙件)。關於本案新莊分行房地之購置,無論設置地區、徵購條件及優先議價對象之決定,均係經有關單位層層簽擬,再由臺銀工作管理會報由副總經理召集有關單位會商決定後簽請聲請人『核轉』董事會決定,即便聲請人前往新莊房地現場複勘,亦係奉董事長許遠東指示辦理。其間聲請人並無任何指示或作何影響力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在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之刑事判決中予以詳細認定,並經確定在案。觀乎該判決書第十九頁正面第四行更有『苟甲○○就本案有主導之權,何以簡盛義須面見許遠東,以獲取複勘之裁示?』一語,益證聲請人在本案房地購置過程中,僅處在承轉之地位,並無主導之權,首應闡明。關於原議決理由欄第一項認定聲請人『指示屬員暫緩公告,措施不當部分』,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即原議決所憑之刑事判決),對於此部分在其判決書第十六頁反面倒數第四行中明稱『::尚不足認定甲○○有圖利寶星公司及業主之犯意』,致臺灣高等法院在前述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判處聲請人無罪之刑事判決中,未就此部分加以論究。然為使案情益臻明確起見,謹再就此部分補充說明如下:㈠按行政機關遇有民意代表之建議不能接受照辦時,事先與之協調溝通取得諒解,以尊重民意,乃民主政治運作常軌,不僅法無禁止,且迭經省府指示辦理,本案洪木村及簡盛義二位省議員對於臺銀新莊分行設置地區,各有堅持。洪木村建議應在中正路地區設置,簡盛義則建議應在新泰路地區設置,而臺銀經層層會商後,認為該二地區各有其優點,決定可在該二地區內選擇一處設置新莊分行。為使洪木村、簡盛義二位議員對臺銀之需要及立場有所瞭解,在臺銀總務室㈡簽擬將上項決定之徵購條件登報時,聲請人指示先與洪木村、簡盛義二位議員溝通取得諒解,依法應無不當,亦非畏難規避。事後雖仍未獲洪木村、簡盛義二位議員諒解,不顧其有所責難,臺銀依然照原決定條件(即在該二地區內選擇一處)登報公開徵購,足證聲請人一切依法辦事,決未畏難規避。㈡徵購房地條件決定後,究應在何時登報,並無明文限制,端由主辦單位視作業時程需要決定。主辦單位總務室㈡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簽請將上項徵購條件登報時,聲請人雖指示先與洪木村、簡盛義二位議員溝通,但並未指示如未取得諒解即不能登報,故何以總務室㈡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又提出新莊分行部分『俟協商有結果後再另案辦理』之研擬,聲請人不盡瞭解。然鑒於購置新莊分行房地如個別處理,易遭物議,故即指示『仍應整批登報不宜分別辦理』(上述事實經過,請參閱原議決所憑之刑事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書,第三頁反面倒數第五行起),但未指示應繼續進行溝通。根據總務室㈡未再就與洪木村、簡盛義二議員溝通不成之情形向聲請人報告或請示處理方式,即逕行簽辦將徵購新莊分行房地案,依原定條件與徵購永康及三多分行房地案,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整批登報等事實觀之,足證進行溝通是否須等待二個月之久,應係由總務室㈡根據作業時程需要自行估算決定,聲請人並無故意積壓不予放行之情事。㈢本案購置新莊分行房地雖有暫緩登報、二度到現場瞭解及數次議價不成等情形,惟仍於八十二年會計年度內順利執行完畢。臺銀各級承辦人員並未認有違反規定而受到任何處分,對臺銀亦未造成損失,謹此說明。爰補陳如上,敬祈卓參是禱。」等語,並提出證物八:臺灣銀行章程及臺灣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影本各乙件為證。

參、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臺灣銀行前總經理甲○○,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本院依法彈劾,函請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審議,經該會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七一號議決書議決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在案,合先敘明。

甲○○以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

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甲○○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復甲○○略以:該院受理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一號一案,業經該院裁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全案確定為由,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再審議。

甲○○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再審議乙案,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擬請函復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辦理。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前係臺灣銀行總經理,任職期間,處理該行購置新莊分行營業用行舍房地一事,涉嫌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七一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及「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為由,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分別審議如左:

聲請意旨關於「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部分:

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身為臺灣銀行總經理,綜理行務,於主持購買新莊分行行舍事務,不思謹慎、勤勉,依法切實執行職務,竟受(省議員)簡盛義擺布,首先指示總㈡暫緩公告,延宕二月之久,影響預算執行時程,坐失多家議價良機,因「豪門雙星」正面面臨巷道等缺點,不合公告條件,於奉董事長許遠東指示率員複勘現場時,竟假借權力,曲解徵購條件,表示「正面臨是面臨、側面臨也是面臨」、「面寬差一點沒有關係」、「總經理有行政裁量權」等,對「豪門雙星」頻表滿意,致嚴重影響管報成員意見,以「豪門雙星」為優先議價對象,嗣因議價不成,不思業主惡意哄抬,飭屬另謀議價對象,予以牽制,反遷怒稽核室不能配合,竟違反臺銀規章慣例,另行成立「審議小組」,架空稽核室,遂其私謀,配合簡盛義意旨,指示總㈡更換鑑價公司,故意抬高鑑價,並二次派員赴省審議處疏通,且指示總㈡以未經查證之不實資料函送審計機關,矇使提高審核之底價,卒使臺銀以超出最初鑑估近億元之高價,買得不在新莊市區商業動軸線之行舍,嚴重影響臺銀新莊分行之營運,因認聲請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乃據以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懲戒處分。核原議決上開論斷,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其論斷並未以任何刑事裁判為基礎,此觀原議決理由全旨即明。是聲請意旨以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為由,執以聲請再審議,顯與事實不符,其聲請自非有理由。

聲請意旨關於「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一兼具事實審及法律審功能之終審機關,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三章、第五章關於審議程序及再審議程序諸規定即明。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得聲請(或移請)再審議,於此所稱之事實,係專指經裁判確定之事實而言;非謂確定裁判任何理由之論述,均可拘束本會。否則,即與前揭本會功能屬性相悖。查原議決係以聲請人於臺銀總經理任內,主持採購新莊分行行舍業務一事,不思謹慎、勤勉及依法切實執行職務,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為懲戒處分之原因事實;而其相關之刑事案件,則以檢察官所訴聲請人處理該事件,涉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為論斷基礎。核前者重在聲請人之行政違失責任,而不涉有無圖利目的;而後者則以聲請人有無積極圖取私人不法利益之目的或意圖為斷。兩者迥然有別,各具範疇,並非同一事實。此觀原議決理由之論敘,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說明即明。聲請意旨徒以聲請人所涉上開圖利罪責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為由,主張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執以聲請再審議前來,按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並非有理由。至確定判決理由若干論述與原議決相異部分,因事涉採證範圍不同,致觀點歧異,且查有關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本會固應受其拘束,但就行政處理過程之當否及有無涉及行政違失事實之認定,則為本會固有之職權,不受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聲請意旨據該刑事確定判決之論述聲請再審議,求為變更原議決,亦非有理由,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