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四○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再審字第一三九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三處處長,因於任內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休職,期間一年在案。嗣聲請人先後四十一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九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及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等情前來。惟查其聲請所持理由,仍然主張有關「技術移轉」,當初業已改列於「成本評審表」內,作為評審項目之一,並無彈劾文所指「技術移轉規定未列」之情事存在云云。核此項聲請理由,與前次聲請及前此歷次請求變更原懲戒處分議決之理由相同,自屬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前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