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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再審字第 140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四○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鑑字第○○七八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前課長,於任職期間,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六月之懲戒處分在案。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如左:

關於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聲請再審議部分:

㈠按懲戒案件之議決,以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為原因,聲請再審議,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以本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為懲戒

處分之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議原因為由,聲請再審議部分,經查上開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原議決之議決書正本,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聲請人。有臺灣省屏東縣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五屏府人二字第四二四一八號函附本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卷第三五五頁足憑。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始向本會提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其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聲請再審議部分,顯已逾三十日再審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關於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事由聲請再審議部分:

㈠按對懲戒案件之議決聲請再審議,須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並應以書面敘述具有各該款之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始得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否則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再審議之理由,必須指明原議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議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議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敘述再審議理由。聲請人既未合法敘述再審議事由,應認無再審議之事由。

㈡經查本件再審議(複審申請書)聲請意旨及補充聲請(再審議聲請書)意旨,僅

泛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再審議,並未指明原議決與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相異之處。於該再審議聲請意旨及補充聲請意旨所敘之事實及理由,亦僅敘述大統立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案,教育部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核發設置許可證,業者持該許可證向建築管理課申請雜項執照,而建築管理課就教育部核准之六筆土地核發,並未包括系爭之國有山溝鄰地,聲請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離職,後續之雜項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之核發,聲請人並未參與審查等語,其所敘內容無一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是其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事由聲請再審議部分,並未敘明理由,核與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不合,揆諸右揭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4-10-15