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四○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鑑字第七八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復審請求事項:
㈠民國八十二年因承辦大統立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案,遭到臺灣省政府以「因違法失職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降一級改敘」,自八十五年一月執行。
㈡本案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按判決日期為六月三日,六月九日為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㈢請求復審後,給予「不受懲戒」之公道,以憑申請補領涉訟律師費。
事實及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刑事判決,如附件影本。
最高法院判決到達之年月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如郵件影本。
提起復審之年月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檢附左列證據資料(均影本在卷):
㈠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刑事判決。
㈡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屏府人考字第○九二○○四九八○三號函(按即復聲請人申請辦理大統立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涉訟輔助案函)。
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公保字第九一○六一六三號函。
㈣臺灣省屏東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五屏府人二字第七二三一號函。
㈤屏東縣政府獎懲案件通知書。
㈥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八五府人四字第四八七號令。
㈦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
乙、補充再審議聲請意旨:
壹、為再審議依法提出陳述事:按聲請之事,除引用聲請狀外,謹強調聲請人奉公守法,謹守公務員服務規則,檢察官不察,斷章取義,任意指摘,致使聲請人蒙受不白之冤。
聲請人是引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請求再審議。懇請鈞會鑒核,准予聲請所陳,無勝感謝。
貳、補正之再審議聲請書補充聲請意旨:再審議請求事項:
㈠民國七十八年因承辦大統立高爾夫球場水土保持審查案,遭到臺灣省政府以
「因違法失職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降一級改敘」,自八十五年一月執行。
㈡本案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
㈢請求再審議後,給予「不受懲戒」之公道,以憑申請補領涉訟律師費。
事實及理由:
㈠本案大統立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案,民國七十八年核准,係業者七十九年將國有土地填平之前,無違法可言。
㈡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依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關於被告等人部分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本案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判決到達之年月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如郵件影本。
補正提起再審議聲請書之年月日: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按該聲請書本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收文)。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原移送機關對再審議聲請書及補正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府人二字第○九三○○○九九七七號函轉屏東縣政府之意見如左:
壹、事實:案內甲○○一員原任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已於八十九年一月退休),前因被告貪污案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議決書議決:降一級改敘。
貳、理由: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刑事判決確定:上訴駁回。渠等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聲請再審議。
查林員前任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期間,負責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
,前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不能證明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因而第一審法院諭知林員無罪。
另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刑事判決理由謂:按證據之取捨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是以,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對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無罪之證據及理由,且最高法院謂從形式上觀察,林員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參、處理意見:林員被告貪污案件,既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且經認定無違犯貪污治罪條例情事,屏東縣政府同意其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聲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前係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已於八十九年一月退休),其於任職期間,就大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七十七年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籌設大統立高爾夫球場一案,負責審查該球場水土保持計畫書圖等業務,因違法失職,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及同法第六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上開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分別審議如左:
關於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事由聲請再審議部分:
㈠按懲戒案件之議決,以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及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以本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
為懲戒處分之原議決(以下簡稱為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再審議原因為由,聲請再審議部分,經查上開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原議決之議決書正本,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聲請人。嗣經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事由聲請再審議(按即第一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四號議決,以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聲請人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收受前開第一次再審議之議決書正本各在案,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始向本會提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按即第二次再審議之聲請),其中關於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事由聲請再審議部分,顯已逾三十日再審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關於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事由聲請再審議部分:
㈠按對懲戒案件之議決聲請再審議,須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並應以書面敘述具有各該款之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始得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否則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再審議之理由,必須指明原議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議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議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敘述再審議理由。既未合法敘述再審議事由,即為無再審議之事由。
㈡經查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及補充聲請意旨,僅泛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聲請再審議,並未指明原議決與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相異之處。於該再審議聲請意旨及補充聲請意旨所敘之事實及理由,亦僅敘述大統立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案,於七十八年核准,係業者七十九年將國有土地填平之前,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依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議決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相異之處,且所敘內容無一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是其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事由聲請再審議部分,並未敘明理由,核與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不合,揆諸右揭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關於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事由聲請再審議部分:
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經三審判決無罪確定,主張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事由聲請再審議部分,固經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必須原議決憑刑事裁判認定公務員之違失責任,而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始足當之。經查本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原議決時,本件聲請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附於原議決卷內可稽。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八四府人三字第一六二四九○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內,並已敘及聲請人經一審刑事判決無罪之事。而本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行政上之違失責任,所憑者並非刑事判決,而係依證人楊智養、李明祥、吳泰圍、洪紹金、林福明、林世陽、陳育台等人於上開刑案調查、偵查、一審訊問中之供述或證述,暨檢舉人許健治之指述,及本件聲請人於該刑案調查、偵查暨一審訊問中之供述等證據,以資認定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條規定之事證已明。
並於原議決理由內說明本件聲請人等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犯罪,與被付懲戒人自己應負之前開懲戒責任並無影響。聲請停止審議,核無必要等語,有原議決附卷可稽(見原議決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按本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原議決既非憑刑事裁判認定聲請人之行政違失責任,而刑事第二、三審之確定判決,仍維持第一審甲○○無罪之判決,並無變更,此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一號、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分別附於原議決卷及本件再審議聲請卷內可稽,並經本會調閱該刑案歷審卷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則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