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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再審字第 140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四○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鑑字第○一○三七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對懲戒案件之議決聲請再審議,須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並應以書面敘述具有各該款之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始得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否則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內湖分局偵查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七時許,在該分局第三組值勤時,收受該分局警備小隊送交之依法逮捕持有毒品嫌犯賴烘國,將之銬於該分局戒護區座椅之鐵杆上,因疏未將手銬鎖緊、銬牢,亦未注意戒護,致賴烘國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掙脫手銬,乘隙經過聲請人辦公桌旁之第三組大門而逃逸。其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部分,業經本會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七二號議決記過一次在案。再審議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怕人犯毒癮發作掙扎時受傷,而留有不阻礙血液循環之間隔,人犯利用此間隙蠻力掙脫手銬而脫逃,聲請人確有疏失,有欠謹慎,但聲請人當時一人既要整理本案相關卷證辦理移送作業及戒護人犯,還要接聽全組電話、接受民眾報案、管制本組勤務同仁槍彈及無線電之領繳、發生刑案之通報管制等,實有裡外兼顧之難處。人犯脫逃後已力求補救,親自將人犯緝捕歸案,請鈞會從輕處分等語。經核其所敘述之事實內容無一符合首開得為聲請再審議之規定,且未標明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何款而為聲請,本會復就聲請人所述之一切情狀,敘明從輕議處,亦無處分過重情事,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